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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原台北

銀行和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戊○○

庚○○追 加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追 加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戊○○追 加 被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無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請求停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上訴本院審理中,其上訴聲明除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和平分行間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外,並追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管理公司)、富邦銀行、己○○為被告。查系爭100萬元借貸款之原債權人為富邦分行和平分行,嗣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富邦管理公司,現由富邦管理公司聲請拍賣前揭不動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執行卷可稽,足見富邦管理公司形式上觀之應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又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另筆座落台北市○○路○○○巷○號房地提供予富邦銀行設定700萬元之抵押貸款均已還清,並未欠富邦銀行貸款,系爭100萬元借款係富邦銀行之行員己○○以偽造、變造之方法所取得之假債權,富邦銀行竟將該假債權讓與知情之富邦管理公司,為此追加富邦銀行、富邦管理公司、己○○為被告。因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請求利益之主張互有關聯,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合併前為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惟貸款憑證上銀行竟偽造為1000萬元,當時經詢問承辦襄理萬得村,據其告稱係打七折貸款云云,此部分欠款經其陸續清償,至92年2月25日尚欠餘額27萬元,已經一次還清。上開貸款依規定每年7月25日須轉期一次,直至85年轉期時尚欠340萬元,伊自己填寫金額交行員宋雯娟,宋某要求伊再簽一份同額借據,伊拒簽,宋某即表示倘不簽則將收回全部貸款,伊在不得已情形下再簽一份340萬元借據,翌年由行員己○○承辦,陳某又要求伊簽一份空白帳戶聯保卡及所欠餘款借據,並指定伊兒子丁○○至銀行對保,次年即87年轉期後至該年11月3日,陳某通知偽稱丁○○為伊保證人,而丁○○積欠100萬元,要求伊簽100萬元支票及同額借據以作為轉帳憑證,並將此100萬元轉入伊貸款金額內,表示如此付息比較便宜,伊共付息至92年2月25日,伊貸款700萬元部份全部還清,自92年3月起,由原貸款人丁○○自行向銀行付息,惟92年6月陳某復稱丁○○之貸款既於伊帳戶內,須辦理轉期手續,其後陳某要求伊與丁○○共同前往對保,對保時陳某又告知該100萬元改長期貸款可省息一半,遂簽具長貸,並重開借據,改為長貸,惟原先之短期借據並未返還,嗣於同年7月間,另一行員熊薇薇來電告知丁○○所借之100萬元長貸不准,再改為短貸,要求伊再簽短貸手續,伊告知已在6月間簽好短貸借據,可向己○○索取,熊某於7月25日仍通知伊辦理100萬元轉期,伊前往後,熊某要求必須簽具100萬元借據,否則即無法辦理轉期,斯時伊曾向己○○索取空白帳戶聯保卡及借據,惟陳某仍不給予,僅出具一紙與空白帳戶聯保卡及借據無關之證明,其後陳某透過丁○○謂該100萬元借據業已銷毀,可前去辦理轉期,同年8月28日伊前往辦理,將長貸改為短貸後,丁○○仍按期付息,93年7月25日轉期丁○○欠貸款100萬元,伊自己不願做保,仍按月付息,同年10月陳某約其至銀行商談,並出示往來歸戶查詢表及丁○○借款明細查詢各一份,指稱該100萬元為丁○○所借,其保證書有3年效力,要求伊簽100萬元借據,伊心中生疑,乃至大同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類影本,發現其中文件無一為伊所簽,且銀行竟將貸款金額偽造文書提高至抵押權1000萬元,伊僅貸700萬元,於是伊乃申請甲存全部對帳單,由對帳單中得知陳某於同年

11 月3日騙取伊作轉帳憑證之100萬元借據支票於同年12月3日偽造貸款100萬元撥入01991-0帳戶,同日由丁○○背書提領償還其信貸100萬元信貸呆帳,由上述情形可知伊於92年2月25日一次清償700萬元貸款餘額27萬元後,已未欠分文,此100萬元債務係丁○○所貸,被上訴人設計為伊所負債務,顯然不實。又伊已未欠被告富邦銀行分文貸款,惟被告富邦銀行竟將該100萬元假債權違法轉讓與被告富邦管理公司,而被告富邦管理公司明知為假債權亦予接受,據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法所不容。被告己○○串通丁○○冒領前開100萬元信用貸款,自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則以: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所為之多筆借款多為一年期之短期借款,除於各該借款期間部分清償,並就剩餘未還款項於借款屆期時另行辦理借貸外,期間亦曾辦理增貸,並簽立契據在案,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原享有之抵押權及債權,悉依雙方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2年8月28日借據之約定,且已將100萬元債權讓與予富邦管理公司,於法有據,現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上訴人以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當事人,顯無理由。另富邦銀行與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有同一性,無追加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己○○則抗辯:伊當時並非承辦人,以前承辦人皆已調走,與伊無關等語。

四、原審就對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停止拍賣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審並追加富邦銀行、富邦管理公司、己○○為被告,及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追加被告富邦銀行、富邦管理公司、己○○則均求為駁回其上訴及訴。

五、按訴之提起須有法律上之利益,法院始得依訴之聲明,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若無此利益即訴權存在要件有欠缺,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主要乃主張其帳戶內所欠100萬元借款債務,實為其子丁○○所借,被上訴人偽造成為其所欠款項,乃有不實,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業經富邦銀行於94年7月25日讓與富邦管理公司,並已於同年8月18日完成讓與登記,有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0 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可稽,顯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現僅存在於富邦管理公司與上訴人間,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及己○○間則已無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自無從依其對渠等之訴訟行為,達成其請求其與前揭追加被告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富邦銀行及其分行、己○○提起本訴,並無法律上之利益,欠缺訴權存在要件,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富邦管理公司受讓取得之前揭債權及抵押權,係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及其行員己○○串通伊之子丁○○以不實之詐欺、偽造行為冒貸而來,富邦管理公司明知上情仍予受讓,為法所不許,伊自得對富邦管理公司提起本訴云云。惟對造則否認上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應就對造有前揭通謀偽造不法取得債權、抵押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丙○○於78年7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建成區(現為大同區○市○段二小段10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同區段181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即前台北銀行,擔保其對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以壹仟萬元為最高限額,存續期限自7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次查,上訴人丙○○於78年7月2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柒佰萬元,借款期間一年,約定到期清償;該筆借款屆期後,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期,借款期間亦為一年,嗣後為部分清償,屆期後並就剩餘借款本金復以相同方式另行辦理借款期間一年之短期貸款,其後亦同,期間雖於81年4月9日、87年12月3日另有分別為陸拾萬元、壹佰萬元之借款,惟上訴人皆於貸款屆期時(81年7月

27 日、88年7月26日)併計入剩餘未還本金,另向富邦銀行借款,此有上訴人貸款明細表、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及上訴人分別於90年8月6日、91年7月25日、92年8月28日所簽立之借據三紙為證。上訴人雖主張100萬元借款之借據係於87年年底受被上訴人詐騙所簽立,惟依前開上訴人貸款明細表、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及上訴人分別於90年8月6日、91年

7 月25日、92年8月28日所簽立之借據三紙可知,自87年年底至92年8月間,上訴人丙○○復與富邦銀行陸續簽立數筆借據,就借款金額雙方並無爭議,且上訴人亦自承於前開期間內有依約繳付利息,並部分還款,倘其確係受詐騙簽立借據,於前開期間,上訴人豈有不爭執或以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理,上訴人空言主張債權不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有理。又前開債權於93年7月24日屆期後,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富邦銀行自有權請求其清償債務,並依法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富邦管理公司。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我知道我父親的房子被拍賣,對拍賣抵押物卷內之借據、裁定等無意見,借款是真的,我父親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但他只借700萬元,不承認這300萬,他認為這300萬沒有借,不管何人借這借貸都是事實,每年應換約一次但我父親不願意去換約,這利息都是我們去繳的,我父親有所誤解,我以前曾向台北市銀行中和分行房貸,後來向聯邦銀行換貸來清償這貸款等語。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己○○涉有詐欺等罪嫌 (己○○係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襄理,竟於民國87年間接辦上訴人授信貸款事宜時,向上訴人佯稱你兒子丁○○是你的連帶保證人,欠銀行貸款100萬元,併入你的貸款帳戶內共同付息,比較方便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受款人為丁○○、面額100萬元、發票日87年11月3日、支票號碼HP0000000號之支票及同面額借據各一紙,作為轉帳憑證,將丁○○之信用貸款100萬元,轉為上訴人之借款,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嗣於92年間上訴人向己○○請求返還該100萬元支票及借據,己○○竟予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並持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始悉受騙)時,丁○○亦證稱:上訴人確曾於87年間向台北銀行增貸100萬元,伊擔任保證人,授信申請書是我們到銀行填寫的,伊填寫保證書,上訴人則填寫授信申請書,一年換約一次,在銀行現場寫等語。核與證人即該貸款經辦人劉美滿所證述:該貸款是伊承辦的,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自己找的,伊不認識丁○○,該行申貸案必須由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到銀行辦理,撥款前一定要寫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是每年換約,每年會簽立新的申請書及借據,舊的借據歸檔等情相符。據此可證上訴人於87年間係依銀行正常申貸程序向台北銀行增貸100萬元及簽立同額借據一紙,自難認己○○及該銀行有何不法之詐欺行為可言。又上訴人向台北銀行申請增貸之100萬元,已於同年12月3日撥入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該帳戶存款明細帳一紙附於前揭偵查卷足憑,益見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上訴人另簽發上開H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持向台北銀行提示付款,將上開款項轉存入丁○○帳戶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在卷,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亦證簽發支票及轉帳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己○○及銀行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不法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有借款及出立借據之事實,嗣其未清償該100萬元借款,銀行因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並無違法。而臺北地檢署經偵查結果,亦認己○○未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前揭偵查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被告富邦銀行及己○○串通丁○○以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冒貸取得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富邦公司明知上情竟仍予受讓,自不合法云云,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實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被告富邦銀行、己○○串通其子丁○○所為之冒貸不法行為,被告富邦管理公司明知上情竟仍受讓取得,自非合法,因而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

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連同其於本審所提起之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