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彭耀華)於原審主張:
㈠緣兩造於 民國 (下同)92 年11月5日日簽訂「台北縣土城市
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提供「土城市○○路旁都市計劃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之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 (下同)28 萬5000元。應完成第一階段「可行性分析」及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兩大部份。其中「可行性分析」等經上訴人完成,且給付款項。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接獲被上訴人來函:(會議紀錄公文)『...捨棄都市計畫更新或聯合開發方式對基地進行開發,...下一階段依多目標使用方案等..
.建築師...進行建築物...相關事項規劃。』,上訴人據被上訴人之意見,追加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等規劃,且附於綜合規劃之期末報告書內。上訴人於93 年3月11日以華師字第930311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綜合規劃費14萬2500元尾款及1,407,224元追加款,合計應付154萬9724元。但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認「經查所述增作規劃事項為.
..係屬合約第三條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內容及邀標書內第柒計畫工作內容。」 (被上訴人93年3月23日北縣土工字第093000 8195號函)。
㈡本工作變更事項,非合約第三條原提供之服務內容,亦非邀
標書內第七項工作計劃內容,且依合約第17條第6項規定「...本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變更追加之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之規劃係建築物之規劃部分,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服務費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等認定。本件建築物之規劃應依該法第17條附表一規定,核估建築物之規劃費部分,追加共為
14 0萬7224元,及「綜合規劃服務費」尾款14萬5000元。上訴人不得已,而於94年2月2日以華師字第940202號函請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但調解未能成立,乃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則以:㈠上訴人所提第二階段「綜合規劃」期末報告書,為92 年2月
21日會議紀錄交辦事項之範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上訴人所提綜合規劃期末報告是否屬於在92 年2月21日會議結論,請建築師即上訴人盡速提出下一階段(綜合規劃階段)報告之範圍,業據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係屬於92年2月21日會議紀錄交辦事項之範圍;因之,上訴人起訴請求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等規劃費用, 係屬於兩造合約第3條第2項(即第二階段綜合規劃)服務範圍, 上訴人率於請求140萬7224元,並無理由。
㈡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鑑定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等三
項規劃案,依採購法規定,合理規劃費用為81萬9308元云云;但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即應遵守兩造契約規定,不容反悔。甚且, 兩造在合約第1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部分於第1項已載明:「甲方(指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指上訴人)原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同意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服務費用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因之:上訴人所指為增加新項目即應依第10條規定辦理。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及相關文件。上訴人主張追加請求,係依合約第17條第6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綜合規劃」費用14萬2500元部分:依兩造合約
第6條第3項約定,綜合規劃服務費用需上訴人(指乙方)完成第3條綜合規劃初稿及終稿, 經期初、期末簡報並經被上訴人(指甲方)認可後,始得申請綜合規劃服務費各百分之五十。 茲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2年4月28日所召開期初簡報,經被上訴人告知提送修正截至92 年5月29日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止,仍未提出。是故,上訴人所提綜合規劃初稿未經被上訴人認可。 甚且,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起訴始提出綜合規劃之期末報告書(即原證三),亦未經兩造所約定之期末簡報並經被上訴人認可,均與契約有違,從而,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於92 年5月29日終止合約,且依合
約第14條規定,處懲罰性違約金3萬5910元,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停權處分。惟上訴人不服經向台北縣政府申訴, 業據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8月24日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函可稽;又上訴人請求追加審議判斷所繳納之費用,被上訴人礙難同意。
㈤上訴人主張「據被上訴人之意見追加消防隊、圖書館、地下
停車場等規劃」請求新增項目之規劃費及綜合規劃費用;實屬兩造合約範圍,已如前述,且綜合規劃費用,亦因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且上訴人違約;因之上訴人請求,要無理由,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土城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彭耀華1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彭耀華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
開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萬4308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之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⒈第二階段修正後之報告書(原證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繳交,簽收情況不明。但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終止契約會議記錄(原證二十一)中稱: 甲方「2、在內容方面,報告書內容未能符合...」,「乙方所提之報告書內,不論是財務計劃、空間配置、民眾參與...」,「六、結論1、 依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一款在乙方願意配合的原則下接受本案之部分報告並自行修正。 2、逾期及其他疏失依合約辦理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契約終止日。」若非收到報告書,該會議記錄怎能兩度提及「報告書內容」,並謂「自行修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華師字920520號函敘明遞交兩份期末修正後報告書(原證二十三),土城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到該函(原證二十八),兩者日期緊接,如真未收悉豈不異議?土城市公所亦收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華師字第930413號函(原證二十七)修正後期末報告書一式五份,請求辦理驗收,亦置之不理。土城市公所書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狀)第4項稱未提出修正後之 「綜合規劃」報告為不可採。
⒉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服務費金額新台幣81萬9308元,減除
原審判決給付新台幣14萬5000元,請求金額為新台幣67萬4308元整。本項請求基於:⒈ 民法227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⒉合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行之權利。」。⒊合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份辦理者,同意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⒋合約第十七條其他:六、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
⒊民法第227條之二規定, 因「情事變更」而為請求,非簽
約當時所能預料,且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給服務費,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81萬9308元,如仍以原約規定為給付顯失公平。故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階段)評估結論決議改採用多目標方式,並由建築師於下一階段(綜合規劃階段)依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等相關法規,進行相關課題、建築物量體、財務相關事項之規劃。此乃逾越第一階段「可行性分析」期末報告設定下一階段工作之範圍。
⒋兩階段完成報告書,均未逾期。
⒌合約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
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會議「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期末簡報暨說明會」之第二階段工作通知,起始日自應以書面遞交至約定處所,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訴人接獲通知第二階段工作為起始日。原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6行,謂「92年2月21日會議當場即告知原告應開始進行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工作」並不合法。
⒍依「多目標方案」執行之「建築量體、財務計劃、現況調
查」所為「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規劃之新約定非原合約所規定,仍屬有效執行合約。
⒎縱有「逾期」之可能,乃上訴人應獲合約第八條第六款規
定申請展期,土城市公所有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權利濫用之不法,損害上訴人權益。
⒏94年度訴字第3022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認逾期否為普通法院審酌事項。
⒐鑑定報告書已敘明鑑定理由,所為服務費鑑定,非土城市公所所能置啄等語。
㈡土城市公所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⒈兩造於91年11月4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 服務費用為二十
八萬五千元,「可行性評估」及「綜合規劃」各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21日始完成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並經上訴人支付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嗣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乃於92年5月29日召開協調會, 並作成終止合約之會議結論。
⒉原判決以「雙方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業以成就」為由,認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尚有誤會。倘仍有報酬尾款存在,數額應為14萬25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4萬5000元,其認定顯然有誤。 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綜合規劃期初會議中(上證三),所提之簡報並不符上訴人之需求,該會議並作成被上訴人應於92 年5月12日以前提出修正報告之結論,而截至92 年5月29日終止合約止,被上訴人第二階段「綜合規劃」部分之期初報告尚未完成,期末報告部分亦未進行, 上訴人乃於92年5月29日終止合約,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規定:「 乙方履約,
有下情形之ㄧ,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因被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且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改善,經上訴人於92 年5月29日召開協調會,於會中主張終止契約,並於同年6月5日以北縣土工字第0920019397號函(上證七)通知在案。
⒋被上訴人有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⒌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二階段期初報告,經審查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⒍本案並無變更服務內容之情事。 被上訴人稱於92年2月21
日之會議中,土城市公所請其以「公共設施多目標」方式進行下一階段之綜合規劃,增加「現況課題、建築物量體、財務計畫」等工作,係變更服務內容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
⒎被上訴人復稱本案事後變更以「公共設施多目標」方式進行,係變更服務內容云云,並無理由。
⒏被上訴人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其上訴狀之證二)之函文
,係其向工程會請求解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執行疑義,不得據以為被上訴人請求加價之依據。
⒐關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額
外之報酬,且土城市公所辦理系爭契約招標時,被上訴人原來報價之全部承攬報酬價為60萬元,嗣經三次比減價後,被上訴人自願以底價承包,有91年10月16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影本可參(上證六),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僅得依約請求約定報酬。
四、本件彭耀華主張,兩造於92 年11月5日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提供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合約總價28萬5000元。分第一階段「可行性分析」及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兩大部份。其中「可行性分析」部分業經完成,且給付款項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稽,並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彭耀華所主張,其業經完成第二階段「綜合規劃」部分,綜合規劃費14萬2500元之尾款,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不為給付。又其追加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等綜合規劃,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土城市公所應給付規劃費用1,407,224元之追加款,合計應付154萬9724元,但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拒不給付云云,則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事;㈢關於政府採購法之問題。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終止合約部分:
⒈土城市公所抗辯,依兩造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綜合規劃
服務費用需乙方完成第3條綜合規劃初稿及終稿, 經期初、期末簡報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申請綜合規劃服務費各百分之五十。 茲於92年4月28日所召開期初簡報,經告知彭耀華修正,至92年5月29日,仍未提出。 是故,彭耀華所提綜合規劃初稿未經其認可。 甚且,彭耀華於94年7月25日起訴,始提出綜合規劃之期末報告書,亦未經兩造所約定之期末簡報並經土城市公所認可,因彭耀華違約,土城市公所乃於92年5月29日終止合約等語。
⒉彭耀華則主張第二階段修正後之報告書,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之終止契約會議記錄,在內容方面,報告書內容未能符合土城市公所需求,故結論1、 「依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一款在乙方願意配合的原則下接受本案之部分報告並自行修正。」其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華師字第930413號函(原審卷第89頁)檢送修正後期末報告書,請求土城市公所辦理驗收。兩階段報告書均已完成,並未逾期云云。
⒊查兩造於92年11月5日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土城市
公所委託彭耀華提供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合約總價28萬5000元。付款方式,分第一階段「可行性分析」及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兩大部分,各佔百分之五十。於彭耀華完成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初稿,經土城市公所認可後,付其中百分之五十;完成「可行性評估」終稿,經土城市公所認可後,再付其中百分之五十;完成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初稿,經土城市公所認可後,付其中百分之五十,完成第二階段「綜合規劃」終稿經土城市公所認可後,再付其中百分之五十(契約書第6條參照)。 而土城市公所「土城市○○路旁都市計劃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工程委託技術服務邀標書」規定,投標資格限於「技術顧問機構、建築(技師)事務所、法人、立案之人民團體」,且「獲聘為本計劃之評選委員不得承攬本項工作」。又,依兩造契約書第17條第六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包括承攬、買賣、租賃、委任等多種契約)」,是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書,係約定土城市公所委託彭耀華為其完成一定之工作(技術服務),並於工作完成經認可後,由土城市公所給付報酬之契約,應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⒋再而依兩造契約書第3條約定, 提供之服務內容即其應給
付內容為:「一、提供本工程之可行性評估,內容如下:1計畫概要之研擬。2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3計畫相關資料之收集、整理、分析及評估。4施工方法及技術。5土地需求與取得方式。6計畫期程與費用概估。7計畫成本之初估(應包括工程造價概算)及效益分析。8經濟效益評估。9財務之分析及建議。10風險與不定性分析。11建築相關法規之調查及對策檢討。二、提供本工程之綜合規劃,內容如下:1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2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3必要之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4必要之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5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6剩餘土石方處理之規劃。7訂定設計準則。」。查,兩造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核定可行性評估內容日起三十日以前完成規劃,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一次。」,則關於第二階段綜合規劃之期限乃係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報告,經土城市公所核定後30日內,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報告,係於92 年2月21日經土城市公所期末簡報暨說明會中決議通過。而彭耀華本人亦出席該次會議,則彭耀華應完成第二階段綜合規劃部分之工作期限,即應為該92 年2月21日簡報暨說明會中決議通過後之30日內,即92年3月24日之前(92年3月2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 彭耀華主張其完成第二階段綜合規劃之期限應自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日即92年3月17日起算完成期限一節, 因土城市公所係於上開92年2月21日會議當場告知, 應開始進行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工作。按契約當事人約定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本件嗣後土城市公所雖以公函檢送前述92 年2月21日會議記錄與彭耀華,不過為將該會議記錄函送契約相對人存查而已,並非通知彭耀華應自收到會議記錄起開始進行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工作,此有土城市公所92 年3月14日北縣土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參,則彭耀華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又彭耀華自承係於92 年5月19日送交期末報告書與土城市公所,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當日送交期末報告書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真實。然土城市公所於92 年5月29日上午所召開之「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終止契約案協調會」時已經自稱「... 報告書內容未能符合本所需求, 其會議結論第1點亦為「依據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一款在乙方願意配合的原則下接受本案之部分報告並自行修正。」,此有前述92年5月29日會議記錄影本可稽,且縱使上訴人所稱其於92年5月19日有交付期末報告書之事屬實,亦已經逾雙方原約定應完成期限,甚為明顯,因而,土城市公所抗辯彭耀華違反契約約定一節,尚屬可採。
⒌依兩造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雖土城市公所抗辯於92 年5月29日上午召開「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終止契約案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依據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一款在乙方願意配合的原則下接受本案之部分報告並自行修正。2逾期及其他疏失依合約辦理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契約終止日。」,彭耀華亦出席該次協調會,則土城市公所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已於當場到達彭耀華,則土城市公所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契約效力云云。惟查兩造係契約書由土城市公所(市長甲○○)與彭耀華簽訂,而上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之主持人為「原課長孝毓」,又無證據證明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授權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則其於上開協調會中之表示,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土城市公所認為以92年5月29日為契約終止日,尚無可採。 而土城市公所於92年6月5日以北縣土工字第0920019397號函,將該次終止契約案協調會會議記錄檢送與彭耀華,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彭耀華對業已收受土城市公所上開函亦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城市公所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 則系爭契約於彭耀華收受土城市公所終止之意思表示起,已生終止之效力,至為明顯。
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例參照)。蓋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本件因彭耀華逾期未完成工作,經土城市公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有如前述,而彭耀華亦遲至93年4月13日始檢附期末報告書, 送請土城市公所辦理驗收,有彭耀華93 年4月13日華師字第93041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9頁),足見彭耀華之期末報告於終止契約前,並未經土城市公所認可,灼然可見。揆諸前揭說明,契約既已終止除因終止所生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外,並無依契約請求報酬之權利,是彭耀華依契約關係請求土城市公所給付尾款142,500元,自非有據。 原判決以土城市公所保留其權利而接受彭耀華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則彭耀華主張其得向土城市公所請求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尾款142,500元(誤載為145,000元),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應予准許等語,尚有未洽。
㈡關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部分:
⒈彭耀華主張於民國93 年4月17日,接獲土城市公所來函:
(會議紀錄公文)略以下一階段依多目標使用方案等,其即據土城市公所之意見,追加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等規劃,且附於綜合規劃之期末報告書內。本工作變更事項,非合約第三條原提供之服務內容,亦非邀標書內第七項工作計劃內容,且依合約第17條第6項規定「...
本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變更追加之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之規劃係建築物之規劃部分,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服務費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等認定。民法第227條之二規定, 因「情事變更」而為請求,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且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給服務費,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81萬9308元,如仍以原約規定為給付顯失公平云云。
⒉土城市公所則辯稱,本件係公開招標,彭耀華同意以28萬
5000元達成議價,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等規劃,實屬兩造合約範圍,且綜合規劃費用,亦因未經認可,本案並無變更服務內容之情事。土城市公所於92年2月21日之會議中, 所謂以「公共設施多目標」方式進行下一階段之綜合規劃,並非變更服務內容,亦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問題等語。
⒊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並無任何變動。縱使如彭耀華之主張,因土城市公所請求依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劃,而變更及追加之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之規劃云云,亦屬彭耀華於追加之前所明知,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有別。且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一款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第二款約定:「乙方於甲方授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第四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兩造契約就「新增項目」成立及生效之方式已有約定,彭耀華並未依約定之方式完成「新增項目」之變更或追加,亦無所謂情事遽變,有顯然有失公平可言,彭耀華之主張,核無可採。
㈢關於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彭耀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第六款規定,本契
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故本項請求依土城市公所92年2月21日因情事變更, 改依「多目標」規劃完成之修正後報告書已完成,符合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就已工作部分,核實給付,請求酬金81萬9308元(全部)云云。
⒉土城市公所則抗辯,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本院卷第36頁)
,係解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執行疑義,本案並無變更服務內容之情事,且該函僅建議性質,且依該函亦「建議先查察契約條文有否關於服務事項增減時服務費用調整之規定,如有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如無,建議循下列方式協議解決」,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定有契約變更之方式,如有爭議亦可循採購爭議途徑解決等語。
⒊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
,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並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其中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即包括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另依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七節之立法理由謂「勞務不僅身體,即高尚之精神,亦為勞務」,非僅指從事工程施作之直接人工而言。故本件關於彭耀華與土城市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由彭耀華提供「土城市○○路旁都市計劃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之技術服務,係屬勞務之委任及承攬,則關於採購之方式、招標、底價之訂定、議價之程序、契約之內容、爭議之申訴等之採購程序,自均有本法之適用。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亦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0 年7月18日
(90)工程企字第90027293號函參照),並非如彭耀華之主張可以由採購機關擅自變更,故本法係有關政府採購之程序法,觀之本法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自明(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 至於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第3條參照), 本法就工程費用實體法部分,並未有規定。換言之,應依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契約關係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定之。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有如前述,則關於報酬之給付,自應適用關於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彭耀華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請求酬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彭耀華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土城市公所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尾款及追加承攬工作之報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報酬尾款部分,命上訴人土城市公所應給付彭耀華14萬2500元(原審誤載為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土城市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彭耀華請求被上訴人土城市公所應再給付67萬4308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彭耀華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彭耀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土城市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彭耀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