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 訴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被 上 訴 人 乙○○
丁○○共 同 訴 訟代 理 人 甲○○兼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聽診器之改良結構」、「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具高抓地力之塊體」、「磁波消能電路」等4 項專利權(下稱:系爭4項專利權)回復原狀,過戶為上訴人名義。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為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如上揭起訴之聲明。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5日具狀分別為訴之減縮及擴張,除仍聲明為廢棄原判決外,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鉑鈾公司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除仍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 項專利權,分別讓與上訴人鉑鈾公司,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辦理變更登記。㈢如認第2 項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鉑鈾公司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鉑鈾公司之4 項專利權申請未經智財局核准通過,於96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變更後之第㈠項聲明;再於96年7 月2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鉑鈾公司113 萬3,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96年8 月1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鉑鈾公司113 萬3,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俱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始終為上訴人戊○○,期間並未曾改選或補選董事長,因被上訴人乙○○勾結被上訴人丁○○、丙○○及訴外人邵子娥,於92年8 月6 日共同偽造董事會決議錄,改選被上訴人乙○○為董事長,利用上訴人戊○○出國期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嗣上訴人鉑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訴願,經法院判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核准「補選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乙○○明知為無召集權人,卻自行集會擔任主席並改選董事長,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戊○○為上訴人鉑鈾公司董事長之經營權、代表權及股東會、董事會召集權等權益,影響上訴人戊○○之名譽及信用,使上訴人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上訴人之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戊○○之精神損失。而臺北市政府於92年8 月20日非法核准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後,迄93年7 月14日始撤銷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使被上訴人乙○○非法行使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將上訴人鉑鈾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支電話(下稱系爭5 支電話)辦理拆機,過戶移轉為被上訴人乙○○所投資之三普有限公司使用,並毀壞電腦網站,造成上訴人鉑鈾公司無法營業而損失15萬元。又被上訴人非法將上訴人鉑鈾公司研發中系爭4項專利之專利權登記在私人或被上訴人乙○○個人名下,或由第三人占有中,嗣「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兩項專利因未繳年費而遭撤銷;「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兩項專利權因未通過審核而不予專利,被上訴人未將系爭4 項專利權讓與登記為上訴人鉑鈾公司或未通過審查卻未重新送審,造成上訴人鉑鈾公司專利研發費用80萬元之損失,侵害上訴人鉑鈾公司對系爭4 項專利權之權益。另上訴人鉑鈾公司於91年間,與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合作共同開發並市場行銷法製(HOLD PHANE)突起路標、太陽能突起路標之控制電路設計及中國新型專利第ZL00000000伸縮式突起路標,赴大陸北京參展,共支出費用36萬7,928.5 元,上訴人鉑鈾公司就上揭參展費用之分擔額為18萬3,964 元,因億和公司於93年9 月15日終止上揭合約,致上訴人鉑鈾公司受有共同參展所支出分擔費用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鉑鈾公司113 萬3,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明知上訴人鉑鈾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為便利辦理增資手續,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及查核報告書,足以損害公眾及全體股東權利,被上訴人事出緊急而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因不了解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未於
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致該次董事會召集無效,並非被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而上訴人鉑鈾公司於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於92年4 月15日起申辦停業,被上訴人乙○○係於上訴人鉑鈾公司停業後之92年10月9 日,始辦理系爭5 支電話停機,上訴人鉑鈾公司並無營業損失可言。「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兩項專利權,前者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後者登記為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劉國華所有,然上開兩項專利於上訴人鉑鈾公司成立前即已申請完成;而「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之專利權所有人為上訴人鉑鈾公司,被上訴人僅係申請人。至於上訴人戊○○提出之80萬元開發明細表,是否全部用於系爭4 項專刊權之開發,尚有爭議,且上訴人戊○○匯款至上訴人鉑鈾公司之時間,與系爭4 項專利權研發之時間並不相符,研發費用是否為上訴人戊○○所支付,亦有疑義。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㈠智財局查詢系爭4 項專利權之申請、核准、繳費及移轉等事項;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系爭5 支電話之拆機、過戶情形。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上訴人戊○○,嗣上訴人鉑鈾
公司於92年8 月6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乙○○,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8 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上開董事會決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判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30622202
0 號訴願決定撤銷核准登記之處分後,於93年7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核准補選乙○○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判決、經濟部93年7 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2020 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93年7 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7頁)。
㈡被上訴人乙○○於擔任上訴人鉑鈾公司董事長期間,將系爭
5 支電話拆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92年11月27日北東服字第92C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
㈢「聽診器之改良結構」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乙○○,「電
腦螢幕防電磁波罩」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劉國華,該2 項專利權因未繳年費,分別自95年5 月16日、94年8 月21日起當然消滅。有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及智財局96年1 月17日(96)智專一(一)13029 字第0962004276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83頁)。
㈣「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等2 項係由上訴
人鉑鈾公司提出申請,因未通過審核而不予專利。有智財局96年1 月17日(96)智專一(一)13029 字第096200427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訴訟是否有公司法第213 條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以92年8 月6 日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表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登記處辦理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戊○○之權益?㈢上訴人戊○○是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㈣被上訴人上揭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鉑鈾公司之損害?㈤合作廠商億和公司終止合約,上訴人鉑鈾公司是否受有支出
共同參展費用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有公司法第213 條之適用?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固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本件並非僅限於上訴人鉑鈾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董事乙○○、丁○○間之訴訟,尚有非董事之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戊○○個人亦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訴訟,且上訴人鉑鈾公司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與被上訴人乙○○、丁○○是否具有董事身分無關,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以92年8 月6 日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表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登記處辦理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戊○○之權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鉑鈾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乙○○為董事長之核准登記,於93年7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核准,乃因上訴人鉑鈾公司於92年8 月6 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未於7 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致遭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抗辯為免損及上訴人鉑鈾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召開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並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之各項事宜,僅因董事會之召集未合法通知,致改選董事長登記遭撤銷,並非因偽造董事會決議錄所致一節,堪予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為無召集權人,猶自行集會擔任主席並改選董事長,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戊○○為上訴人鉑鈾公司董事長之經營權、代表權及股東會、董事會召集權等權益,影響上訴人戊○○之名譽及信用,與其餘參與會議之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戊○○是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戊○○原擔任上訴人鉑鈾公司董事長,因公司研發新產品、申請專利、獲發明大獎,蒙總統召見,亦榮獲第一屆臺灣傑出企業發明家,並參加各種社團且擔任職務,早年自臺北商專畢業,從事不動產經營等業務,在社會有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因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變更登記,致上訴人鉑鈾公司失去董事長登記之正確性,及上訴人鉑鈾公司向由上訴人戊○○對外籌款或將自有款項借予公司營運,因上揭變更登記,致影響其名譽及信用,且喪失任鉑鈾公司董事長身分,亦喪失該公司經營權、代表權及董事會、股東會召集權;遭同業及外界對其產生質疑,使其精神上痛苦不堪乙節,既未能證明有因被上訴人乙○○之變更董事長登記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乙○○係因不諳法律規定致召集董事會之程序違法,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戊○○之權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40萬元,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上揭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鉑鈾公司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乙○○係於92年8 月2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上訴
人鉑鈾公司董事長,迄93年7 月14日始遭臺北市政府撤銷董事長變更核准登記,被上訴人乙○○抗辯因上訴人鉑鈾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電話及網路費,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為維護公司利益、節省公司營運成本、避免公司電話遭人盜打濫用徒增欠費,乃於92年10月9日辦理系爭5 支電話拆機事宜,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自堪採憑。況上訴人鉑鈾公司已早於92年4 月15日即申辦停業,則被上訴人乙○○於92年10月9 日辦理系爭5 支電話之停機,上訴人鉑鈾公司應無營業損失可言。此外,上訴人鉑鈾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公司因系爭5 支電話停機而受有如何之營業之損失,空稱因系爭5 支電話停機無法營運而損失15萬元,尚無可採。
⑵「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2 項專利係由
上訴人鉑鈾公司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而不予專利,業據智財局96年1 月17日(96)智專一(一)13029 字第09620042760 號函敘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已無專利權之可言;上訴人亦自陳稱:「這兩個專利不知道登記在什麼地方」(見原審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項),上訴人鉑鈾公司顯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兩項專利遭被上訴人侵害或轉讓予他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專利權讓與登記為上訴人鉑鈾公司,致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⑶「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2 項專
利權,雖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劉國華所有,有專利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鉑鈾公司並提出公司轉帳傳票,證明上開兩項專利之專利申請費係由上訴人鉑鈾公司所支付,另提出研究開發費預算表及匯款回條聯,證明上訴人戊○○支出80萬元之專利研究費用,然「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申請專利之日期,分別為87年12月8 日及88年10月15日,均在上訴人鉑鈾公司成立(88年12月6 日)之前,被上訴人乙○○抗辯取得上開兩項專利權,係在上訴人鉑鈾公司成立前,並非上訴人鉑鈾公司所研發,因申請費用各1 萬元尚未支付予申請人,上訴人鉑鈾公司冀得以使用上開兩項專利,且同意代為支付專利申請費作為報酬,致有轉帳傳票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該兩項專利係由鉑鈾公司所研發,被上訴人竟登記在私人或他人名下,或由第三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於未通過審查卻未重新送審,造成上訴人鉑鈾公司研發費用之損失8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至卷附匯款回條僅證明上訴人戊○○將80萬元匯入上訴人鉑鈾公司,尚難證明與系爭4 項專利權之研發有關。
㈤合作廠商億和公司終止合約,上訴人鉑鈾公司是否受有支出
共同參展費用之損失?上訴人主張:鉑鈾公司與億和公司合作共同開發並市場行銷法製(HOLD PHANE)突起路標、太陽能突起路標之控制電路設計及中國新型專利第ZL00000000伸縮式突起路標,赴大陸北京參展,上訴人鉑鈾公司分擔參展費用18萬3,964 元,嗣億和公司於93年9 月15日終止合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合約書、億和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及終止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5 頁),惟上訴人鉑鈾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伊係因上開由被上訴人乙○○所為變更董事長登記,致億和公司終止上揭合約,則上訴人鉑鈾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乙○○辦理董事長變更,並與上訴人戊○○相互訴訟,無法買得法國貨而不能做生意,致伊受有共同參展所支出分擔費用18萬3,964元之損失,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戊○○、鉑鈾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40萬元本息及113 萬3,96
4 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40萬元本息(減縮後金額)、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鉑鈾公司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萬3,964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