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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被告丙○○持發票日民國87年3月5日、到期日87年6月5

日、金額新台幣(下同) 22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上訴人借款,以繳納土地增值稅2,049,523元,上訴人遂替丙○○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嗣因丙○○無力清償借款,乃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以抵償10萬元,其餘210萬元,丙○○迄未清償。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私自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丙○○應還錢或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原判決雖命丙○○給付210萬元,因丙○○並未還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等語。(本院按:原判決命丙○○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據丙○○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審被告杜金足係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之地主,由杜金足與丙○○簽訂合建契約,興建一至五層樓之建物,地主分配一、二樓,丙○○分配三至五樓,雙方言明增值稅各負擔一半,由丙○○先行繳納。丙○○於87年3月5日繳納完成,雙方於87年3月8日訂立合建契約,丙○○同時收取 152萬元之工程款。詎工程進行至三樓頂板粗胚時,丙○○因財務問題無法續建,丙○○與杜金足於87年 8月28日經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解除合建契約,丙○○立下拋棄書,表明拋棄對合建工程之權利,由杜金足自行興建完工,杜金足另找訴外人方立文承攬完成剩餘工程。因杜金足登記為地主,故以杜金足之名義簽訂契約,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乙○○處理,工程款均由乙○○出資,完成之建築物為乙○○所有。系爭房屋三樓之原始起造人為鄧阿旺,上訴人未經鄧阿旺之同意,擅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進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此登記與實體上之權利歸屬不符。丙○○向何人借款繳納增值稅,係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與杜金足均不知情,丙○○若係向上訴人借錢,丙○○應還上訴人錢,上訴人不能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信屬實在。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丙○○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以

抵償10萬元,上訴人於92年 1月30日將系爭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私自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係拿使用執照之影本偷偷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才是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自建取得所有權,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

權,如無自己出資之事實,縱令其登記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不能以此取得所有權;蓋建築執照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之行政措施,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之登記,遽為認定為建築物之原始取得人。又所有權人出資建築,以建築物完成為所有權取得之時,而建築物完成應以房屋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程度。經查,丙○○於87年3月8日與杜金足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於87年9月25日由訴外人黃清華代理丙○○與杜金足於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杜金足)同意接受聲請人(即丙○○)將上開房屋交還,由對造人自行負責雇工興建,調解成立同時解約87年3月8日兩造所訂房屋建造合約書。二、對造人已付清上開房屋興建工程款,倘若對造人超付或短付工程款各不退回或追繳」,丙○○復於88年6月1日立具拋棄書予杜金足,就台北縣三重市○○○路新屋新建工程同意由地主自行處分,杜金足乃於88年7月28日與訴外人方立文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情,有契約書及調解書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3頁以下)。據證人方立文於原法院證稱:(提示原審卷34頁工程承攬契約書,上面是否你簽名?)是我簽的名沒錯。當初是乙○○和他哥哥杜金足一起來找我,當時房子蓋到三樓頂四樓底,是屬於結構體。(提示原審卷第59頁照片,是否如照片所示的結構體?)是的,我們又蓋到五樓,還包括前後的外飾、水電、隔間、地板貼磁磚,我們的工程進度及收款,都有記在工程合約書裏面,是乙○○拿錢給我的,我作的部分,收款的部分都有簽在合約書裏面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可知方立文於88年7月28日接續興建時,丙○○僅搭蓋至三樓頂板,無前後牆壁,尚不足以遮風蔽雨,自不能謂已完工。上訴人主張於87年 8月27日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房屋已經完成云云,與證人方立文所言及承攬契約書所載工程進度不符,自不可採。丙○○既未完成第三層樓之建築,自不能謂其取得第三層樓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丙○○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從丙○○處受讓取得所有權,亦不可採。丙○○已收取工程款152 萬元,嗣將其與杜金足之合建契約解除,同意由杜金足自行處分未完成之工作物;被上訴人與杜金足並稱:因杜金足登記為地主,故以杜金足之名義簽訂契約,事實上係由乙○○處理,工程款均由乙○○出資,完成之建築物為乙○○所有等語;故系爭建築物一至五樓可認定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乙○○方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嗣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不能變更乙○○因自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㈢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去蓋房子,房子蓋到

哪裡?)蓋到三樓結構體完成,我就沒有財力繼續蓋,我是只有蓋到3樓頂板,一、二、三樓都有了也有牆壁,本來要建五層樓,要蓋到五樓才有完工‧‧‧就是照設計圖蓋,就是蓋到一、二、三樓粗胚‧‧‧我有跟甲○○借錢,後來因為我沒有財力繼續蓋房子因此房子沒有完成。(法官問:原判決認定你要還210萬元,為何金額為210萬元,當初是否開220萬本票跟甲○○借錢?假設你有還錢的話就沒有義務將房子過戶給他?)是,這是相對的兩者取一。」(本院卷第

38、39頁)。足證丙○○係持220萬元本票1紙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丙○○尚欠 210萬元未清償,茲原判決既命丙○○應給付上訴人 2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與丙○○間之借款債務已解決(丙○○事實上是否清償乃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理由再本於對丙○○之借款債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㈣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事實上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據民

法第 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其為事實上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等語,洵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並為理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