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 訴 人 乙○○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李依蓉律師吳旭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前持有上訴人公司50%出資額,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直銷商協議書,伊就每月所生業績獎金之半數享有受益權,上訴人自93年 8月起至93年11月止,每月所生之業績獎金共新台幣(下同)215萬8401元(8月份業績獎金54萬5041元、 9月份業績獎金57萬5717元、10月份業績獎金53萬5850元、11月份業績獎金50萬1793元),伊享有其中半數共107萬9201元 ,屢催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上之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萬920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4年12月 1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 67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拋棄其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自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業績獎金。又被上訴人前享有上訴人公司之1/2受益權,同理其亦應對93年12月2日前上訴人之債務及稅款負1/2之責(93年 3月1日前之債務及稅款被上訴人需負擔90%之責),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77萬元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前持有上訴人公司半數之出資額,
而依據上訴人公司與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直銷商協議書,被上訴人得領取上訴人公司每月業績獎金之半數。㈡93年8月起至93年11月,上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分別為:8月
份52萬5041元、 9月份57萬5717元、10月份53萬5850元、11月份50萬1793元。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67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拋棄於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份。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應將前述業績獎金之半數給付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前持有上訴人公司半數之出資額,
及依上訴人與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直銷商協議書,被上訴人得領取上訴人公司每月業績獎金之半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上訴人94年 8月13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台北圓山郵局 521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211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1-42頁);又93年
8月至93年11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分別為8月份52萬5041元、9月份57萬5717元、10月份53萬5850元及11月份50萬179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訴人公司函為憑(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5-26頁),堪信為真。是以,被上訴人依上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93年 8月至93年11月業績獎金半數即106萬9201元【計算式:(525,041+575,717+535,850+501,793)/2=1,069,201,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拋棄
其於上訴人公司之所有股份,無權可請求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同意自即日(即93年12月 1日)起無條件辭去乙○○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並同時無條件拋棄本人所有乙○○國際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即全部出資額)」等語,是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 1日起拋棄其職務及全部股份,該拋棄並無溯及效力,即被上訴人在拋棄股份前所應得之業績獎金,並不受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享有上訴人公司1/2受益權 ,同理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2日前之債務及稅款被上訴人需負擔1/2之責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為公司原股東,應按其原出資額比例負責93年12月 2日前上訴人公司應負之稅款及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抵銷款項,均係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或國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當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或比例分配,並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9201元 ,及自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