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易第61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6年1月9日95年度上易第6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枉法判決,建築師業務非承攬性質,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93年5月29日之解約,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相對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4,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3萬5,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應改判相對人再給付67萬4,308元、3萬5,910元本息為由,遂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其係指摘系爭判決相對人解約無效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有間,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