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7K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其請求損害金部分,在原審原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起至返還 X6-9365號車輛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減縮請求自91年 7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37、52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7K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並應再給付自91年 7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每日 2,000元計算,(惟如附表所示經原審判准4萬6,000元除外)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原位於臺北市○○街 ○○○號宇冠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因伊所有系爭車輛於89年 6月26日發生車禍,致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向伊保證可代辦保險理賠並完成修復,兩造乃達成合意,約定以保險公司理賠作為修理系爭車輛之停止條件,伊因而將系爭車輛及其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交付被上訴人,然至今保險公司並未理賠,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伊自無給付維修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留置權;又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後,竟自91年 7月11日(即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後,第 1次因違規遭開立罰單之日期)起據為己用,致伊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 2,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交通違規罰鍰共計2萬1,600元,亦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伊負給付或返還責任;又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伊亦得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並給付自91年 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㈡被上訴人給付 2萬1,6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㈠4萬6,000元及㈡2萬1,600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毀損後,上訴人委託伊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然不獲理賠,遂與上訴人達成以20萬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協議,惟於伊修復系爭車輛後,上訴人卻遲未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故伊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又伊僅偶爾使用系爭車輛,除該車輛被開立罰單之日期外,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原位於臺北市○○街 ○○○號宇冠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伊所有系爭車輛於89年 6月26日因車禍致嚴重毀損,故將系爭車輛及其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交付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協調理賠及修復事宜,嗣保險公司並未理賠,而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後,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伊係以保險公司理賠作為其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修理之停止條件,茲因保險公司並未理賠,上開停止條件迄未成就,伊無給付修車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云云。惟查:
㈠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係由上訴人之子林玉棟委託拖吊車
,將該車輛拖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修車廠,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以保險理賠款項支付修車費用,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既從未向被上訴人明示保險如不予理賠,即不修理系爭車輛之意思,自難認兩造已就「以保險公司理賠作為被上訴人承攬修理系爭車輛之停止條件」乙事,達成合意。而上訴人自認於車禍發生1年後,在明知保險公司已無法理賠之情況下(見本院卷43頁),仍委由友人于淑嫻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汽車修理廠,就當時尚未進行修理之系爭車輛瞭解修理費用之金額,且當場僅就被上訴人要求之修理費用表示有不同意見,惟並未表明不欲修理或將取回車輛之意思。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復,仍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固已成立上開承攬契約,惟就承攬報酬即修理費之
金額,仍應依兩造合意、或按照價目表所定或依習慣定之(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達成以20萬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合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有該項合意,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麥雅涵在原審到場證述:「…拒絕理賠之後,原告(指上訴人)就與被告(指被上訴人)協商修車費之金額,後來雙方大約以20萬元上下達成協議…」(見原審卷73之1頁),惟查該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友(見原審卷74頁),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且依其證述:「…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原告到底是當場還是以電話與被告就修車款達成協議」(見原審卷74頁),亦見其所為上開證詞是否真實,非無疑義。而上訴人委請友人于淑嫻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修車廠時,並未應允以20萬元修理系爭車輛,業經證人于淑嫻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73之 3頁);復經徵諸被上訴人自認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曾私下要求上訴人隱瞞伊要求修車費用20萬元之事實,並向承辦警員表示修車費用為6萬元等情(見原審卷73之3頁),益見兩造確未就20萬元之修理費用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其單方之意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萬元。茲上訴人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已修復系爭車輛屬實(見原審卷第 6頁),且被上訴人其後已多次駕駛該車輛上路(詳如後述),亦見系爭車輛已經被上訴人修復無訛。嗣上訴人在本院未證明與事實不符,逕予撤銷上開自認,否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修復(見本院卷37頁),自非可取。雖依前述,兩造並未就車輛修理費用達成合意,惟參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警員表示修車費用為 6萬元,且於本院亦表示:「上訴人(若)給付我修車費 6萬元,我願意繳清罰單…」(見本院卷44頁),足見按照價目表之合理修車費用應為 6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 6萬元。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給付修車費 6萬元之前,固得依民法第928第 2款、第932條之規定,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
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000元,並賠償上訴人交通違規罰鍰之損害2萬1,600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復經上訴人就此主張與上開車輛修理費用抵銷(見本院卷21頁),則經此抵銷後,上訴人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修車費用,被上訴人自無權繼續留置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六、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駕駛系爭車輛首次被開立罰單之91年 7月11日起,即持續將系爭車輛據為己用,致伊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 2,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應自91年 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除如附表所示經原審判命給付之 4萬6,000元外,再按日給付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89年12月19日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37頁)後,僅自91年7月11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曾有24次違規紀錄,其中92年8月30日有2次交通違規記錄,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可稽(見原審卷88頁),準此,被上訴人於上開23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固無疑問,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除上開23日以外,亦有自行或將系爭車輛交付客戶使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取。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自91年 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扣除如附表所示原審所判准之 4萬6,000元外,再按日給付2,000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自91年 7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扣除如附表所示原審判准之 4萬6,000元外,再按日給付2,000元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