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品韻線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上 訴人 霈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萬7,200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減縮,末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8,311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8頁),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92年3至4月間以三紙交易確認書向被上訴人進購Bio
Mage小顏面膜共8萬片,總貨款共249萬900元,上訴人已全付清,系爭小顏面膜為防止水份揮發之保濕密封包裝,拆除封袋即破壞包裝,因此被上訴人交貨時上訴人不可能逐件拆封檢查,而以被上訴人3年有效期限之品質保證信賴直接銷售,此乃包裝因素所使然,並非上訴人未適時檢查有無瑕疵,因此於消費客戶拆封後發現始能知有無瑕疵之存在。惟上訴人將上開面膜提供線上郵購販售後不久,消費者陸續在92年5月、7月、11月、12月、93年3月、5月間向上訴人反應系爭面膜有深咖啡斑點等情,非但已喪失面膜之護膚功效,並有可能造成皮膚之損傷,上訴人於92年5月間發現一片瑕疵品時,尚屬零星,單片價值約為30元左右,前後一年六件貨款價值不過區區數百元,如認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得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恐不符比例而有違交易之誠信原則。惟至93年5月間已有客訴六件情形,經上訴人於93年7月自行隨機抽檢庫存中之面膜後,果然發現確有其事,上訴人不得不將尚未出售之3萬3,832片面膜停止販售,並接受消費者退貨還款之要求,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於接獲客人之申訴退貨後,立即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其產品於交貨時無瑕疵為由卸責,上訴人乃以93年7月20日台北金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就面膜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尚未出售部份33,832片面膜之貨款1,102,290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以非其責任為由峻拒。
㈡系爭面膜係被上訴人自日本進口後在台包裝販售,其包裝盒
外標示製造日期為2003年2月28日,並載明保存期限為常溫下3年,則被上訴人自應保證此一有效期限內符合其功能之使用效果,而所謂常溫,係指「室溫」,即一般室內溫度,約在15℃至30℃之間,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進之面膜,係存放台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之倉庫,倉庫內並有箱型冷氣機之空調運作,當屬常溫下之存放方式,而上訴人承租存放面膜之倉庫,電費於92年1月至4月間平均6、7千元,在5月至10月之夏季則飆升至2、3萬元,足以顯示夏季有使用空調,況6件客訴,使用者均係向7-11統一超商購買而發現瑕疵,而超商內本有空調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上訴人販售系爭面膜距其製造日期不及半載即發生品質變化發霉變質之情形,另原法院於94年10月4日前往上訴人倉庫進行隨機抽驗,於抽驗之11件中有二件發霉之深褐色斑點,發生質變之比例為2/11多達百分之十八,潛藏之瑕疵品多達6,000片,與業者認瑕疵標準應在百分之1至2.5之間高出甚多。而原法院抽驗時間仍在三年之保證期限內,即屬缺欠3年有效期之品質保證。而此一質變更有可能因時間累進而增加,以庫存品33,000多件而言,以2/11之比例計算,有變質可能之數量高達6,000多件,在破壞性之拆封後始能確認是否變質之情形下,上訴人當然不可能再恣意出售,被上訴人供應之面膜自始即欠缺3年有效期之品質保證,依民法第354條及359條之規定,上訴人解除未出售部份面膜之買賣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另貨物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僅止於交付時是否有瑕疵,尚有品質保證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徒以交貨移轉危險時無瑕疵乙節為其抗辯,已無可採。㈢系爭小顏面膜為防止水份揮發之保濕密封包裝,拆除封袋即
破壞包裝,因此被上訴人交貨時上訴人不可能逐件拆封檢查,而以被上訴人3年有效期限之品質保證信賴直接銷售,此乃包裝因素所使然,並非上訴人未適時檢查有無瑕疵,因此於消費客戶拆封後發現始能知有無瑕疵之存在。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為有效期限3年,除非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故意破壞此一保證,否則常態下3年內發生之瑕疵,均係被上訴人之產品缺少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僅需就3年內發生瑕疵乙節為舉證即可,至於發生瑕疵之原因,非上訴人舉證之責任範圍。
㈣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應退還
上訴人尚未售出部份33,832片已付之貨款1,102,290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退款後仍拒絕退款,自屬退款之遲延,扣除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褲襪等未付之貨款475,090元,被告應退還627,200元,且無被上訴人所稱損益相抵之適用,為此本於契約解除所生回復原狀之還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8,311元本息。
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3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已減縮本金為57萬8,311元,嗣言詞辯論意旨狀雖仍載明62萬7,200元,惟未記載就本金部分再為擴張,故應係未及更正之誤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小顏面膜於交貨時(即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上訴人
驗貨並無瑕疵存在。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93年7月20日存證信函所載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小顏面膜金額共249萬900元,要退回之部分為3萬3,832片110萬2,290元,要退回之部分亦非全部有瑕疵,若被上訴人出售之小顏面膜品質不良,不具備三年有效期限,缺少所保證之品質,則上訴人應是全部退貨,而非部分退貨,上訴人亦不可能出售過半。
㈡系爭小顏面膜日本供應商、台灣製造商、及被上訴人有保留
部分產品,均無發現有上訴人所提及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於交貨(危險移轉)時驗貨並無瑕疵存在,經過一年多始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此段時間,究上訴人主張所謂之瑕疵,係原始存在?抑嗣後存在?其所謂瑕疵原因之積極事實,係出於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瑕疵原因積極事實出於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釐清之。
㈢上訴人說存放小顏面膜之倉庫悶熱,只有上班時間開冷氣,
上訴人所舉電費收據,於92年5月23日至92年7月24日總電費為22萬8,516元,應分擔電費3萬7,995元,而92年7月24日至92年9月24日總電費為25萬1,535元,上訴人卻僅分擔2萬7,330元,顯然矛盾不可採。故悶熱溫度亦可能影響系爭產品之品質,且同一箱中外盒包裝顏色有發黃,扣案的外盒製造日期也不同,上訴人存放系爭貨品之環境有問題,且拆封後再放回,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94年10月4日勘驗時之陳述,可能放在不適合存放之處所。
㈣退步言之,上訴人所謂接受其客戶申訴退貨係92年5月間,
卻遲至93年7月才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通知義務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面膜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顯無理由。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於93年7月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面膜有瑕疵,並未解除契約,遲至94年5月始起訴解除系爭面膜買賣契約,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六個月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㈤再者,上訴人要退回之33,832片小顏面膜,並非全部有瑕疵
,鈞院94年10月4日履勘時,抽驗11件,僅2件有瑕疵,姑且不論瑕疵原因何在,上訴人稱3萬多件庫存,幾乎有3,000多件問題商品,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僅得解除有瑕疵部分。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小顏面膜已售出一半以上,所得利益
約高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成本兩倍,若以上訴人要退回之部分為33,832片1,102,290元,平均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成本每片為32.5元(1,102,290÷33,832=32.5),上訴人每片以99元出售,每片出售所得利益為66.5元(99-32.5=
66.5),上訴人共出售46,168片(80,000-33,832=46,168),所得利益共為3,070,172元(46,168×66.5=3,070,172)。其出售所得利益3,070,172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之。縱解除契約時,參照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上訴人亦應將出售所得利益3,070,172元返還被上訴人。
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Bio Mage小顏面膜共8萬片,共249萬900元,業已付款完畢,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面膜具有瑕疵,尚未售出部份33,832片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確認書三紙、統一發票六紙、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將系爭面膜提供線上郵購販售後不久,消費者陸續在92年5月、7月、11月、12月、93年3月、5月間向上訴人反應系爭面膜有深咖啡斑點等情,上訴人於92年5月間至93年5月間發現六片瑕疵品,惟單片價值約為30元左右,前後一年六件貨款價值不過區區數百元,如認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得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恐不符比例而有違交易之誠信原則。惟因已有客訴六件情形,經上訴人於93年7月自行隨機抽檢庫存中之面膜後,果然發現確有其事,上訴人不得不將尚未出售之3萬3,832片面膜停止販售,並接受消費者退貨還款之要求,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於接獲客人之申訴退貨後,立即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其產品於交貨時無瑕疵為由卸責,上訴人乃以93年7月20日台北金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就面膜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尚未出售部份33,832片面膜之貨款1,102,290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以非其責任為由峻拒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面膜內有封袋,外有外盒包裝封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原院勘驗屬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面膜拆除袋即破壞包裝,因此被上訴人交貨時,上訴人不可能逐件拆封檢查,只能於消費客戶拆封後發現始能知有無瑕疵之存在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於受領時,顯然無法以通常之法檢查出系爭面膜有何瑕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驗貨並無瑕疵存在云云,已難遽採。系爭面膜未售出部分,係置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上訴人倉庫中,堆放位置分別為一部分靠氣窗旁,一部分置於倉庫中間,經原法院就上開二大部分平均於各處隨意抽取箱內面膜共11份(仍在三年期限內),並勘驗內部情況,除置於倉庫中間部分有二盒之面膜呈淡褐色中有較深咖啡色部分及咖啡色點及塊狀部分外,其餘均呈淡褐色,有類似酒精味道,沒有霉點等情,有原法院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8頁),復參諸消費者陸續在92年5月、7月、11月、12月、93年3月、5月間向上訴人反應系爭面膜有深咖啡斑點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投訴之客服單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足見系爭面膜中確部分有瑕疵存在,應可採信。且經抽樣檢查瑕疵比例高達十一分之二(依比例未出售部分33,832片x2/11=6,151片)。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面膜可能放在不適合存放之處所云云,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法院當日現場勘驗時,該倉庫係冷氣開放中之事實,且觀之系爭面膜之外盒之保存期限項中載明:「常溫下三年」,顯然系爭面膜並無須何特殊保存方式,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邱秀珠於95年6月17 日證稱不知是去年或前年曾至上訴人倉庫包裝物品,倉庫悶悶的,有開電風扇,沒有注意有無冷氣機等語,證人許時亮亦證稱不知去年五、六月(嗣更正為不知去年或前年)去倉庫搬東西,有去現場看一遍,沒有發現有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至6月間已交清系爭面膜,有統一發票可按,且消費者反應之瑕疵面膜係寄放在7-11統一超商販售,統一超商有冷氣開放,有交易確認單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故證人證述93或94年間倉庫情形與系爭面膜發生瑕疵無涉,亦難證明倉庫並不符合常溫之情況,況若倉庫不符合常溫之狀態,系爭面膜應呈現全面性瑕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另系爭面膜確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抗辯日本供應商、台灣製造商、及被上訴人有保留部分產品,均無發現有上訴人所提及之瑕疵存在云云,並無礙系爭產品有瑕疵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最初因消費者反應系爭面膜有斑點係在92年5月,嗣
同年7月、11月、12月、93年3月、5月陸續有消費者向上訴人反應系爭面膜有深咖啡斑點等情,惟系爭面膜單片價值約為30元左右,前後一年6件貨款價值約2百元,而以購買8萬片相較,自屬零星客訴事件,故上訴人未遽認係瑕疵而通知被上訴人,與常情無悖,尚難認其已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而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因已有六件客訴事件,故而於93年7月間全面隨機抽檢庫存面膜,果然發現確有瑕疵,故停止出售,並立即於93年7月20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就面膜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尚未出售部份3萬3,832片面膜之貨款
110 萬2,290元給上訴人,尚難認不符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從而不得認上訴人已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面膜。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要退回之3萬3,832片小顏面膜,並非
全部有瑕疵,原法院於94年10月4日履勘時,抽驗11件,僅2件有瑕疵,姑且不論瑕疵原因何在,上訴人稱3萬多件庫存,幾乎有3,000多件問題商品,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僅得解除有瑕疵部分云云,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原法院於94年10月4日履勘時,隨機抽驗11件,2件有瑕疵,瑕疵率高達百分之18,則3萬多片之系爭面膜可高達6,000多片有變質之瑕疵,若上訴人明知系爭面膜有潛在瑕疵存在,而仍執意出售,以消費者權利高漲之今日,將引起眾多消費者之反彈,並增加因換貨或損害賠償等成本、人事費用,上訴人信譽復因之受損,消費者或口耳相傳之大眾不欲買受上訴人出售之貨物,則上訴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故上訴人主張就3萬3,832片面膜,因不確知何片面膜有瑕疵,全部已無從出售一節,與常情無悖,主其張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而解除契約,尚屬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3萬3,832片系爭面膜有瑕疵,於93年7月20
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面膜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並未解除契約云云,惟觀諸上開573存證信函已敘明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面膜有瑕疵,且通知被上訴人收回庫存3萬3,832片系爭面膜,退還已付價金110萬2,299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頁),則上訴人自係向被上訴人解除3萬3,832片面膜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庫存之價金,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解除契約,且已逾六個月期限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小顏面膜已售出一半
以上,所得利益約高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成本兩倍,若以上訴人要退回之部分為3萬3,832片計1,10萬2,290元,平均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成本每片為32.5元(1,102,290÷33,832=32.5),上訴人每片以99元出售,每片出售所得利益為66.5元(99-32.5=66.5),上訴人共出售4萬6,168片(80,000-33,832=46,168),所得利益共為307萬172元(46,168×66.5=3,070,172),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59條第4款規定,其出售所得利益307萬172元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出售價格固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成本為高,惟上訴人係就3萬3,832片面膜解除契約,請求退還此部分價金,與已出售之4萬6,168片面膜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抗辯解除契約之面膜與已出售之面膜係屬同一原因事實,且生有孳息,應扣除出售所得利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取。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
任,退還價金105萬3,401元(2,490,900元/80,000片*33,832片),為有理由,上訴人復同意扣除積欠被上訴人褲襪等未付貨款47萬5,090元,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8,311元(1,053,401-475,090見本院卷43頁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褲襪等貨款47萬2,312元,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57萬8,311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褲襪等貸款47萬2,312元,及自本反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3萬3,832片面膜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並同意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褲襪等貨款47萬5,09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8,3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95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是日收受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第78、8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應准許部分(包括應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另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惟此為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