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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緣林世鐘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2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其債權人即第三人陳何嫦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78年度執字第3045號拍賣程序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及地上權人資格,向執行法院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並於88年9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5。 又因當時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依法上訴人應與其他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同享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准予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5,顯然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42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5,於88年9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其中7分之1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於於上訴人丙○○給付74,000元時,將前項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5當中之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三、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88年4月29日曾命執行債權人 陳何嫦娥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林春龍、林蘭等人之優先購買通知,於新聞紙刊登公示送達公告1日, 已生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丙○○係於93年12月17日,自第三人林鴻儀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既早於78年12月16日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系爭土地,且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未曾要求補正林鴻儀之戶籍謄本,足見林鴻儀已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行使,是上訴人丙○○即無權再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7分之1應予塗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陳略以:原審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後之78 年12月6日發函通知當時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林鴻儀行使優先承買權,林鴻儀於78年12月9日收受通知後並未表示優先承購,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且上訴人93年12月17日始自 林鴻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1之權利,已在林鴻儀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後,無優先承購權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承購林鴻儀系爭土地10分之1,權利變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應仍有優先承購權。 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10分之1權利,並未受到通知,故仍有權主張優先承購權,故原審認為無優先承購權即有可議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上訴人主張其於承購林鴻儀系爭土地10分之1應有部分後,成為共有人及地上權人, 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應仍享有承買權部分,該部分不足採,蓋上訴人之前手林鴻儀雖亦曾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未於期限內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至此林鴻儀之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已因視同放棄而消滅,上訴人於93年繼受取得之地上權當然為未附隨該筆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自無優先承買權得行使。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承購林鴻儀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時,仍 應再受通知,無法律上依據,顯不足採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世鐘,前經債權人陳何嫦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78年度執字第3045號拍賣程序拍定後,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之資格,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88年9月16日, 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78年度執字第3045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巧取利益。是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以故,優先購買權人既於所有權人徵詢購買時,明示不願購買,又明知嗣後已有買賣行為,依法得請求優先購買,仍長期數年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待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則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參照)。

八、查原審法院78年度執字第3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林世鐘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5日拍定,並於78年12月6日發函通知斯時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林鴻儀行使優先承買權,林鴻儀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通知, 有前開強制執行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送達證書可稽 (見該強制執行卷第124、137頁)。 惟林鴻儀始終未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林鴻儀放棄優先購買權。而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始自林鴻儀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0分之1, 及前開2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為上訴人所自認,遲於執行法院拍定之後, 且其前手林鴻儀業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就執行法院拍定系爭土地,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3年承購林鴻儀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應再受通知云云,惟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10分之1,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15頁上訴理由狀),而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5日拍定,並於78年12月6日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林鴻儀, 林鴻儀並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通知,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後自業經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取得共有關係,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自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權利之行使,亦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7分之1應予塗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