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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訴外人趙家珍之配偶,趙家珍則為乙○○之子。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乙○○於民國(下同)84年間所出資購買,並登記為乙○○所有,嗣因甲○○抽到利率較低之勞工貸款,故於85年間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然趙家珍於91年間因無力清償貸款,遂由乙○○於承接該貸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然甲○○與趙家珍仍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趙家珍已於94年3月15日死亡,乙○○為取回系爭房屋,業經向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惟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並依據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自94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6,223元等語。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將系爭房屋(含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於乙○○,並自94年5月3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2,455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自94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乙○○3,768元;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就乙○○在原審請求甲○○返還50萬元之保險金部分,經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後,乙○○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甲○○則以:系爭房地係趙家珍於84年10月24日以退休金100萬元購買,而以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房地之貸款均由趙家珍繳付。嗣因甲○○於84年12月26日申請勞工貸款,經台北縣政府於85年8月間通知核准,乙○○乃於85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並由甲○○與趙家珍繳納勞工貸款。又陸軍大鵬新村改建為大鵬華城,因趙家珍當時具有軍人身份而有申購資格,乃以趙家珍之名義於88年間承購大鵬華城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惟趙家珍復將該房地出售予其胞姐趙慧英及姐夫莊雪胤,並由趙慧英及莊雪胤負責繳納該房地之銀行貸款,詎乙○○竟利用處理趙家珍與趙慧英就系爭中正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事宜之便,未經甲○○之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故系爭房地實際上仍屬甲○○所有,甲○○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乙○○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乙○○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關於乙○○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㈠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

有,嗣於85年8月間,因甲○○抽中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乃於8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嗣又於91年5月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台北縣政府85年8月9日85北府勞四字第275935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40014093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註銷之所有權狀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店調字第50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25至28、37、38、85、112至124、193至196、208、209、232、2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乙○○主張其於84年9月間給付150萬元之自備款購買系爭房

地,並自85年間起至91年5月間止,合計給付逾40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於91年5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陸續繳納銀行貸款,並於92年5月26日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919,245元,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並提出存款簿、收據、定期存款存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轉帳貸方傳票、調換票據申請書、利息支出計算清單、匯款回條聯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67頁)。甲○○雖抗辯系爭房地150萬元自備款中之100萬元係趙家珍以退休金支付,而乙○○於91年間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後所清償之系爭房地240萬元貸款,係為支付趙慧英及莊雪胤向趙家珍購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權利金等語,惟為乙○○所否認,而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查趙家珍係於93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雪胤,此有該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而系爭房地則係於91年5月9日由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已如前述,不僅各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且其契約之訂立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距近2年,實難認定乙○○於91年間所清償之系爭房地240萬元貸款,係代莊雪胤支付向趙家珍購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權利金。況證人趙慧英於乙○○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因趙家珍及甲○○未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將被銀行查封,乙○○乃提出交換條件,即系爭房地須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而由乙○○負責清償貸款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處分書所載,附於本院卷第98頁);而甲○○亦在該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乙○○曾於91年5月14日代甲○○與趙家珍清償2,419,245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等語(見上開處分書所載,附於本院卷第97頁),由此益證乙○○主張因甲○○及趙家珍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由乙○○於承接該貸款之同時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應屬可取。

㈢甲○○雖抗辯乙○○係利用處理趙家珍與趙慧英就系爭中正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事宜之便,未經甲○○之同意,自趙家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趙家珍對甲○○施以詐術,於91年4月29日領取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中正路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6頁)。惟查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40014093號函送兩造於91年5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13至124頁),除附有兩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查證,及繳交原以甲○○名義登記之所有權狀供註銷外,其中土地登記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甲○○之印鑑,而該印鑑核與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91年4月29日所核發印鑑證明上所示甲○○之印鑑相符;又依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2月22日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1292號函所檢附之甲○○印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甲○○於85年8月19日前即已該印鑑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其間亦曾先後於85年8月19日、86年3月14日、91年4月29日及94年4月15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其中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1年4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係由甲○○本人申請核發(見原審卷第253頁);此外,甲○○並未舉證證明趙家珍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供註銷,及如何對甲○○施用詐術領取上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空言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況甲○○以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甲○○不服,聲請再議,然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

79、97、98頁),由此益證甲○○抗辯乙○○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非屬實在。

㈣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不具獨立

性(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故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係在系爭房屋後陽台所為之增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64至266頁),顯見該增建部分並不具獨立性,則依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與系爭房屋同屬乙○○所有。

㈤乙○○主張其雖自甲○○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其同意甲○○及趙家珍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趙家珍已於94年3月15日死亡,該房屋現由甲○○使用中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是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取。又查乙○○已於94年4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甲○○,限期1週要求甲○○遷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36頁),核其真意應係以該函向甲○○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函已於94年5月2日送達於甲○○,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23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4年5月2日即告終止,甲○○自94年5月3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含上開增建部分)之正當權源,從而,乙○○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自屬有據。

五、就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房屋係屬公寓式住宅,於後陽台有部分增建,面臨8米寬之永業路,鄰近多為住家,環境清幽,且附近有24小時便利商店及1線公車站牌等情,有勘驗筆錄、網路資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64、276至284頁)。爰斟酌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情形等情,認依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4.62平方公尺,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000元,而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又系爭房屋94年核定之課稅現值為178,9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是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294,596元(計算式為:4,000×144.62×1/5+178,900=294,596),則以年息10%計算,乙○○得請求甲○○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2,455元(294,596元×10%÷12=2,455元,元以下4捨5入)。至乙○○主張系爭房屋如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可達6,223元一節,固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是乙○○就逾系爭房屋之租金上限(即每月2,455元)部分,仍不得請求甲○○給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自94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5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及乙○○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