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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其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向友人集資之方式,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在被上訴人任職之美容院交付上訴人,並未定還款期限,嗣經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僅20萬元,且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其向上訴人之借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另被上訴人先前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陸續還了25萬元,尚積欠上訴人5萬元,如法院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得以該5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曾至被上訴人之工作處所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美容院取款。㈡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6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如下內容: 「婷:我好無助又煩惱,很多朋友都躲我,票期也快到了,已經一個頭兩個大,可以麻煩你跟你男朋友說一下,不要逼我好嗎,這份情我記在心裡,妳的雪中送碳情以後再還你,謝謝」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3、54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上訴人9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僅拿到8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

㈠證人林鳳於原審證稱: 「(問: 在94年10月18日是否有為兩

造作設定抵押的事情?)兩造一起到我們的事務所,說要把上訴人的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我就幫他們把文稿擬好,本來要去送件,但是上訴人的權狀只有1張,不齊全,上訴人就說要帶被上訴人回去拿,再去送件」;「(問: 兩造當場有無提到為何要送件?)有提到因為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同意將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問: 借多少錢?)好像不少錢,好像接近100萬元,詳細數目不記得了」等語;證人謝宗軒於原審證稱:「(問: 如何知道是9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的朋友有急需,所以我與王靖絮等其他同事湊錢出來給被上訴人,90萬元是我與王靖絮點的」(見原審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靖絮於原審證稱: 「(問:94 年10月17日證人在何處?)我在上班,我有看到被上訴人交錢給上訴人」;「(問: 你為何會看到?)我與謝宗軒在店裡面算錢,共有90萬元」;「(錢是如何來的?)是店裡面的人湊出來的,其他不足的部分是店裡的錢」;「(問: 你算好後,是何人交給上訴人?)我們算好錢以後,把錢裝進袋子裡,證人謝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但是我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交錢給上訴人的那一幕,約10分鐘後,我們進去看的時候,裝錢的袋子裡錢已經空了。」;證人游秀美於原審證稱: 「(問:94 年10月17日當天證人在何處?)○○○鄉○○路○○號店內,是美髮店」;「(問: 證人當時作何事?)我是客人,在做頭髮,我做完頭髮去休息室,有看到上訴人將錢放到他的包包裡,錢是我們幫他湊的」;「(上訴人拿了多少錢?)不知道,我只看到上訴人將錢放進包包裡。」(見原審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婉如於原審證稱: 「(問:94 年10月17日有無看到被上訴人當場交付90萬元給上訴人?)我有看到一大疊的錢,所以我記得。我在櫃台看到,也有在裡面的休息室看到」;「(問: 你是客人,為何可以進入休息室?)因我要抽菸,而外面是禁菸,我就進去休息室」;「(問: 在休息室看到什麼?)一大疊的錢放在桌面。有看到在場的這個人(即上訴人)將錢放入他的包包,因為時間很短,他放了錢後就與我錯身離開」;「(問: 什麼樣的包包?)長方形,有點像書包」;「(問: 是否知道那些錢有多少?)差不多有90萬元,因我進來櫃台時有問小妹,怎會有那麼多錢,他們答說是被上訴人要他們去領的,有90萬元」;「(問: 如何知道休息室的錢與櫃台的錢一樣多?)從厚度看來兩疊差不多厚」;「(問: 他們交錢時有無說些什麼?)沒有,上訴人拿錢放進去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6分以其門號0000-000-00

0之手機傳送內容如下: 「婷:我好無助又煩惱,很多朋友都躲我,票期也快到了,已經一個頭兩個大,可以麻煩你跟你男朋友說一下,不要逼我好嗎,這份情我記在心裡,妳的雪中送碳情以後再還你,謝謝」之簡訊內容與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之簡訊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說其經濟拮据,如被上訴人未曾貸予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何來對其有雪中送炭之情。

㈢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90萬元,甚為明確。

六、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7萬元,合計97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自認曾向上訴人借到30萬元外(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餘均予否認。經查:

㈠30萬元部分:兩造於原審對於該30萬元,被上訴人已陸續還

款25萬元,尚積欠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並就該5萬元,主張抵銷,並不爭執。上訴人95年4月20日於原審抗辯:「‧‧‧當天還20萬元,我有還款證明,其他是以每次5000元還我」、「原告(即被上訴人)每月要還我5500元,原告最後一次匯入1萬多元,在農民銀行的戶頭,原告所欠30萬元的欠款現在已經還了25萬元,只剩下5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上訴人雖主張原審筆錄記載錯誤,上訴人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僅剩5萬元未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本院勘驗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原告每月要還我5500元,原告最後一次匯入1萬多元。在農民銀行的戶頭,原告所欠30萬元的欠款現在已經還了25、26萬元,只剩下4、5萬元。他只有繳納半年」等語,有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雖主張該自認錯誤,請求撤銷自認,惟由上訴人自認之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先還現金20萬元,後陸續清償5、6萬元,共25、26萬元,剩4、5萬元,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於本院95年10月所提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勘驗錄音帶(光碟)猶表示:「待證事項:上訴人於該日係表示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有還25萬元,但從未表示被上訴人只積欠5萬元未還」等語,有該聲請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3-1頁),故被上訴人已返還25萬元,堪信為真。上訴人之自認並無錯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撤銷。

㈡其餘67萬元部分:上訴人雖舉證人乙○○、丁○○為證,證

明上訴人曾向其父乙○○借20萬元及10萬元;向其朋友丁○○借10萬元,但證人乙○○、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將款項共計6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至於證人乙○○、丁○○聽聞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要借錢云云,該傳聞證據證明力薄弱,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錢乙事。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0萬元,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另筆5萬元債權抵銷,僅剩85萬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於95年1月19日負返還85萬元義務,自95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5萬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另於96年4月23日具狀請求勘驗原審「95年3月23日」之錄音帶(光碟),主張:該日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50萬元之陳述。惟查:原審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被上訴人交9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而非「50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於本院向原審調閱「95年4月20日」之錄音光碟時,不請求一併調閱「95年3月23日」之光碟,於勘驗「95年4月20日」之錄音光碟後,始分批再請求勘驗原審另一期日之錄音光碟,且勘驗「95年4月20日」之錄音光碟結果證明係上訴人錯誤,而非原審筆錄記載錯誤,上訴人再度請求勘驗原審「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確認「被上訴人」之陳述,本院認係故意延遲訴訟,無調閱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