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4萬元未還,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縱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獲取上訴人之匯款54萬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認識多年朋友,被上訴人以其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太高為由,向上訴人借款54萬元,並承諾上訴人如需用錢,要一次歸還,上訴人乃於民國94年9月14日偕同訴外人乙○○,至郵局將該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12月多次催討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54萬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一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9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1年起至93年年底間,與訴外人乙○○同居,同居期間因乙○○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分別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銀行各借貸20萬元、42萬元、50萬元,合計112萬元予乙○○。嗣乙○○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要求乙○○返還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所借尚未清償之54萬元,上訴人始匯款54萬元至被上訴人戶頭,用以代為清償乙○○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4年9月14日自其郵局帳號,匯款54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郵局存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2 月21日北營字第095090070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5年2月17日彰重字第0282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9、10、26、31、32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消費借貸關係部分: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
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9、10頁),被上訴人對該匯款單之真正雖亦不爭執,惟辯稱:該54萬元係上訴人借予乙○○,用以清償乙○○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等語。查,觀之卷附之匯款申請書上並無任何匯款原因之記載,而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匯款,是縱有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參酌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原係乙○○,並由乙○○書立,嗣因匯款郵局之帳號之所有人係上訴人,而非乙○○,經郵局承辦人員之通知,始將匯款人名義改為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匯款的時候是我寫的」、「原來匯款人是我的名義,我離開後,郵局承辦人員說帳戶錯誤或是少一個號碼,才又請上訴人去將匯款人名義改為上訴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57頁、本院卷55頁),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該匯款係其基於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自不能因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與訴外人乙○○同居期間,因乙○○信用
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乃以伊名義分別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銀行貸款予乙○○,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代乙○○清償積欠伊之借款,嗣乙○○並代伊書立收據交予上訴人,以證明乙○○積欠之借款業已清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9日出具內載「茲因丙○○(即被上訴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信用貸款,前開貸款已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清償完畢,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之清償證明、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還款繳息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0-22頁),且乙○○亦到庭證稱:「(你與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我從91年到93年底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同居過」、「.....我記得有跟原告(即上訴人)講過,說我有欠被告(即被上訴人)錢,有時原告看到被告在調度場罵我,後來原告跟我說盡力幫我,當時沒有說幫多少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57至59頁),並有乙○○代被上訴人書寫內載「本人丙○○因與乙○○同事之間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廖本人向我要求向銀行信貸乙事共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正,言明每月還貳萬伍仟元到民國96年12月25日還清,如今廖員提早還清,以至本人特立收據給廖員,而怕日後糾纏不清,特請一友做見證」之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8頁),而乙○○亦自承該收據係其打稿給被上訴人用以取信上訴人(見原審卷5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4萬元係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並非全然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乙○○書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借款與其無關,
其並表明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固據提出乙○○書立之切結書為證。查,乙○○書立之切結書固載明系爭借款與伊無關(見本院卷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54頁反面),然與乙○○在原審所證不符,且上訴人亦自承「該切結書係乙○○於原審作證後,自覺於心有愧,乃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30頁),則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及切結書均無法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向上訴人質押
借款,顯見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20、21頁)。查,CJ4882自小客車係乙○○所有,因其債信不良,原本登記在其前女友名下,後因與被上訴人同居,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57頁,本院卷55頁),是該自小客車既係乙○○所有,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持之質押借款,即無足採。
㈥綜上,匯款之原因有多種,上訴人縱非代訴外人乙○○清償
債務,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受有匯款,即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是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六、不當得利部分: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即匯款
54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受領上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金錢係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其交付之上開金錢,而又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收受上開金錢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但查,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上訴人交付上開匯款,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必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是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上開所稱,委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匯款係無
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