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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上訴人 儀德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溢收之租金,嗣於本院撤回關於租金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路○○號整棟建築物即大世界商業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須負責管理該大樓公共事務直至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伊處理系爭大樓之安全及清潔管理服務作業,約定每月委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萬5300元,委任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期滿因系爭大樓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兩造又於93年7月1日,續訂委任契約,將委任期限展延至93年7月31日止,委任費用不變。惟93年7月31日委任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仍未召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故仍依舊例由上訴人委由伊繼續處理安全管理服務及清潔管理服務等事宜,但兩造並未就此再另訂委任契約書面。上訴人因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設立及規約之制訂遲遲無法解決,自93年8月16日起即拒絕支付委任費用予伊,至94年1月31日止積欠5.5個月之委任費用共計129萬415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因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法營業之租金部分,業經撤回,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93年6月30日委任契約期滿後,兩造於93年7月1日訂立一個月期之委任契約,期限至93年7月31日止,其後伊即先後以口頭及以書面函知被上訴人終止保全及清潔截止日期為93年8月15日。又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係指若區分所有權人另組成管理委員會,則新管理委員會有權決定是否繼續或終止委任,非以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委任契約關係終止之生效要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93年7月31日即己終止。縱93年7月31日未終止,被上訴人於接獲保全清潔截止日為93年8月15日之通知後,委任契約亦經上訴人終止。且自93年8月16日起伊已將系爭大樓B1到6樓賣場之保全及清潔工作分別另行委託訴外人集寶衛豐公司及華麗清潔社接手,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執行7至13樓之住戶部分。且被上訴人就7樓至13樓部分於契約終止後,於開始管理時未依民法第173條為通知,且違反伊明示之意思,以不利於上訴人之方式為之,不得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又被上訴人縱有繼續從事7至13樓之清潔保全工作,因之實際受有利益者,為7至13樓之住戶,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委任費用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94,150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路○○號整棟建築物即大世界商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將系爭大樓整棟建築物之保全及清潔作業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約定每月委任費用為23萬5300元,委任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期滿兩造又於93年7月1日,續訂委任契約,將委任期限展延至93年7月31日止,其他條件不變。嗣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稱「本公司與貴公司大世界大樓7~13樓保全及清潔約定截止日期為93年8月15日(前已口頭告知)...本公司將支付該費用至93年8月15日止,特此通知」,並自93年8月16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委任費用。

2、93年8月16日至94年1月31日系爭大樓7至13樓的清潔及保全工作仍繼續由被上訴人公司執行。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關於系爭大樓之保全及清潔作業之委任契約書於何時終止?上訴人有無積欠管理費?

2、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是否仍繼續從事大樓之保全及清潔工作?可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關於系爭大樓之保全及清潔作業之委任契約書於何時終止?上訴人有無積欠管理費?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世界商業大樓之安全管理服務及清潔管理服務作業,委任期間自92年12月

1 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期滿後兩造又於93年7月1日,續訂委任契約,將委任期限展延至93年7月31日止,有委任契約書兩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又上訴人嗣於9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世界大樓7至

13 樓垃圾清運截止日期為93年8月15日(前已以口頭告知)」,有該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兩造委任契約於93年7月31日屆期後仍繼續存續,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契約已於93年7月31日期限屆至時終止,固非可取。惟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大樓安全管理之保全組長丙○○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駐點主任乙○○曾通知伊於93年8月15日晚上12點撤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與豐園建設之聯繫工作由協理兼業務經理湯世彬負責。我有通知保全組長丙○○在93年8月15日撤點,因8月3日湯協理跟我說豐園建設鄭副總有通知服務到8月15日」等語,亦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核相符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15日前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

93 年7月31日第二份委任契約屆期後,兩造口頭約定由其依原條件繼續執行系爭大樓清潔及保全工作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辦理交卸止,兩造委任契約於94年1月31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終止,應非可取。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公司93年9月27日函僅通知7至13樓之契約於93年8月15日終止,未及地下1樓至6樓部分,主張兩造契約未於93年8月15日終止云云。惟查「93年8月15日以後B1至6樓部分之保全由衛豐保全公司接手,清潔部分由華麗公司接手,我們公司只作7至13樓,B1到6樓我們就沒有去」、「商場的電梯只到6樓,住戶的電梯是從7樓才開始停,貨梯是逃生避難用,是整棟大樓都有停,商場尚未開幕之前我們的人員只要走安全梯就可以整個一路下來。8月15日以後我們還是有沿著安全梯下來到7樓後就可以跳過6樓至B1。關於清潔部分,8月15日以後清潔人員也只做7樓到13樓」、「衛豐保全進駐之前,豐園建設的幹部就有來了,有打招呼說B1到6樓我們不用再做了」、「湯世彬說我們做我們該做的就好了,也就是我們只要作住戶的部分」,已據證人即原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之現場主任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通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從事7至13樓之清潔保全工作,故而再於93年9月27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7至13樓之契約已於93年

8 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於

93 年8月15日終止,應非可取。

3、查截至93年8月15日止依委任契約應付之服務費用,上訴人均已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委任契約已於93年8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委任服務費用,應可信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契約於94年1月31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方為終止,其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服務費云云,應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是否仍繼續從事大樓之保全及清潔工作?可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查93年8月16日至94年1月31日系爭大樓7至13樓的清潔及保全工作仍繼續由被上訴人公司執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亦有繼續執行系爭大樓B1至6樓之保全及清潔工作,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兩造委任契約於93年8月15日終止,93年8月15日以後被上訴人只作系爭大樓6至13樓之清潔及保全工作,B1至6樓部分之保全由衛豐保全公司接手,清潔由華麗公司接手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上訴人於確已自93年8月13日起委由訴外人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及駐衛警服務,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5日以後僅從事7至13樓之清潔保全工作,尚非無據。證人丙○○雖證稱93年8月15日以後仍從事整棟大樓之清潔及保全工作云云,惟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所述核與乙○○所述不符,尚難遽採。況上訴人既已另行委託他人從事清潔保全工作,已無需被上訴人再提供相同之服務,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93年8月15日以後,執行B1到6樓之清潔及保全工作之紀錄,難認被上訴人有於

93 年8月15日以後繼續執行B1到6樓之清潔保全工作,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8月15日以後仍繼續執行B1到6樓之清潔保全工作,應非可取。

2、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又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94年1月31日始成立,而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則於94年1月31日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系爭大樓之清潔及保全,為上訴人之應負責之事務,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為上訴人執行系爭大樓7至13樓之清潔及保全工作,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雖違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但有利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仍應於其所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被上訴人服務費用。

3、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因被上訴人繼續從事7樓至13樓之清潔保全工作而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為7樓至13樓之住戶云云,惟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大樓之清潔及保全為起造人之上訴人之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行該部分工作,而無庸再支付費用另行委託他人執行,自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即為其因此所免給付之費用。上訴人抗辯其未受有利益,應非可取。又兩造原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大樓整棟建築物每月服務費為23萬5300元,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5頁),惟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6日起僅執行原契約約定範圍一半,即7樓至13樓之保全及清潔工作,另一半B1至6樓則由他人執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之費用,應僅為原契約約定費用之半數,即每月11萬7650元。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共

5.5 個月,計64萬7075元。

4、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乙○○之證言,可知其於92年8月15日以後之工作量並未因B1至6樓之清潔保全工作已有他人接手承作而減少,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其向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亦同為23萬5300元,主張上訴人應以每月23萬5300元為基準計付費用云云。惟查,兩造原委任契約約定之費用係以系爭大樓整棟建築物為標的計算之清潔保全費用,並非以實際工作量為費用之計算基準,93年8月16日起被上訴人從事之清潔保全範圍既僅有原先之一半,自不得主張全額之費用,被上訴人以其於93年8月15日前後之工作量相同,主張仍應以每月23萬5300元計算費用,應非可取。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約定之服務費用,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每月費用應以23萬5300元計算,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大樓之保全及清潔作業之委任契約書已於93年8月15日終止,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算至93年8月15日之服務費,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服務費,為屬無據。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仍為上訴人執行系爭大樓7至13樓之清潔及保全事務,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服務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