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甲00 000 00000(陶氏瓊)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經被上訴人申請自越南來臺至被上訴人家中幫傭,被上訴人卻違法指派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工廠,擔任申請許可以外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工作。上訴人因未受職前訓練,亦未獲教導相關機械概念,且操作之機器具有危險性,而於93年3月16日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左手掌遭機器壓傷,致左手第
2 、3 掌掌骨骨折。經送醫院急救,將左手大拇指截肢、食指裁斷,以腳趾移植至手掌,再切割大腿及腳掌之皮膚作補皮手術。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減少工作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190,080 元;且精神痛苦萬分,應由被上訴人補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50,000元未付(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捨棄該部分之請求而確定)。至兩造雖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曾簽訂中文和解書,被上訴人應允賠償上訴人200,000 元,上訴人則書立越南文切結書交被上訴人收執,惟僅係就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職災損害」之部分為和解,並非就全部損害為和解。爰依民法第482 條薪資給付請求權、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080 元(其中薪資50,000元部分,已據上訴人捨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上訴人受傷甚重,為賠償事宜,與被上訴人多所交涉,焉可能同意僅以200,000 元為和解金額。況將以中文書寫之和解書及以越南文書寫之切結書相對照,上訴人顯無拋棄其他請求權之意。上訴人係非自願返回越南,亦無和解意願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
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之同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79,490元,再於同年9月2日簽訂中文和解書,就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全部損害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000 元後,上訴人或其他人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亦不得再有異議或追訴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賠償請求權。經上訴人了解並同意上開約定內容後,兩造共同簽訂中文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未以強制遣返上訴人回越南之方式,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思,強迫上訴人和解。茲上訴人已收受上開200,000 元賠償款,及被上訴人為給付所欠薪資所簽發支票之票款,兩造就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業已達成全部和解,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申請自越南來臺至被上訴人家中幫傭,嗣經被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工廠操作塑膠射出機器,於93年3 月16日工作時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前載之傷害,兩造曾於93年8 月20日協調等情,業據提出越南文切結書及中文譯本、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兩造就本件職業災害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卷證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上訴人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後,已於93年9月2日簽訂中文和解書,上訴人並已受領被上訴人依該和解書約定給付之賠償款200,000 元,及被上訴人為給付前揭薪資所簽發面額79,490元之支票等情,亦據提出中文和解書及越南文譯本、支票各1件為證,上訴人就確曾受領上開賠償款200,000元及支票票款79,490元等情,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乃因受送返越南之脅迫,始與被上訴人簽訂中文和解書,其不了解和解書之文義,僅係就所受「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與被上訴人和解,並非就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全部損害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五、經查,依卷附越南文切結書及兩造所提之中文譯本(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2頁)所載,上訴人已於該切結書中載明其了解本身得在臺轉換雇主,因知悉己身所受傷勢無法繼續在臺工作而要求回越南,經與雇主就薪資及賠償款達成協議,自立具該切結書後,與雇主及仲介公司即無往來等文字。已堪認上訴人同意除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上開支票票款79,
490 元及賠償款200,000 元外,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
六、次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3年3 月16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兩造已於93年
9 月2 日簽訂中文和解書,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賠付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200,000 元正。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之和解條件,經兩造於該和解書上各別親自蓋章確認,上訴人並於立和解書之當事人欄捺按指印,復於上開和解條件欄親自簽名確認(原審卷第34頁)。參以證人即仲介上訴人來臺幫傭之仲介公司翻譯人員陳兆堅於原審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仲介公司之翻譯,於兩造簽訂和解書時,仲介公司以電話通知伊至被上訴人住處協助翻譯,仲介公司所屬人員符玉榮亦在場,經仲介公司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應為200,000 元後,向雙方說明,由伊擔任翻譯,經雙方同意後,簽訂中文和解書,上訴人並親自立具越南文切結書,載明:「雇主有依照勞工局要求賠償上訴人,薪資78,271元,賠償金200,000 元。以上款項均已收訖,雙方和解。簽立切結書之後,與雇主沒有瓜葛」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另一在場證人符玉榮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結證:伊於兩造簽訂和解書時在場,上訴人實際領得260,000 元,伊並協助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賠付之款項兌換為美金等語(原審卷第44頁)相符。按證人符玉榮及陳兆堅分別為仲介公司員工及翻譯,僅單純到場協助上訴人翻譯及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與兩造均無親誼故舊關係,應係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參與兩造之商談和解事宜,所為前揭證述,自堪採憑。上訴人指稱證人陳兆堅未將中文和解書所載內容翻譯為越南文,其不了解中文和解書之文義,尚無可取。至證人陳兆堅及符玉榮二人關於上開金額之證述,稍有出入,乃因被上訴人係以新臺幣給付前揭薪資及賠償款,而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及賠償款則由證人符玉榮兌換成美金,其間尚有新臺幣與美金匯率及匯兌成本等因素,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已了解其得在臺轉換雇主,惟因知悉己身所受傷勢無法繼續在臺工作,遂要求回越南,乃有與被上訴人結算前揭薪資,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200,000 元,上訴人則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賠償請求權,並立具越南文切結書,確認上開和解意願及內容,已如前述。再觀諸上訴人於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就請求調解之事項,係記載:「越南女外勞要求雇主申請一、勞保賠償,二、身體損害賠償,三、職業災害賠償」(原審卷第63頁),顯見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調解時之項目,已包括勞保賠償、身體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賠償等項,非僅指職災補償。上訴人於93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與被上訴人為協議時,既已知悉其依法得主張之各項權利,乃其嗣後於同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除要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 元外,其餘賠償請求權均同意拋棄不請求。兩相對照,堪認除上開200,000 元外,上訴人業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賠償請求權。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12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亦載明:「原告(即上訴人)於發生職業災害後,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當時原告(即上訴人)要求被告(即被上人)賠償之項目包含:勞保賠償、身體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賠償及給付積欠之薪資,經桃園縣政府調解後並未成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益徵上訴意旨所指僅就職業災害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據。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自己意思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無上訴人所指乃因受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其遣送回越南之壓力而簽訂和解書,亦無上訴人所指和解書未翻譯為越南文,致上訴人無法了解其意義之情形,且依和解書之約定,除上開200,000 元外,上訴人業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賠償請求權等情,核屬可採。
七、復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中譯本(原審卷第62頁)載明:「根據勞工局在台轉換雇主,但是我自己知道我的手沒辦法工作,所以我要求回越南。薪資78271 元新臺幣及雇主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於雙方在勞工局同意,和我沒問題。我寫這張切結書今天已開始沒有跟雇主及仲介公司來往,並在勞工局達成協議」等詞,可認上訴人係自行要求返回越南,並無任何遭強迫情事。
(二)依上開證人陳兆堅於原審所證述兩造間就損害成立和解之經過,乃上訴人自行立具切結書,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和解書、薪資表、切結書是我簽的,是翻譯人員唸給我聽的」(原審卷第45頁),顯無足認上訴人簽立上開文件,非出於自由意思。
(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稿,記載阮文雄神父於94年7 月20日上午9 時召開記者會,內容雖有「雇主、仲介、仲介翻譯等一行五人強迫她(指上訴人)簽下和解書,並將其強迫遣返」(本院卷第28頁)等報導,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卷附中文和解書既係由上訴人基於自己意思決定,經證人陳兆堅當場翻譯、了解其約定內容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則除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之上開薪資79,490元及賠償款200,000 元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均經上訴人拋棄而消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拋棄其餘賠償權利,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90,08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