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央警察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複 代 理人 蘇美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德輝變更為乙○○,有行政院95年3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1050號令可稽(本院卷26頁),茲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陳德祥生前曾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於59年2月1日退休),並獲准配住被上訴人管理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D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國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德祥於88年8月27日死亡後,陳德祥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已無何居住使用權源,其仍繼續占有使用應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葛仁利、龍源濟、李胡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龍源濟、李胡梅敗訴,葛仁利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各該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予以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國有財產局撥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管理機關登記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被上訴人並非管理機關,自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又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原借用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之先父陳德祥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關;另陳德祥原借用之日式房屋已崩塌,早已不存在,系爭房屋為陳德祥及伊所出資增、修建,被上訴人就增、修建後之新房屋已無何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陳德祥原任職伊機關,獲准配住系爭房屋,陳德祥已於59年2月1日退休,並於88年8月27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用等事實,有中央警官學校眷舍清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0年10月23日警專總字第0508321號函附中央警察大學使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經管宿舍名冊、退休名冊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22、㈡11、19-26、29-30頁),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㈡138、140-141、15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由伊管理,上訴人於陳德祥死亡後,已無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按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屬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原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3年10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39812號函及建物謄本可稽(原審卷㈠251-252頁、本院卷36頁)。嗣於45至54年間,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改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分配、修繕迄今,系爭房屋雖由原管理機關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撥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而非由國有財產局直接撥交,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11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之規定,亦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0年10月23日(90)警專總字第0508321號函可參(原審卷㈡27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直接使用機關,即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並不以登記之管理機關為限,自得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非由國有財產局撥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管理機關登記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被上訴人並非管理機關,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
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按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88年度台上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是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查上訴人之父陳德祥雖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惟陳德祥已於59年2月1日退休,並於88年8月27日死亡,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陳德祥從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之日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已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隨同其父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亦歸於消滅,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陳德祥原借用之日式房屋已崩塌,早已不存
在,系爭房屋為陳德祥及伊所出資修建,被上訴人就修建後之新房舍已無何權利云云,惟查陳德祥原配住之房屋係日式房屋,嗣因屋頂塌陷在上方搭建鐵皮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㈡138、140-141頁),系爭房屋雖因屋頂塌陷而在上方搭建鐵皮,然原日式房屋之建築結構仍存在,並非全部消滅後所另行興建,且日後所增、修建部分與原主體建物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不可分關係,已附合於原主體建物而成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有物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堪認全部皆屬被上訴人管領之房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