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上訴 人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擬於台北市北投區興建高級住宅大廈,而有整合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
793、800、814地號等3筆土地之必要,因前揭793、800、814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兄弟姊妹等8人(戊○○、黃羅雪月、羅英俊、洪羅雪花、陳羅妙、劉羅芳、羅英輝、羅宣)所共有,被上訴人乃委由上訴人居中協調,撮合上開共有人於89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又合建土地中之同段79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兄弟姊妹等8人為8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相鄰之790-2地號土地依法有承購權,被上訴人為加速開發流程,特於合建契約第1條後段與上訴人兄弟姊妹等8人約定各法定權利人願放棄購買權利並無條件配合由被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感於上訴人主導有功,乃於89年9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同意上訴人於完成793、800、814地號等3筆土地之整合,並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合建契約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另於上訴人兄弟姊妹8位持分所有人提供資料配合被上訴人申購國有地之後,再行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茲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整合及簽定合建契約之任務,並提供8位持分所有人對於790-2地號國有地之承購權利拋棄書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乙○○,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取得上開國有地之所有權,以興建高級住宅大樓,惟被上訴人公司僅給付上訴人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之整合土地之報酬150萬元,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申購上開國有地之報酬150萬元,是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50萬元。至於持分所有人羅英輝、羅宣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將其持分移轉予第三人甲○○,係受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丙○○(即周明良)之誘使所致,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使用人丙○○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應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同一責任。上訴人及其他持分所有人已配合被上訴人合建之開發流程,依被上訴人指示拋棄790-2公有地承購權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乙○○承購,乙○○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並無任何未照約定履行之情。爰依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固主導其兄弟姊妹等8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予上訴人報酬,惟土地共有人中之羅英輝、羅宣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卻將土地移轉於訴外人甲○○,彼二人已違反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受領之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150萬元在案。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更非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其僅為本案居間之仲介人,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其整合系爭合建土地,其亦未受被上訴人選任監督或指揮,並不符民法第224條使用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羅英輝、羅宣將其持分移轉第三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丙○○誘使所致,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佣金予丙○○,係居間仲介費,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則為土地補償款,二者性質不同。(三)又被上訴人係於訴外人邱大全、乙○○向國有財產局購買790-2地號國有土地後,始向該二人購買該筆土地,而邱大全、乙○○分別係上開國有土地相鄰土地820地號、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更非被上訴人指定購買前揭土地之人,且兩造合建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指定他人購買前述國有地,上訴人主張乙○○係被上訴人指定購買上述國有地之人之說詞,並不可採。上訴人迄今並未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供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印鑑證明及拋棄承購書予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國有地,被上訴人自無給付150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整合台北市○○區○○段1小段793、800、814地號等3筆土地,委由上訴人居中協調,撮合其兄妹等8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使其兄妹等人拋棄承購790-2土地之權,被上訴人為給付報酬而與上訴人另簽訂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完成任務時各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補償款之事實,有協議書、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除已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完成整合及簽訂合建契約之任務,並提供8位持份所有人對於790-2地號國有地之承購權利拋棄書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李宗澤,使被上訴人順利取得上開國有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整合土地之報酬150萬元,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申購上開國有地之報酬15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出系爭790-2地號國有土地承購權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乙○○是否為被上訴人指定收受拋棄書之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另於八位持分所有人提供資料(印鑑證明及拋棄承購書等)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申購國有土地之用後,甲方再支付土地補償款壹佰伍拾萬元整予乙方(指上訴人)。」此約定須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持分共有人共8位全部提供印鑑證明及拋棄承購書予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得以申購國有土地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150萬元之義務。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全部8位土地持分共有人已將印鑑證明及拋棄承購書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乙○○,並提出拋棄書六紙為證,應認已履行協議書任務云云。惟其出示之拋棄書僅六紙(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並無羅英輝及羅宣之拋棄書,可見並非全部8位共有人均已拋棄,且該拋棄書係交付訴外人乙○○,亦非交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雖其主張乙○○係被上訴人指定收受拋棄書及購買國有地之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邱大全亦證稱:「伊係以其自己名義為其自己利益購買790之2地號國有土地,後被上訴人公司再向伊購買,伊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故上訴人主張已將全部之拋棄承購書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購買國有土地,已完成協議書任務云云,委無可採。
(二)次按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土地共有人提供印鑑證明及拋棄承購書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申購790之2地號國有土地之報酬150萬元,業見上述,此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甲方承諾於乙方整合完成並與甲方完成合建契約後,給與乙方土地補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關連,且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嗣以土地共有人羅英輝及羅宣將其土地持分移轉予訴外人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於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150萬元,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9號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該15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7號駁回其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稱羅英輝、羅宣土地持分移轉予訴外人甲○○係受訴外人丙○○誘使、丙○○持用被上訴人公司明片云云,應係於該事件抗辯之事由,與本件並無何關連,縱其所稱屬實,其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全部8位土地共有人提供印鑑證明及拋棄承購書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申購國有土地之義務,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況且,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係經丁○○介紹向羅英輝、羅宣購買土地持分及地上房屋,係為其自己利益購買,為投資保值,伊不認識丙○○」等情,證人丁○○亦證稱:「係丙○○介紹羅英輝、羅宣的土地要賣,伊才介紹甲○○購買,與丙○○是介紹土地買賣認識的,丙○○常持用多家公司之名片,名片換來換去,都掛名副總經理,伊不清楚丙○○是不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等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提供8位持分共有人對於790-2地號國有地之承購權利拋棄書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李宗澤,使被上訴人順利取得上開國有地之所有權,不足採信,故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