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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上訴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甲○○、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胡美玉、周愛玲,因在原法院94年度執申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拍定,依規定應於94年6月9日前提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而被上訴人甲○○之支付命令於94年6月10日確定,胡美玉及周愛玲皆未獲准發確定證明,依法皆未能合法參與分配,不得將其債權列入分配。又被上訴人甲○○、乙○○及周愛玲、胡雲嫦(下稱甲○○等人)雖對原審共同被告羅俊中發支付命令因羅俊中未異議而確定,惟上訴人非為甲○○等人與羅俊中間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自不受該支付命令所拘束;況訴外人亞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聚公司)於簽發本票後將票據交予羅俊中背書,再交回亞聚公司,由亞聚公司再轉讓交付甲○○等人,則甲○○等人對發票人即亞聚公司受讓本票前之各背書人(即羅俊中)均無追索權,而羅俊中於上開本票背後簽名,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僅得視為票據上之背書行為,並無民法保證人責任之問題,則甲○○等人亦不得依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對羅俊中請求給付債款;此外,甲○○等人係將款項貸與亞聚公司而非羅俊中,顯見羅俊中與甲○○等人並無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則羅俊中為甲○○等人之直接前手,自得依票據法13條前段之規定,主張無原因關係抗辯;且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係在87年12月3日至89年8月19日之間,而甲○○等人遲至94年4月羅俊中之不動產拍賣後始聲請支付命令追索羅俊中之背書責任,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追索背書人之時效早已經過,羅俊中自可爰引抗辯免負背書人責任;由此觀之,羅俊中原有諸多抗辯而免其責任,卻不爰引,任甲○○等人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而參與拍賣標的物價金之分配,其通謀偽造債權之意甚明,復以被上訴人甲○○、乙○○及原審共同被告胡雲嫦皆為羅俊中之二等姻親,關係密切,顯為彼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本票背書之方式製造債權,其背書行為應屬無效,乃上訴人自得代位羅俊中主張甲○○等人與羅俊中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並依民法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羅俊中之背書行為,甲○○等人即無由請求票據債權及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原分配表所分配之價款應逕分配予上訴人,因而聲明:㈠被上訴人甲○○、乙○○及原審共同被告胡美玉、周愛玲、胡雲嫦與羅俊中就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848、13112、13110、1311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不存在。㈡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上訴人甲○○、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胡美玉、周愛玲、胡雲嫦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8,888,000元。原審判命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4年9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周愛玲、胡雲嫦、胡美玉之債權均應剔除,次序九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060,584元,次序十及十一甲○○分配總金額更正為445,344元,次序十四及十五乙○○分配總金額更正為370,472 元;並確認胡雲嫦就發票人亞聚公司、發票日88年11月23日、面額200,000元、票據號碼098660、背書人羅俊中之本票,對羅俊中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甲○○、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胡美玉、周愛玲、胡雲嫦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對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4年9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更正為對被上訴人甲○○次序十及十一分配總金額為445,344元及被上訴人乙○○次序十四及十五分配總金額為370,472元之判決均應廢棄。㈡請求判決分配表中次序十及十一分配予被上訴人甲○○總金額445,344元及次序十四及十五分配予被上訴人乙○○總金額370,472元均應為0,改分配予上訴人,故分配表中次序九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應由8,060,584元改為8,884,000元。㈢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6%應廢棄,改由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曾主張:兩人分別借款予亞聚公司,並於86年1月21日及87年12月17日將款項匯入該公司設於萬通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金額各為500,000元及450,000元,且持有與匯款金額同面額,並由羅俊中背書轉讓之本票各1紙,則羅俊中即應對此負背書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謂羅俊中與被上訴人甲○○、乙○○間無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及有回頭背書等主張,因羅俊中係兩人之直接前手,且前開本票現亦為兩人所持有,復以被上訴人甲○○、乙○○對羅俊中行使本票背書之追索權,並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羅俊中既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則羅俊中顯已無所謂票據上得行使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代位羅俊中行使票據債務,因無對價、原因關係及回頭背書而無追索權,所以票據債務不存在云云,核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明其對羅俊中之債權係存於被上訴人甲○○、乙○○對羅俊中之債權之前,或羅俊中之背書交付行為有何致其債權受損害,則其主張撤銷羅俊中背書行為,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1頁),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係於94年6月10日拍定。

㈡被上訴人乙○○係於94年6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甲○○係於94年6月9日聲明參與分配。

㈢被上訴人甲○○、乙○○匯款給亞聚公司之金額與亞聚公司簽發本票之金額相符,且本票背面均有羅俊中之背書。

㈣被上訴人甲○○、乙○○取得本票並未支付對價予羅俊中。

四、本件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聲明參與分配?㈡上訴人可否代位羅俊中主張以票據法第13條、第22條、第99條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羅俊中之本票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㈣羅俊中之背書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上訴人可否撤銷之?茲分別說明之?㈠被上訴人係合法聲明參與分配:

被上訴人乙○○、甲○○係分別以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113、1311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4年6月8日、9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查,上開支付命令分別於94年5月18日送達債務人羅俊中親收、94年5月10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前者於94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4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羅俊中因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分別於94年6月7日、9日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認已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19號之不動產94年6月10日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合法聲明參與分配。

㈡上訴人不得代位羅俊中主張以票據法第13條、第22條、第99條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以支票為證據,依票據關係聲請對羅俊中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其支付命令既已均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羅俊中不得再以同一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羅俊中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羅俊中以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第22條、第99條之抗辯事由,而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羅俊中間之票據債權非通謀虛偽意表示而無效: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羅俊中間本票債權(本票背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其主張即無依據,上訴人雖以羅俊中於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未為抗辯為由,推論彼等間通謀偽造債權,但查彼等間之債務關係是源於本票,而非源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上訴人之主張尚非有據。

㈣羅俊中之背書行為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尚不得撤銷: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款項貸與並匯給亞聚公司而非羅俊中,顯見羅俊中與被上訴人間無對價關係,羅俊中之背書顯為無償行為,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云云,然查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依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蓋票據之存在,貴在於其流通性,茍每一票據行為,均需調查其原因關係,或隨時擔心是否遭其他債權人撤銷其發票或背書行為,則票據流通性將蕩然無存,票據之存在,即有問題,是以其他債權人不得以票據背書推定其無償行為主張撤銷。

2.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對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主張羅俊中於85年3月13日即為訴外人亞聚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至今仍有9,624,039元本金未清償,惟上訴人於88年4月2日及88年7月16日與亞聚公司最後簽立消費借貸(見本院卷53頁),足見亞聚公司在此之前其債信仍然良好,否則上訴人何以再與其簽立消費借貸,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於主債務人屆期不償還借貸款時,始負連帶清償責任,羅俊中於88年4月2日或88年7月16日之前並無須負前述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與羅俊中之背書票據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乙○○與羅俊中之背書票據關係則發生於00年12月17日,分別有原法院94年促字第13112號及94年促字第13113號支付命令卷可考,其票據債權均在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之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嗣後取得之債權,自不得溯及的撤銷被上訴人與羅俊中間之前述票據債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更正分配表如前述訴之聲明,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後、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