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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 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㈡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 3小段8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按月超過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 0.25%計算部分,及㈢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使用機關應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同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本件係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亦屬適格。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3小段81-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國有,上訴人未經核准,無權占用其中22平方公尺,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暨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 5%計收租金,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新台幣(下同) 295,338元,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95,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雖占用系爭81-1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然該土地為公用道路用地,被上訴人無法處分收益,亦不能辦理申租申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土地補償金;且本件為公用土地,被上訴人以財政部頒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收取土地補償金,有違比例原則,況本件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388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於都市計劃中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未經核准,占用該土地22平方公尺搭蓋房屋(台北市○○○路○○巷 ○弄○○號),並占用至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使用現況略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1頁至22頁、第41頁、第67頁),堪信為真。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巷 ○弄○○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為其所不爭,系爭土地雖於都市計劃中規劃為道路用地,然既未經徵收撥用,上訴人亦未經同意占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弄內,鄰近臺大醫院、中正紀念堂、東門國小,周圍係違章建築,巷道狹小,系爭建物前之巷道僅 105公分、系爭建物為平房,屋內堆積廢棄物,及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等情,有堪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認每年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3%為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查:

被上訴人係94年 8月15日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可稽,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為 5年,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7月起算不當得利,其89年8月1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5年即自89年8月16日起至94年6月之不當得利。又,89年7月至92年12月公告地價為53,400元,93年1月至94年6月公告地價為54,4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再依占有面積年息3%計算,89年8月16日起至94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2,805元(計算式:89年8月16日至92年12月之月租金為53,400×22×0.03×1/12=2,937元,2,937×40.5月=118,949元;93年 1月至94年6月之月租金為54,400×22×0.03×1/12=2,992元,2,992×18月=53,856

,118,949+53,856=172,8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94年7月1日以後部分,亦依上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805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每月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0.25

%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