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 丁○○
戊○○(即乙○○之遺產管理人)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丁○○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元、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乙○○於民國9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由原審選定戊○○為其遺產管理人,戊○○亦於97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承受訴訟狀、原審97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79頁、第18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包施作「宜18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僱請甲○○(原審被告)施工,二人於93年9月間竊佔上訴人丙○○、丁○○共有、由乙○○(已亡故)耕作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農田,面積17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將施作工程之廢土及機具、鋼筋等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因上開竊佔犯行,業經宜蘭地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後被上訴人雖將傾倒之廢土、機具等移除,卻造成系爭土地較鄰近田地低漥、土壤變質,已無法耕作,如欲回復至可耕作之狀態,需支出填土費用150,000元、運費90,000元、整田工資27,000元、有機肥料24,000元、施肥工資9,000元,及造成休耕損失12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計62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撤回,此部分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對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惟伊事後已將傾倒之廢土及堆置之機具移除,應已回復原狀,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較鄰近農田低漥、土質變壞等情事,又上訴人已向宜蘭市農會請領休耕補助,不應再請求賠償,且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起在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881之2
、881之3地號土地施作系爭工程,明知工地旁之系爭土地及同段881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丁○○共有,平日由乙○○耕作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委由不知情之工人甲○○將其施作工程之廢土、機具堆置在系爭土地及同段881之1地號土地而竊佔之。迄94年1月17日被查獲,被上訴人犯竊佔罪,亦經原審94年度宜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該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
㈡被上訴人事後將堆放之機具及工程廢土清除。
㈢訴外人林江阿戌(即丙○○、丁○○之母)就881地號土地
於93年2期作、94年1、2期作申請種植綠肥作物補助(面積
0.3056公頃),881之1地號則無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宜蘭縣政府95年4月27日府農務字第950051052號函及所附休耕申請書、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5頁),就881地號土地,面積0.3056公頃,93年2月請領補助13,752元、94年1月請領補助13,950元、94年2期請領補助13,752元。
㈣經宜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881地號
土地,面積為1,745平方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0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機具、廢土及事後將廢土清除之
行為,是否造成系爭土地比相鄰田地低,及造成土壤成分改變,不利農耕之損害?㈡上訴人可否請求填土土方費用150,000元、運費90,000元、
整田工資27,000元、有機肥料24,000元、施肥工資9,000元、休耕無法收成之損失120,000元、精神上損害200,000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前揭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工人甲○○傾倒工程廢土及堆置機具在系爭土地上而竊佔之,被上訴人所犯竊佔罪亦經原審94年度宜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僱請怪手將廢土及堆置機具移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核屬實,復有判決書、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派員鑑定系爭土地是否較鄰近田地低漥及土壤是否不利於農耕時,其鑑定意見認「表土層厚度指自土表至犁底層之距離。本案土地經調查其表土層平均厚度為11.1 公分(54採樣點),而鄰田(指同地段882地號土地)之平均值為15.7公分(5採樣點),二者相差4.6公分」、「本案土地表土層土壤酸鹼值為5.1,較鄰田低0.2單位,有效磷(白雷一號)4毫克/公斤,較鄰田低6毫克/公斤;有效鉀(孟立克氏)12毫克/公斤,較鄰田低2毫克/公斤;有效鈣(孟立克氏)297毫克/公斤,較鄰田低117毫克/公斤;電導度(1:1)0.17dS/m,較鄰田低0.03dS/m」等情,有該農業改良場96年7月13日農花改境字第0963102736號函附鑑定意見函、本院96年4月2日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0日宜地二03字第096000424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6頁、第97頁),足認系爭土地之表土層平均厚度較鄰地低約4.6公分,且土壤酸鹼值亦有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土地較鄰田低漥,及土質改變不利於農耕等情,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抗辯傾倒廢土及堆置機具前,有經過上訴人之大哥林振雄之同意云云,惟為證人林振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來源,故其辯稱可合法使用土地云云,殊難採信。
4.從而,上訴人丙○○、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95年2期、96年1期無法耕作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0頁),即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地段881之1地號土地亦受有損害,嗣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捨棄此部分之主張,併予敘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3年9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即將機具及廢土任意堆置、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乙○○於94年1月17日報案並請求警員偵辦,據其於警訊指述「兩個月來都勸他們不要施工,..我要求他們不要再動工,否則損失更嚴重」等語(見警訊卷第8頁),核乙○○所述「兩個月都勸他們不要施工」之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勿施工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未經破壞之狀態,故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即屬可採。
㈢茲析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上訴人丙○○、丁○○之部分:⑴填土土方及肥料費用:
欲使系爭土地與相鄰田地,耕作條件相似時,需客土78.5 立方公尺,以市價每立方公尺1,000元計算,則需78,500 元;另欲以現有之表土層土壤改善至與鄰田相同,則需施用過磷酸鈣13.4公斤,氯化鉀0.7公斤及碳酸鈣50公斤,共約需市價31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故上訴人丙○○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填土土方費用78,500元、肥料費用310元,於法有據。
⑵運費、整田及施肥工資: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已證明系爭土地表土層厚度不足鄰地,土壤酸鹼度已改變而受損害,欲回復原狀又需填土及施肥,即會有運費、整田及施肥工資之支出,此部分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如強令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得適用上開規定,以定損害賠償額。爰審酌上訴人所述每壹輛8噸重卡車約載運6立方公尺土方,一車次運費為1,500元,一名工人日薪為1,800元(見原審卷第82頁),尚稱合理,以此為計算標準,則約需14車次(78.5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13.08,小數點以下進位),即為21,000元。另二名工人,工作二日,工資為7,200元。故得請求運費21,000元,整田及施肥工資7,200元。
⑶綜上,上訴人丙○○2人得請求填土土方費用78,500元
、肥料費用310元、運費21,000元、整田及施肥工資7,200元,計107,010元(78,500元+310元+21,000元+7,200元=107,010元)。
2.上訴人戊○○部分:查系爭土地由乙○○長期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而系爭土地每年2期種植水稻之淨收入為12,100元,其中第1期淨收入約為5,400元、第2期淨收入約為6,700元,亦有宜蘭市農會96年8月9日宜市農供字第0960002285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上訴人戊○○得請求95年2期及96年1期之無法耕作損失,計17,500元(12,100元+5,400元=17,5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已請領休耕補助云云,惟系爭土地係由乙○○之母林江阿戌於93年2期作、94年1、2期作申請種植綠肥作物補助,為兩造所不爭,自與上訴人戊○○請求之95年2期、96年1期無法耕作損失有別,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取。
3.上訴人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查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丙○○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上訴人戊○○則為耕作權受侵害,受侵害者均為財產權,非屬人格權,則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於前揭規定不合,即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丙○○、丁○○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010元;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0元,及均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4年1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達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