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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 訴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被 上 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應連帶返還一九八九年式LE TOMASO牌,引擎號碼THP NFU19513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甲○○若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其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車輛,若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連帶賠償1,000,000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查上訴人前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舉止,無非減縮聲明而已,且無礙於被上訴人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前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78年3月16日,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甲○○、丙○並應負相同之責任。嗣被上訴人丙○交付由唱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唱匠公司)所簽發而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背書之支票,用以分期付款,惟被上訴人丙○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且前述用以分期付款之支票亦僅自78年3月

17 日起至79年3月5日止兌現11期,其後被上訴人丙○即未再依約繳款,經上訴人履次催告,亦未獲給付。按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875,000元,扣除已付分期款項1,375,0 00元後,被上訴人丙○尚積欠上訴人1,50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甲○○亦應對於前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車輛,若其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即有給付不能之情狀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惟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僅先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損害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返還1998年式LE TOMASO牌,引擎號碼THPNFU09513號自小客車車輛予上訴人,若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被上訴人甲○○部分:

1、按原判決認定系爭1989年式LETOMASO牌引擎號碼THPNFU09513號自小客車未能取得牌照並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設定,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車輛,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規定或類推民法第22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洵屬的論。然而,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因被上訴人丙○選定之車輛排氣量問題無法通過檢測,故未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之事由,被上訴人甲○○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2、本件被上訴人丙○自78年3月16日與上訴人訂約以來,上訴人即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丙○,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丙○現占有系爭車輛。甚至上訴人所指之切結書上丙○之印章亦非真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

3、又系爭車輛雖因排氣問題,未能領得車輛牌照,亦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之登記,然上訴人系爭車輛於締結系爭契約即已確定,上訴人自已明知相關規定,即系爭車輛未能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並非因被上訴人丙○拒不配合上訴人所致,自不能在事後將此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之設定登記之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丙○,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適用。

4、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協助辦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78年3月17日起迄今,均已逾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丙○自得拒絕履行。且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5、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丙○現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惟系爭契約於78年3月16日既已成立,則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丙○於違約後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卻拒不交還,可見被上訴人丙○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占用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丙○已因時效而取得該車所有權,故上訴人縱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6、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伊從未見過系爭車輛,現更未占有,且系爭契約之簽名雖為伊所為,但印章並非伊所蓋用,又切結書之印文亦非伊所有,故上訴人要求返還車輛及或交付金錢均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8月22日、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65頁)

(一)兩造於78年3月16日以系爭車輛為標的締結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上之丙○、甲○○之簽名均為真正,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頁)。

(二)系爭車輛因排氣問題,迄未領得牌照,亦因此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之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2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三)被上訴人甲○○曾就其因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丙○共同簽發面額2,500,000元之本票,並交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甲○○就上述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訴訟經原法院及分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34號、93年度上易字85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甲○○之主張而確定,此有前述本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91頁)。

(四)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丙○未按期繳付分期款,而持前述㈢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78年7月20日以78年度票字第6011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並曾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甲○○於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之薪資債權(即原法院院80民執戊字第5098號民事執行命令),惟嗣後上訴人撤回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原法院前揭民事執行命令及上訴人撤回聲請書狀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

81 頁至第83頁)。

四、本院於95年8月22日、9月19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丙○?

(二)系爭車輛未能取得牌照並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767條,或依系爭契約第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本於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226條等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丙○?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而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丙○云云,被上訴人丙○亦到場指稱:「我從來沒有看過系爭車輛,更沒有使用過車子」、「直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收到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然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此之所謂交付,本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係依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丙○,並引卷附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而細繹前述切結書所載,其上確實蓋有被上訴人丙○之印文,內並記載「標的物(按指系爭車輛)由丙方(即相利貿易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利公司)直接點交甲方(即被上訴人丙○),倘嗣後發生糾葛,致甲方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方與丙方協調解決,與乙方無涉(即上訴人)‧‧‧」等情明確,且上訴人又與相利公司約定由相利公司負責點交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亦有相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可佐(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事件卷宗第61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係約定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丙○系爭車輛,且伊並已履行其交付義務各語,即非無稽。

(二)被上訴人甲○○、丙○雖均否認上開切結書上「丙○」印文之真正。然查,前揭本票上亦蓋有「丙○」之印文,而上開本票上之印文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勘驗結果,無論字體、筆劃、大小、刻製角度均與切結書上「丙○」之印文相同,此有前揭判決可佐(見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第254頁),乃被上訴人甲○○於前揭事件中亦對此自承無訛(見前揭事件卷宗第27頁);而上訴人更持卷附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取得債權憑證,此亦有本票及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可佐(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事件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當時被上訴人甲○○、丙○2人雖均身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皆未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抗辯前開本票之印文為偽造,堪信上述本票中有關「丙○」之印文其真正即不容質疑。則執上所述,前述切結書上所蓋用之「丙○」印文自屬真正。更何況訴外人王清標更於前述本院民事事件訊問時到場結稱「88年3月份當時我在被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我是89年或是90年間離開財資公司」、「(問:提示原審卷57頁到59頁的本票、授權書、切結書)丙○這的案子是我承辦。前開文書丙○和甲○○的簽名是他們自己所簽,我有親眼看到印章部分也是他們蓋的」各節清楚(見前揭事件卷宗第154頁至第155頁),尤見前述切結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丙○」之印文即屬確實,並非偽造而來。又前揭切結書既屬真正,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丙○乙節,即屬信而有徵。

(三)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上開事件亦曾爭執前述事項,並經上開判決認定「切結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依指示交付方式履行其交車之義務」,此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上開事件卷宗第254頁至第255頁),茲上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乃本件被上訴人甲○○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院就上訴人依前述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間即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併此說明。

六、關於系爭車輛未能取得牌照並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767條,或依系爭契約第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經查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已明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8、39頁),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文義觀之,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附條件買賣之要件: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吻合,而依同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僅需以書面訂立契約,至於登記僅屬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足見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既已訂明記載前述內容之書面契約,縱未辦理設定登記,仍屬附條件買賣之性質。乃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迄未經兩造所解除,此為上訴人於前述民事事件暨在本件中所不爭(按上訴人本件係基於有效之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損害賠償,顯見其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另參前揭本院民事判決書第7頁,即上開民事卷宗第255頁)。因此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迄今依舊存續且為有效,即無可疑。此際,縱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丙○無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之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既具保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資格,因此上訴人所有權能之行使即應受到限制,倘無法定事由或契約約定要件可稽,自不得任意排除被上訴人丙○本於系爭契約或法律規定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地位。

(二)按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車輛所引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767條等依據,僅不過得作為: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確具所有權能之說明而已,然前述依據既均未規範上訴人有何得以排除被上訴人丙○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可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依據,是上訴人徒憑上開事由,徒以「被上訴人無誠意履行雙方合約內容」乙情,即欲訴請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車輛,即嫌無據。況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

22 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14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丙○固有未能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致積欠上訴人價金有如前述,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賣方『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隨時取回標的物‧‧‧? 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第一條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內容,顯係要求買受人(債務人)以契約約定拋棄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上開權利甚明,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此項約款即屬無效。換言之,本件縱被上訴人丙○確有積欠分期款項迄今尚未繳付完畢之情事,惟上訴人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既未證明已經先為踐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即逕行訴請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車輛,自有未合。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若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給付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惟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既未證明已經先為踐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即仍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車輛,是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損害乙情,即屬無稽。

(四)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丙○未協助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賠償上訴人損失各語。惟按,細繹兩造於78年3月16日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內容,已就標的物明確約定為「1989年式LE TOMASO牌,引擎號碼THPNFU19513號之自小客車」,惟系爭車輛係因排氣問題,致無法於我國申領牌照,並因此而未能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此均為兩造所未爭,有如前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出賣人,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對於系爭車輛依法令無法通過我國監理機關之檢測乙節,即非全無預見,則其嗣後徒以系爭車輛未能辦妥動產擔保登記為由,而指摘此等事由全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丙○所致,並認其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違約之賠償責任云云,要非事理之平。更何況依訴外人相利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前揭聲明書所載「本公司同意於三日內代申購人辦妥該汽車之掛牌手續,『並將牌照申請書(車主聯)及汽車原始資料正本交付貴公司(按指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如有延誤或不能掛牌情事致使貴公司遭受損失,概由本公司負責‧‧‧」(見原審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丙○於締約前後自已將伊應提出申辦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之相關資料如數交付相利汽車有限公司,俾由該公司於辦妥掛牌手續後轉交予上訴人無疑,堪認被上訴人丙○已盡其協力義務,從無拒絕協助上訴人(即出賣人)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行徑。令參酌被上訴人丙○自締約後迄以繳付11期價款合計1,375,000元,此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衡之情理,亦難以想像被上訴人丙○既已繳納百餘萬元之款項,竟仍會拒絕「協助賣方辦理登記」。換言之,上訴人徒以系爭車輛迄今尚未辦妥動產擔保登記為由,即認被上訴人丙○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甲○○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乏相當之證據證明,要不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本於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226條等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依原審第7頁原證二第一張支票退票時間為79年4月6日,契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時間應自79年4月6日起算,經查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15年。況本件上訴人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屬物上請求權亦無15年時效之限制。

八、至於上訴人雖舉本院94年度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及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引為事證。然查,前開事件情節,均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解除與買受人間之契約後,始向買受人訴請返還標的物甚至進而要求損害賠償,與本件兩造契約尚未經解除之事實有別,是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車輛,並於被上訴人丙○無法返還時,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暨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返還1998年式LETOMASO牌,引擎號碼THPNFU09513號自小客車車輛予上訴人,若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皆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