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大臺北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底至4 月間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3年6 月間曾至該社區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申請進行修繕工程,並陳明不認同部分不合理規定,請求予以改進,且要求查閱相關會議紀錄,均遭拒絕,又於同年6 月23日,經管委會總幹事甲○○及幹事李明城指示社區警衛禁止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工作,並經幹事李明城告知,依「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提出修繕之申請,必須取得四鄰同意書,且需繳交申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保證金20萬元,施工期間並應繳交3 倍管理費,以及簽具切結書,惟系爭管理辦法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效力有疑義,且管委會多次禁止上訴人僱用之人員進入工作,阻止上訴人進行修繕,並屢次拒絕上訴人查閱通過系爭管理辦法之會議紀錄,嗣上訴人於93年底至94年初間,至新店調解委員會查看華城特區月刊所刊登之系爭管理辦法及其附件之會議紀錄,查知該次住戶大會出席戶數為107戶,尚不及華城特區總戶數690 戶之5 分之1 ,是系爭管理辦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而決議通過,應為無效云云。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地進行修繕;(二)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上訴人運送建材送入系爭房地;(三)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上訴人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地進行修繕。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屋舍坐落於大臺北華城特區,依據住戶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其房屋之修繕必須提出申請核准,並繳交手續費與保證金方能施工,惟上訴人不願遵照前揭住戶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自無法核准其修繕,且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核備成立,系爭管理辦法亦依住戶規約內容加以訂定,並於第15屆第8 次委員會議通過,於住戶大會中提出報告確認在案,是上訴人對住戶規約之條文內容未詳加瞭解,並非系爭管理辦法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地進行修繕;(三)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上訴人運送建材送入系爭房地;(三)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上訴人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地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
(一)大臺北華城特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大台北華城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通過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6條規定制訂施行細則,並依該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在被上訴人組織下設立建築審核小組,作為社區所有有關新建、增建、改建之建築審核許可最高決定單位。
(三)被上訴人並依系爭住戶規約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制定「住戶新建及增改建許可辦法」。
(四)被上訴人第15屆第8 次委員會通過「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95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背面):系爭「華城特區建築修繕承包商(人)管理辦法」之作成,是否須經社區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是否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而無效?得否拘束上訴人?
六、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大臺北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於86年8 月5日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有86年8 月5 日86北縣店民字第37174 號報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合法組織。又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通過系爭住戶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屬合法組織,其於86年8 月14日通過之規約施行細則,自屬有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住戶規約及施行細則因未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而為無效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住戶規約及施行細則無效,顯屬無據。從而,凡居住於大臺北華城特區之住戶,均須遵守系爭住戶規約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上訴人既為大臺北華城特區之住戶,自亦受系爭住戶規約及施行細則之拘束,要屬無疑。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因未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而為無效云云,惟依住戶規約第7 條規定:「住戶所為對自己建築物及其外庭院之修繕,不得破壞或移動室外管道…」、第9 條規定:「住戶以下行為,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為之:一、原有綠地之改變。二、對原有建築物及庭園改建、增建,凡影響外部之構造顏色或其他類似行為者;住戶有增、改建原建築物之必要者,應依『住戶增改建許可辦法』辦理之,且該『住戶增改建許可辦法』由管委會另定之」、第10條規定:「特區內土地所有人進行新建營造工程,應依『營建工程管理辦法』辦理之,『營建工程管理辦法』由管委會另定之」;規約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為使華城住宅環境臻於寬闊優雅,改變任何渠道、屋頂及其他公共裝置;懸掛任何物件於窗外;更改屋宇主要結構(如支柱、承重牆、樓板或屋頂);在屋外加建有蓋建築物或任何臨時性建築;更改或除去原有屋外設計及色彩、質感外貌;建築物新建及改建應經管委會許可始得向有關單位申請執照」、第9 條規定:「對於屋宇外觀之維護,住戶應遵守下列原則:未經向管委會申請及核准,不得拆除或更換任何建築外觀;花園圍籬既有之形式、高度、顏色,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任意拆改、增高或變更其顏色…」、第28條規定:「本細則經管委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改時亦同。執行細則及其他未盡事宜,由管委會另訂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論住戶之房屋係新建、改建,抑或修繕,均須經過管委會之同意,且管委會因執行此類業務之需要,得另行訂定辦法因應,系爭管理辦法既屬針對修繕工程之規範,而修繕工程亦為管委會執行業務之範圍,則系爭管理辦法之訂定自得由管委會為之,不必再經住戶大會之決議通過,且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5條第2 項規定所示,管委會之決議,應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始生效力,又系爭住戶規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管委會設置管理委員共20人(見原審卷第51頁),查系爭管理辦法之通過係於93年2 月12日第15屆第8 次委員會時通過,出席委員共12人,出席人數已過半數,其召集程序自為合法,於該次會議中通過系爭管理辦法之決議程序,亦應為有效,有前揭第15屆第8 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況於93年6 月19日被上訴人93年度第1 次住戶大會會議中,業由管委會進行工作報告,公布實施系爭管理辦法,有前揭93年度第1 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故系爭管理辦法係屬有效,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決議通過,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則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內容通過,例外於區分所有權人規約另有規定時,則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本件因被上訴人訂有住戶規約,且於住戶規約第29條中規定,住戶大會之決議,應以全體住戶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始生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此屬區分所有權人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例外應優先適用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通過決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通過,應為無效云云,惟該條規定係針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達成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時,召集人得重新開議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召集及決議程序具有瑕疵,而為無效等語,即不足採,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管理辦法之拘束,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向上訴人就房屋修繕工程,要求取得四鄰同意書、申請費2,000 元及保證金20萬元,施工期間並應繳交3 倍管理費,以及簽具切結書等,自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地進行修繕;㈡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上訴人運送建材送入系爭房地;㈢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禁止或阻礙上訴人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地進行修繕,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