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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 訴 人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水添,於民國95年8月8日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5頁),茲丁○○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1日合併大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統公司),並概括承受其所有債權債務。大統公司於90年12月28日出售汙泥曬乾床予上訴人,總價款新台幣 (下同)3,672,060 元,依其所定訂購單約定:付款條件應於每次計價該估驗款90%。然上訴人僅支付60%即2,203,236元,而拒絕給付餘款1,468,824元。經被上訴人承受該債權後,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以業主未驗收為由拒不付款,然業主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開公司)及施工廠商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春公司)均宣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普春公司承作之污水廠及相關設備已在操作使用中,本件工程顯已驗收完畢,況工程驗收乃係上訴人與上包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據為拒付尾款之理由。爰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1,468,824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824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普春公司承攬台開公司於高雄岡山本洲工業區污水處理工程(以下簡稱污水工程),上訴人為普春公司承攬污水工程之下包,並向大統公司訂購汙泥曬乾床,依雙方簽訂訂購單約定買賣之付款條件「⒈為配合工程估驗,每次計價該估驗款90%」,係指被上訴人交貨並經功能測試合格為給付前提,惟上訴人承包之污水工程,迄今仍無法進行功能測試,雙方始協議先行給付60%之估驗款,尾款30%仍需俟功能測試合格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現污水工程既未經功能測試合格,且上訴人已先行給付60%貨款,其餘應俟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應為給付,上訴人非故意拖延拒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468,824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9日與大統公司合併,並概括承受所有債權債務,大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單,由上訴人向大統公司買受汙泥曬乾床,約定總價金為3,672,060元(含稅),上訴人僅給付款貨款60%為2,203,236元,尚有貨款尾款1,468,824元迄未給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3年8月13日函、訂購單、發票(以上均附於支付命令卷)、交貨簽收單、票據入銀行代收)、支票兌現入戶、收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3號卷第41頁),堪信為真。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468,824元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約定:「付款條件:1配合工程估驗

,每次計價該估驗款90%,其餘10%於工程正式驗收後付清票期90天。…」,是兩造就買賣汙泥曬乾床之付款期限顯已約定於工程估驗時應給付估驗款90%,而於驗收後付清尾款10%至明。上訴人主張於估驗時雙方約定給付60%云云,就此既與訂購單記載之付款期限迥不相同,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㈢本件依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期限,係於估驗時應付90%,而被

上訴人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汙泥曬乾床予上訴人施工完成,此經證人承包商普春公司職員丙○○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交付之汙泥曬乾床應已完成估驗,依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期限,上訴人即有給付買賣價金90%之義務,惟上訴人僅支付其中60%,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30%部分即1,101,618元 (3,672,060X30%=1,101,61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餘10%尾款部分,既約定應於驗收時給付90天期票,上訴人抗辯稱其承包污水工程尚未經驗收等情,已經證人即普春公司職員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之汙泥曬乾床已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斷難徒憑被上訴人已交付污泥曬乾床予上訴人4、5年,遽謂上訴人已驗收完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泥曬乾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經上訴人驗收,或有不能為驗收之情事,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其餘10%貨款之清償期顯未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10%部分即367,206元 (3,672,060X10%=367,206),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款30%即1,101,6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