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齊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 6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電子IC零件(下稱系爭電子零件),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01萬3367元,被上訴人保證該貨品良率達99%,嗣因取消購買其中數量 702顆,總價款減為98萬5279元,伊已給付價款完畢。詎系爭電子零件不良率過高,未達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經伊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下游廠商後,又因多重瑕疵影響解碼板成品之品質控管及生產進度,而遭廠商退回,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有瑕疵且不符合債之本旨,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乃於93年 7月間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退回系爭電子零件,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其已受領之價款98萬5279元,爰依民法第 359條之瑕疵擔保、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279元及自93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 6月間即已將系爭電子零件全部交付完畢,並經上訴人檢驗無誤後,始於同年 6月10日交付貨款;上訴人既未於收受系爭電子零件後發現有何應由伊負擔保責任或保證責任之瑕疵,並將所受領之系爭電子零件出口運輸至中國大陸地區加工、生產、組裝、使用,則依民法第
356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系爭電子零件之品質。何況上訴人經過3個月又20日,始於93年10月1日要求退貨,且僅退回 213顆電子零件,故伊拒絕接受退貨之要求,上訴人亦未於93年 7月間向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再者,上訴人將系爭電子零件中之 1萬9896顆送回兩造合意選定檢測之中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檢驗時,並無防靜電及防潮保護,其欠缺保護狀況已達半年之久,難保貨物完整使用功能;且中科公司實際抽驗測試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瑕疵及良率未達 99%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至伊分別於93年10月 1日、14日及28日取回系爭電子零件,並交付中科公司,均係向上訴人借出檢測之用,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同意退貨。兩造間既無解除契約而退貨之合意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價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279元及自93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月間以101萬3367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子零件共計2萬5328顆,被上訴人並保證良率達99%,嗣因取消購買其中702 顆電子零件,兩造買賣契約總價款遂減為98萬5279元,上訴人已於同年 6月10日給付價款完畢等情,有報價單、匯款回條聯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41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零件不良率過高,未達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經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退回系爭電子零件後,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價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電子零件是否有未達良率99%之瑕疵?㈡如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電子零件是否有未達良率99%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零件經其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下游廠商後,因有多重瑕疵影響解碼板成品之品質控管及生產進度,而遭廠商退回,嗣經兩造於93年12月22日會同至中科公司進行測試時,當場抽測不到 200顆電子零件,即有10幾顆不良,可見系爭電子零件有未達被上訴人保證良率99%之瑕疵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因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零件有多重瑕疵、良率未達99%
,經被上訴人提議送請中科公司進行檢測,上訴人亦無異議,並將系爭電子零件中之 1萬9896顆交予中科公司進行測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指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復有上訴人之測試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堪信兩造有合意將系爭電子零件送請中科公司測試之情事。關於中科公司抽測系爭電子零件之經過,業據中科公司負責人呂真美於原審結證稱:「 (這一批一萬多顆IC是誰委託你作測試?) 出貨單上勾選測試是原告 (指上訴人)開的,之前被告公司 (指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原告公司會轉東西到我們處 」、「19896顆是原告公司交給我們的,我們抽測其中一、二千顆,是在電腦主機板作測試的,其中1、2顆不良,我們退回已通過測試的432顆給原告,是93年11月29日的事」等語;暨中科公司於93年12月22日會同上訴人受雇人杜沅羲等人再度檢測系爭電子零件之經過,呂真美證稱:「原告公司的廠長(指證人杜沅羲,下同)及業務帶了壹台DVD到我們公司,該DVD還沒有裝上要測試的IC前,就完全無法開機,我建議使用我公司內另一台驗證用之 DVD來驗證要測試的IC,原告公司的廠長本人也同意,我們當場將退回來的IC測試給廠長看,測試時發現不行的有十幾顆,其他有 176顆是當場測試沒有問題,原告廠長等人當場就拿回去,而我又將不行的十幾顆拿回去在電腦的主機板作測試,只有 1顆不良,其餘的十幾顆仍可以使用在DVD上,只是DVD的PC板要做微調」、「電腦主機板測試時,原告廠長還在‧‧‧」各節(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可知系爭電子零件經由兩造認可之中科公司數度檢測結果,或者1、2000顆IC零件中只有1、2顆不良,或者200多顆電子IC零件(上開數量為證人杜沅羲所言,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詳後述)經微調DVD之PC板後亦多數合格而僅有1顆不良而已,是對照前述中科公司歷次實施檢測之總數目與合格之數量,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之合格率即已超過99%之比例,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伊交付之系爭IC電子零件並無上訴人所指良率不足、或有多重瑕疵存在等語,尚非虛妄。
⒉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呂真美上述證言之真正,並舉證人杜沅羲
之證言,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2日會同至中科公司進行測試時,當場抽測不到 200顆電子零件,即有10幾顆不良,故系爭電子零件有未達被上訴人保證良率99%之瑕疵云云;證人杜沅羲於原審到庭就其會同呂真美進行檢測之情形,亦稱:「當初我到時,用我們的 DVD測試,測了兩顆不行,中科公司的呂小姐要求我用他們的測試機台做測試,我有答應,結果測了200多顆,好的有176顆,我就把好的帶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惟查:
⑴依據證人呂真美上開證述當天檢測之過程,並未指陳總共測試多少顆,因此是否僅檢測 200多顆之情,即非無疑。
參諸證人呂真美亦證稱:當天伊又將不行之十幾顆放在電腦的主機板作測試,只有一顆不良,當時杜沅羲還在中科公司,其餘的十幾顆仍可以使用在DVD上,只是DVD的PC板要做微調等語,並非如杜沅羲上開所稱系爭電子零件良率未及99%之情事。本院審酌杜沅羲自承其會同中科公司檢測時,為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嗣於原審作證時復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身分,則以其身為上訴人公司之高級幹部,且其所為證言依法無庸具結之情形下,本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反觀證人呂真美係中科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本件利害關係人,衡情應無杜撰不實檢測經過之可能,其所為證言自較客觀可信。自難僅以杜沅羲之上開陳述,遽予推論系爭電子零件之良率未達被上訴人保證之99%。何況上訴人主張杜沅羲會同檢測之日期為93年12月22日,距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子零件予上訴人之時間,已達 6個月之久;而系爭電子零件送回中科公司檢測時,並無防靜電及防潮的保護措施一節,業據證人呂真美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因此,縱令杜沅羲上開陳述為真實可採,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子零件於上訴人時,即有未達良率99%之瑕疵。
⑵再者,上訴人對於系爭IC零件送由中科公司檢測乙節,事
先亦無爭執,已如前述,甚至上訴人更曾於本件檢測之後,在其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94年 8月間(上開時間,乃在本件中科公司93年11月、12月就系爭IC電子零件實施檢測行為之後)具狀請求法院以中科公司作為「現存於序茂科技有限公司之5084顆製造記憶體之顆粒原料IC,其容量是否不足2*16MB致無法製成記憶體之電子產品」等情事之鑑定機關,此有上訴人於前揭民事事件提出之陳報狀及上開事件承辦法官之批示及收狀戳章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可見上訴人非但對於中科公司測試有關電子IC零件之專業能力並無懷疑,甚至彼此間當更存有一定之信賴,即無嫌隙或糾紛甚明。因此,上訴人於本件空言主張:證人呂真美之證言不實、或中科公司之檢測報告不值採信云云,委無可取。
⒊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具有
多種瑕疵,致出口之中國大陸下游廠商認為影響解碼板成品品質控管及生產進度,並舉訴外人深圳柯樂寶電子有限公司之來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13頁) 。惟查:上開函文為私文書,且為影本,復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函文之真正證明之。然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該函文之原本以供查證,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之驗證程序,以證明其真正,則其本身即不具形式之證據力,殊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何況細繹上開私文書之通知對象為寶浪公司,並非上訴人,且其內容係記載:「關於SDRM CTI2M116測試報告」、「貴公司所提供的CTIS2M116 SDRM,經過我公司測試,經過同流焊測試108PCS,有23個不良,其中4個不開機,2個不讀碟或讀碟不復位,17個花屏‧‧‧」等情,核其產品編號不僅與上訴人起訴所引原證二報價單之產品規格不同,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提出上開測試報告之標的確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為同一,則上訴人徒依上揭私文書,率爾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子零件具有多種瑕疵云云,殊不足取。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子零件時即有未達良率99%之瑕疵之情,自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前段所明定。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電子零件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有未達良率99%之瑕疵,悉如前述;且系爭電子零件已全數交付完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瑕疵擔保、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之廠長杜沅羲於93年 7月間,即以口頭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爭電子零件退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17日、26日收受伊交付之部分電子IC零件,伊復將 1萬9896顆電子IC零件交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中科公司,即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未表示解除契約,且伊自公司取出部分電子零件,僅係借測而已,並無解約退貨之情。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單據記載:其中上訴人於93年10月
17日、26日交付2160顆、213顆電子 IC零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僅係「借出」而已,並非退貨,此觀上訴人於交付各批電子零件時所開具之單據上方勾選之「借出單」註記即明(依序見原審卷第47頁、第26頁);甚至93年10月17日單據之備考欄更特別註記「借測」等字樣。再依原告於
95 年4月4日當庭提出之借出單所示,綽號「小游」之被上訴人負責人乙○○確係以「借出」之名義自上訴人處取回系爭IC零件中之2160顆,此由該紙借出單備註欄並敘明「『借測』A/B 請於:93/10/21日前『歸還』」等文字甚明(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接受退貨之情事。
⑵再者,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交付前揭 1萬9896顆電子IC
零件予中科公司之原因,係供「測試」之用,此觀上訴人於該單據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7頁);且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因中科公司測試完畢而取回176顆 IC零件之單據,其備考欄亦記載「退測取回」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參以上訴人於交付各該電子IC零件予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甚或中科公司之際,均未在單據上同時載有「退貨」之欄位內勾選,甚至證人呂真美亦證稱:中科公司於檢測完畢後曾經通知上訴人取回前述供「測試」所用之電子IC零件,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派員領回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上訴人所謂伊係因退貨而將系爭電子IC零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中科公司云云,即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至於中科公司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通知,而實施本件檢測工作,然以該公司執行前揭事務,係經由兩造合意所致,縱因此留存系爭部分電子IC零件(即原受交付 1萬9896顆IC零件,扣除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22日經上訴人分別取回432顆、176顆後所剩餘之IC零件),然其身份既近似鑑定人之地位,顯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間,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指示而交付系爭電子IC零件予中科公司之舉措即屬退貨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以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已接受退貨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萬5279元及自93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