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 訴 人 七品餐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上訴人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郭振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6922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日成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就關於向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22l 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事,由被上訴人協助尋求與聯邦公司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機會。雙方約定如月租金在750 萬元(含)以下者,則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如月租金在750萬元以上時為100 萬元。上訴人並同意先行支付100 萬元整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則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再以現金一次支付。惟言明若在94年7月1 日前無法與聯邦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被上訴人以不動產仲介經紀為其營業項目,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為訂立租賃契約之媒介,為給付仲介報酬之停止條件,應屬民法上之居間契約。嗣因聯邦公司於94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僑公司),故上訴人顯已無可能與聯邦公司訂約向其租用系爭房屋之機會,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顧問費予上訴人。爰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甲○○、趙天民與旗艦公司戴春發、曹文煌見面會談,戴春發表示伊經營之旗艦公司於86年間委託城市物業公司專任處理「旗艦廣場」(即系爭房屋)店面招租事宜,應付之服務費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亦通融未予追討,伊很感謝並會補償被上訴人,且因系爭房屋之租期於94年5 月31日屆滿而欲續租,聯邦公司曾表示續租租額要回復以往之每月800 萬元,伊希望能夠以低於(含)該租額之金額續約,如果略高些伊也會承租,但據聞被上訴人有很多客戶也想承租系爭房屋,伊擔心惡性競價會把租金價格拉太高,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找客戶與伊競價,使他能順利以
800 萬元(含以下)續租系爭房屋,伊想商請被上訴人配合,協助伊公司續租系爭房屋,伊同意支付顧問費之名義予被上訴人,作為以往協助系爭房屋店面招租事宜應付未付酬金之補償。經協商後,戴春發同意支付300 萬元顧問費作為補償金,分二期給付,於94年4月1日先付一部分,餘款於與聯邦公司簽訂租約後再付;惟94年4月1日,被上訴人公司之甲○○,趙天民為確保戴春發同意支付之300 萬元顧問費之取得,攜帶顧問費分二期給付之「承諾書」再次前往會談,戴春發表示為了能對伊公司之股東有所交待,將承諾書內容變更為:「...若在94年7月1日前無法簽訂租賃契約,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雙方承諾保守承諾書內容之秘密」(即系爭承諾書),並希望以登記伊配偶乙○○為負責人即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承諾書,戴春發強調承諾書上雖加註有「若在94年7月1日前..
.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之語,僅象徵性的記載,不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顧問費。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被上訴人之甲○○、趙天民直至獲悉聯邦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僑公司前,仍多次向戴春發表示,有無須要被上訴人出面協助與房東協商租金額事宜,戴春發均表示不需要被上訴人協助,只要被上訴人不要找客戶競價等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100 萬元係上訴人公司集團總裁戴春發為補償8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獨家代理」系爭房屋店面租賃招商時應付未付服務費之一部分,兩造並無以94年7月1日前無法簽訂租約作為退還顧問費條件之真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一審卷原證1.承諾書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判決竟以系爭承諾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有一審卷足
稽,上訴人代理人前因記憶有誤,於鈞院準備程序陳述:「關於承諾書他們有主張這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顯與一審卷之事實不符,上訴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上段撤銷上開自認。
㈡承諾書:「茲關於本公司承租忠孝東路4 段219、221號等,
旗艦廣場(Flagship Plaza)之店面產業乙事,本公司同意支付最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外加百分之五(5%)加值型營業稅,做為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費。並同意先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其餘尾款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以現金乙次支付。本公司如以任何名義承租上述產業仍須支付顧問費。上述顧問費在月租金在750 萬元(含)以下時為參佰萬元整;月租金在750萬元以上時為壹佰萬元整。若在94年7月1日前無法簽訂租賃契約,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以上月租金為含稅金 額。若在94年7月1日後訂定租約,仍依上述條件履行。」,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為訂立租賃契約之媒介,並以94年07月01日前能就系爭租賃房屋與出租人合意訂立租賃契約,為給付仲介報酬之停止條件。
㈢陳明裕於94年03月24日始進入吸引力公司服務,有卷附勞工
保險卡可按,如何能苛求陳明裕定知曉86年間所發生之相關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誤會。
㈣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承諾書為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所謂「補償」吸引力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顧問費,其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迄不能明確說明。
趙天民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其證詞矛盾不實,自不得徒憑趙天民一人不實之證詞,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退步言,吸引力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股東不同,財務各自獨立,負責人有別,在法律上為二法人,上訴人無代吸引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之義務,亦不容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指稱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上訴人關係企業
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之戴春發總經理基於續租系爭房屋即「旗艦廣場」店面繼續經營,對於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至為重要,以及續租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成本預定為750 萬元之考量,乃委請被上訴人居間協商洽租條件,故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實為居間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就上訴人指稱承租意願強烈,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續租條件之成就部分:
⒈戴春發於86年間以旗艦公司名義與出租人聯邦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時,當時租約之租期為8年至94年5月31日,月租金為每月800萬元,自第3年起每2 年月租金往上調整8%,吸引力公司係後來才加入成為共同承租人,業經出租人聯邦公司承辦人曹安男副總經理於原審證述在卷可稽。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續租前之月租金僅600 萬元,得按營業額調升租金,故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在續租時,預定租金為承諾書所載750 萬元,自屬合理之評估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房屋之月租金之所以從原約定之800 萬元調降為600萬元,並按營業額抽成,係因租賃期間先後經歷SARS風暴,以及忠孝東路捷運施工影響交通,承租人以上開事由嚴重衝擊營收為由,要求出租人先後二次調降租金所致。惟92年SARS風暴已過,且捷運已經完工通車,系爭房屋附近商圈因捷運交通便利,人潮湧入,商機較之以往已不可同日而語,承租人原先要求出租人調降租金之事由已不存在甚明,戴春發深知上開情事發展,故早於92年6 月25日即以信函請求聯邦公司將租約延至民國102年5月31日,固定月租調為540 萬元,如年營業額超過五億元,可抽成
12.5 %,出租人聯邦公司表示租期未到,不談此事,並表示如欲續租,租金要800 萬以上,亦經出租人聯邦公司承辦人曹安男副總經理於原審證述在卷可證,足證出租人聯邦公司於92年6 月間即已明確告知承租人租期屆滿時續租之月租金要恢復到原定之800萬元。
⒉系爭房屋出租人聯邦公司於94年3月16日以台北112支局第
534號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同意續租條件為「租期4年,租金之約定改為第1年之每月租金為800萬元 (含營業稅),第2 年以後之租金按躉售物價指數的年指數調整」,並特別強調如承租人同意上開租金者,應於文到7 日內與出租人洽議契約內容並續訂租約,逾期即視為無意續租,應依照原租約履行遷讓之事宜。聯邦公司曹安男副總經理於上開信函7日期限(94年3月23日)屆至前二天,以電話與戴春發聯繫,將上開租賃條件告知戴春發,並詢問戴春發之意見,表示如無問題即前來簽約,戴春發表示沒有問題,會派法務與他接洽,隨後於3 月23日以信函回覆聯邦公司同意續租,並指派法務經理陳明裕就聯邦公司所擬書面租約之內容洽談,雙方於94年3月23日至3月底均有密切接觸,因戴春發及其指派代表陳明裕經理於洽商時對於租期及租金均無意見,曹安男副總為恐口說無憑,先後於4月3日先以傳真方式,又於4月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已和陳明裕經理洽商確認之租賃契約傳真、寄交承租人,並限期請承租人前來辦理續租簽約手續,不能一再拖延,並表示逾期即視為無意續約,並喪失優先承租權,上開事實,亦經出租人聯邦公司承辦人曹安男副總經理於原審證述明確。⒊依上開說明,承租人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於92年6 月25
日向出租人聯邦公司要求續租之時,出租人聯邦公司即已明確告知續租條件之月租金為800萬元,直至94年4 月1日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日止,出租人對月租金800 萬元之續租條件仍堅持未變,此為戴春發所明知,並為戴春發所同意者,上訴人稱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在續租時,預定租金為承諾書所載750 萬元,係屬合理評估,並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協商洽租條件,並稱嗣因見出租人聯邦公司態度強硬,於94年5月7日發函同意出租人之租金條件,又因聯邦公司已於同年5月5日已與三僑公司訂約立租約,可證無誠意續約者為聯邦公司,而非承租人,因見出租人接函後尚無反應,為減少損失,迫不得已於同年月10日再發函出租人聯邦公司,表示願意提高月租金880 萬元,足證承租意願強烈,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續租條件之成就云云,顯然不實。
⒋上訴人指稱證人曹安男首稱戴春發對租金表示沒有問題,
嗣改稱因租金談不攏,所以沒有簽約,其所供不足採信。惟曹安男係證稱伊於94年3 月23日前二天以電話與戴春發確認存證信函所載租賃條件(租期8年,月租金800萬元,並按物價指數調整租金)時,戴春發表示沒有問題,嗣與戴春發指派之法務經理陳明裕洽商書面租約之內容時,陳明裕經理對於租期及租金均無意見,為恐口說無憑,又先後於4月3日先以傳真方式,又於4月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和陳明裕經理洽商確認之租賃契約傳真、寄交承租人,並限期請承租人前來辦理續租簽約手續,不能一再拖延,惟因承租人於94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續約,但要求以月租金680萬元承租,出租人認為承租人不守誠信且故意拖延簽約,且租金相差太遠,無法接受,因而通知承租人搬空點交,故有月租金談不攏而無法續租之結論,其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㈢戴春發係親自委託被上訴人招商之人,且分文未付被上訴人
服務費,亦為其所明知,卻指示陳明裕於本件訴訟中矢口否認有招商情事及服務費金額等事項,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非善意誠信之當事人,而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處。
㈣出租人聯邦公司對於續租時之月租金為800 萬元之租賃條件
,自92年6 月間原承租人要求續租時起,其堅決態度始終如一,如果戴春發未曾於電話中向曹安男確認同意聯邦公司所提之租賃條件,曹安男又豈會同意與戴春發指派之法務經理陳明裕前來協商修訂租約之條款,如果曹安男未與陳明裕確認租約中之月租金及租期條款之內容,又豈會與陳明裕密集協商長達一個星期之久,並於嗣後將確認之租賃契約書以傳真及存證信函等方式交付原承租人,而原承租人吸引力公司推翻原協議,於94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租金應經雙方協商,並要求以月租金680 萬元續租時,毫無誠信,因而雙方就續租租金條件無法獲致合意,出租人明確表達不願意續約之緣由。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上
訴人公司集團總裁戴春發為補償8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獨家代理」系爭房屋即「旗艦廣場」店面租賃招商時應付未付之服務費,並以「顧問費」名義支付,以取得被上訴人不要找客戶參與系爭房屋租賃競價之配合,故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承諾書,兩造並無於94年7月1日前無法簽訂租約作為退還顧問費條件之真意存在,此參照被上訴人原審95年6月5日答辯意旨狀壹之敘述即明,其意即指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均明知上開退還顧問費之約定係屬虛偽,雙方均無受該約定所拘束之意思,亦即係屬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僅被上訴人漏未援引民法第87條規定而已,並非未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日就關於上訴人向訴外人聯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一事,簽訂承諾書,約定如月租金在750萬元(含)以下者,則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如月租金在750萬元以上時為10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先行支付100 萬元整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則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再以現金一次支付。惟若在94年7月1日前無法與聯邦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而系爭房屋已於94年5月5日出租予訴外人三僑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承諾書、上訴人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證一、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能否主張抵銷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承諾書所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⒉據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副總經理曹安男於原審證稱:「依
聯邦租賃和旗艦廣場及吸引力公司間之租約,在租約中規定,如承租人欲續約,必須在到期前半年內和我們接洽,租約到期日是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他們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表示欲續租,但未表示租期及月租金,之後我們就在期待對方與我們簽約,等到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我們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同意續租,並表明條件,租期四年,租金第一年八百萬,第二年以後視物價指數調整,並請對方在收文七日內與我們續約,如逾期則視為對方無意續約,對方應依原契約約定將房屋返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的前兩天,我以電話和對方負責人戴春發聯繫,確認此事,並詢問對方意見,請他如無問題,來和我們簽約,他說他很忙,會派公司法務和我們接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承租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續租,請我們安排續約事宜,自收到此信函後,該公司法務經理陳明裕曾代表公司與我們談合約內容,我們就擬了一個書面契約(如附件五),關於租期及租金對方均無意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月底我們有密切接觸,因擔心口說無憑,所以傳真給陳明裕,附上討論的租約給他,在傳真中,我們特別強調請他在四月六日後準備好資料來和我們辦簽約手續(如附件四),四月三日是用傳真稿,四月十一日我又發存證信函,將四月三日之契約書當作附件再寄一次,確認兩份契約相同,在四月十一日之信函中,我們有再次強調,在四月十四日前,必須辦好續約手續,不能一再拖延,並表示逾期視為無意續約,並喪失優先續租權。在四月十三日,對方收到此信函後,就發了一四九
一、一四九二存證信函,表示曾兩度表示續約意願,但契約內容應由兩造另為協定,我認為他是推拖,因為我已與陳明裕洽商了近一周,並表示租金只調漲到六百八十萬就好。我們認為相差太遠,無法接受,所以在四月十五日,以六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表明無法接受此條件,請承租人搬空點交。但五月七日,對方來信表示接受八百萬的租約(附件八),五月十日又來函表示願意以八百八十萬承租。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我們再發八八二存證信函,表明不願再續訂租約。我們當時已和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及112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承租系爭房屋之意願,至為明顯,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⒊證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趙天民於原審證稱:「94年3 月28
日ATT公司的曹文煌來電找我與公司,曹先生說是奉ATT的戴春發總經理指示打電話給我,主要是談旗艦廣場即將在94年5 月31日租約到期,房東聯邦公司,續約金額要八百萬元,ATT怕價錢會有人競爭,怕八百萬元租賃不到,希望我們公司能幫忙他,約94年3 月30日上午去ATT公司與戴總洽談,」...,戴總就請曹文煌先離開,說有要事商量,接著戴總就說86年當時旗艦廣場招商還沒付我們招商費用,我們公司沒有向他追討,他很感謝,說這次會補償我們,後就提到旗艦廣場即將租約到期之事,希望我們就前開事項幫忙他。希望我們公司不要找人來競爭,說八百萬元或更高價額他也會租,說價額會高不好,希望不要找人來競爭,請我們公司提出數額,ATT要以顧問費名義來支付86年應付未付之招商服務費,我們公司江先生說86年招商費上千萬,希望先以五百萬元來補償,後來兩個在講價錢,後來戴總就說三百萬元,說以顧問費名義來付這錢,說要以二期來付,前面先付,他們與聯邦公司簽約後再付尾款,後就說四月一日來拿錢,請我們公司考慮看看,...於四月一日就帶承諾書過去,這份承諾書與ATT提出之承諾書不一樣地方,我們公司提出只有這份承諾書的上半段,原來我們承諾書寫的是一百五十萬元,戴總說先付壹佰萬元,但要求要加註原證一第二段及第三段的內容,我們問他為何要加原證一第二段之文字,戴總說他只是叫我們不要找人與他競爭,其他什麼事都不要作,寫這承諾書是要跟股東交代一下,他說因為他與聯邦公司的合約是五月三十一日到期,ATT一定要在五月三十一日之前與聯邦公司續約完成,又說聯邦公司的曹安男副總這兩天一直打電話給他,要ATT公司以八百萬元續約,意思是求ATT續約,所以他很有把握一定會租到,且價錢會比八百萬元低,戴總說這件事不希望別人知道,他本來要找曹文煌與我們簽署這份承諾書,最後是以戴總他太太之公司即原告與我們簽承諾書,我就問戴總為何叫我寫七月一日,他說這錢是要付我們公司作為補償我們八十六年未付之招商費用,這只是跟股東交代,形式上寫一下,因為是ATT公司主動找我們談,當天也付一百萬元,且說錢一定會付給我們不會要回來,如果他以七百五十萬元承租,另外再付二百萬元給我們,後來就付一張壹佰萬元支票,我們就回公司。」、又「那時我有問戴總,為何要寫七月一日,戴總說與聯邦的租期是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戴總表示他一定會在五月三十一日與聯邦完成續約,說寫一下跟股東交代又發誓不會要回壹佰萬元,且當場又付壹佰萬元,所以我們沒有懷疑其所講。」(見原審卷第61頁以下筆錄)經查證人趙天民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為參與簽訂承諾書之當事人,其所為之證言自是擇其有利於己部分而為陳述。然就證人趙天民上開證言,仍可發見所謂「發誓不會要回壹佰萬元」,係因為上訴人確信「一定會在五月三十一日與聯邦完成續約,」為前提,難謂上訴人公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發誓不會要回壹佰萬元」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公司事先擬就承諾書的上半段,而上訴人增加承諾書第二段及第三段內容,被上訴人縱使有不同意見,但並未要求增、刪,而由證人趙天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修正後之承諾書簽名,有證人趙天民提出之修正前之承諾書,及修正後之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及支付命令卷證一號),自應受該修正後承諾書之拘束。
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故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不得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民間俗稱既有「白紙黑字」可據,自應依照「白紙黑字」內容履行,不可任意反悔。本件兩造所不爭之承諾書記載:「茲關於本公司承租忠孝東路4段219、221 號等,旗艦廣場(Flagship Plaza)之店面產業乙事,本公司同意支付最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外加百分之五(5%)加值型營業稅,做為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費。並同意先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其餘尾款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以現金乙次支付。本公司如以任何名義承租上述產業仍須支付顧問費。」(第一段)「上述顧問費在月租金在750萬元(含)以下時為參佰萬元整;月租金在750萬元以上時為壹佰萬元整。若在94年7月1日前無法簽訂租賃契約,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以上月租金為含稅金額。若在94年7月1日後訂定租約,仍依上述條件履行。」(第二段)「本承諾書當事人承諾保守承諾書內容之秘密。」(第三段)據上開承諾書之文字記載,上述費用為顧問費,其付款之金額或履行之時點明確,若在94年7月1日前無法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等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白紙黑字」而更為曲解。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希望被上訴人公司協助
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於事成之後,按其租金之多寡,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公司1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顧問費,若承租不成,則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其所收受之100 萬元顧問費無息返還上訴人等語,誠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該項名為顧問費之承諾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所為非真意表示,其實係隱藏上訴人同意給付以前招商之補償費云云,惟查前招商補償費,並非見不得人之費用,自無須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之方式為之。且縱使兩造另有約定上訴人答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關係企業招商費用之補償,但究屬另一契約關係而已,此項給付補償費之債務,無論應由上訴人自己履行,或應由其實際招商之公司履行,倘不為履行,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其履行而已。茲被上訴人竟藉此招商補償費關係,抗辯系爭承諾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僅於法無據,且與約定不合,尤與誠信原則有違,即無可取。
㈡關於抵銷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集團總裁戴春發先生確曾於86年
1月20 日以吸引力公司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招商租賃之事實,除有獨家代理函件:「茲關於臺北市○○○路○段○○○ 號、221 號...(衣魔市現址)店面租賃乙事,本公司已於日前提供相關意願承租之廠商資料並已安排與貴公司面談。倘若貴公司取得上述產業之承租權時,將全權委託本公司獨家代理租賃事宜。至於〝代理與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與辦法〞,貴公司委任本公司獨家代理洽尋、談判店面租賃事宜,如成功租賃本公司所推薦之承租方時,本公司將向貴公司收取正式合約明定之壹個月平均月租金外加5 % 加值營業稅作為服務費用,於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書時,以現金乙次支付本公司」之交付上訴人之集團總裁戴春發簽署,戴春發並以吸引力公司之名義於函件下方載明「本公司完全同意委託城市物業顧問(城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獨家代理店面租賃洽尋、談判有關事宜,並願遵守上述之約定」。嗣戴春發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承租後,將系爭房屋取名為「旗艦廣場」,規劃合計17個單位店面出租,交予被上訴人負責招商出租。戴春發(吸引力公司)即應支付服務酬金予被上訴人。吸引力公司單就臺灣迪生公司進駐「旗艦廣場」一項,依約定即應支付被上訴人服務酬金達3,096,410 元(未含稅),已經戴春發以上訴人名義簽署承諾書同意支付300 萬元之顧問費,故依旗艦廣場面積明細表(原審卷第75頁)底價欄所定之租金數額推算,吸引力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即達1300餘萬元,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100 萬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
⒉上訴人則否認吸引力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補償費,吸引力
公司刻仍正常營運,如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補償費,為何長達九年多來,被上訴人從未請求。況吸引力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股東不同,財務各自獨立,負責人有別,在法律上為二法人,上訴人無代吸引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不合法等語。
⒊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至於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縱使母公司如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其契約之主體仍為簽約之子公司,應以簽約之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故被上訴人公司縱使對其所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訴外人吸引力公司有補償費債權,因非兩造間互負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抵銷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4年8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0 萬元,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核無宣告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