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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萬6,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4年9月底,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匯款57萬6,000元 (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即避不見面,經伊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後,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認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駁回伊之請求,雖經伊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伊之匯款目的,又非如被上訴人所云,係為清償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萬6,000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好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好用公司)之負責人,好用公司曾於83年間至85年間承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夫李承泰所經營泓生有限公司 (下稱泓生公司)之工程,系爭匯款即係工程款,金額原為60萬元,因伊亟需用錢,故要求泓生公司以現金給付,經扣除期間利息2萬4,000元後,訴外人李承泰即請上訴人先將57萬6,000元之工程款匯付予伊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曾於84年9月30日匯款57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設在板橋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 (下稱板信中和分社)之帳戶,嗣伊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惟經原審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為由,而以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清償借款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既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自屬不當得利等語。雖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始得謂平;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對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對造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對造之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並據此駁回上訴人在該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清償借款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既判力,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上訴人自應另為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方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清償借款事件及本件訴訟中,既一再抗辯系爭匯款為伊承攬泓生公司之工程款云云,是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匯款並非工程款,始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被上訴人所經營好用公司曾於84年間及85年間,為泓生公司施作挖土機打椿之工程,惟其中並不包括泓生公司所承攬之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91頁、113頁背面),則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李承泰在上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稱:「當時我們作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上訴人 (即)我前妻當時是在公司任會計,那時被上訴人有跟我作工程,他向我請求工程款,我前妻就把錢匯給他,那筆工程款約是60萬元,本來要開支票,後來被上訴人說要現金,所以扣掉利息剩下五十七萬六千元」 (見該事件卷宗25頁)云云,即非屬事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之泓生公司84年度及85年度會計帳冊所示,其中共有5筆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記載,分別為84年9月17日12萬元 (帳冊上係記載「蕭卉裕」,惟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應係出於誤載─見本院卷87頁)、84年10月13日20萬元、84年12月25日22萬元、85年3月10日7萬9,300元及85年5月20日10萬元,且各筆支出項下均附載有票號 (見本院卷49至54頁),顯見系爭匯款並非屬於上開2本帳冊所記載之任何一筆工程款。再經徵諸證人即前泓生公司之會計甲○○在本院所證稱:「 (泓生公司付款給小包)應該都是開票」、「 (沒有)直接交付現金」、「 (泓生公司當時的帳)應該都是記載在這兩本 (帳冊)內」 (見本院卷96頁背面、97頁),及證人李承泰在原審證稱:「我們公司開給客戶都是開票沒有匯款」( 見原審卷45頁),益證系爭匯款並不符合泓生公司支付下包工程款之付款方式。況查,系爭匯款係由上訴人自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後再匯付予被上訴人個人,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可證 (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卷21頁;原審卷11頁),而上訴人於匯款當時已非泓生公司之會計,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96面背面);另證人李承泰亦於原審證稱:「那段期間公司沒有缺過錢,沒有必要原告乙○○墊錢」 (見原審卷46頁),則上訴人應無理由以自有資金代泓生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是綜合上情以觀,顯見系爭匯款並非泓生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伊所經營好用公司有開發票予泓生公司云云,惟經原審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復:「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恕無法提供」 (見原審卷35頁),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以反證推翻上開認定。至證人李承泰在原審雖證稱:「乙○○付了新台幣576,000元是代付的性質,新台幣576,000元也是當時就還給原告乙○○,我有開票二個月,但是被告 (指被上訴人)要現金,沒有辦法,我幾( 應係「給」之誤繕)付現金所以扣利息,原告剛好有錢,所以利用這個機會來賺利息」云云 (見原審卷46頁),惟經核已與其同日稍早所證述:「有沒有開給被告 (576,000元)這筆款,這麼久了我不曉得,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我不曉得」、「84年9月那一筆匯款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45頁),全不相符,且亦與上開其於另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為之證詞互有出入 (見該事件卷宗25頁),是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匯款並非泓生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即屬有據。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受領 (84年9月底)後之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6,000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