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陳豪杉律師被上訴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二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度之
盈餘為新臺幣(下同)413萬2,297元,雖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召開之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更改公司盈餘分配之方式,然此決議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確認該次常會所為變更分配盈餘方式之決議無效確定。另被上訴人於94年7月30日所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亦決議變更章程更改分配盈餘方式,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該次常會所為關於更改決議無效,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該次常會所為變更分配盈餘方式之決議無效,雖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第2508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則上訴人自得依93年7月26日股東常會修正前之92年8月25日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之股利分配比例,分派92年度股利。而被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寄發予上訴人乙○○之股利支票,係依上開已失效之93年7月26日章程分派股利決議,自屬與法不合。
㈡又93年7月26日之被上訴人股東常會決議謂:「主席:右開盈餘分派,是否授權董事會決議決定分派日期。決議:
經出席股東及委任出席股東全體一致通過」,是上開股東會已決議將92年度之股利分派予股東,自應依92年8月25日之章程分派92年度之股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竟於94年2月14日仍依93年7月26日已失效之股東常會決議領取209萬0,545元股利之支票,並已兌現,而甲○○係於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後始返還上開紅利;如認上訴人乙○○持股百分之26.3無法分配股利,顯與誠信原則及公司法之核心價值有違,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派92年度股利。況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仍有高達約美金360萬元之定存金,然被上訴人拒絕分派股利予上訴人,其目的僅為剝奪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被上訴人92年度盈餘為413萬2,297元,先扣除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即41萬3,230元後,可分配之盈餘為371萬9,067元,依原章程股東可分配百分之99之股利,可分配之股利共計368萬1,876元,被上訴人共有50萬股之股份,而上訴人乙○○持有13萬1,535股之股份,可分配之股利為96萬8,591元;上訴人丙○○持有1萬1,100股之股份,可分配之股利為8萬1,738元。又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其於94年10月20日前支付92年度之股利,惟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覆函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4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92年度股東會之決議、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96萬8,591元、上訴人丙○○8萬1,738元,及均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96萬8,591元、上訴人丙○○8萬1,738元,及均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度雖有盈餘,然此僅係股東可能獲得分配之「期待權」尚非實質請求權,如被上訴人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未經開會決議或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任何股東仍不發生盈餘分派請求權,股東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配股息及紅利。關於被上訴人之92年度盈餘如何分配,尚未經股東會決議,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股東會於92年度有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配金額,自不發生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依據92年度有效之章程即能請求92年度之公司盈餘分配,顯無理由。且公司盈餘如何分派,應依據公司法之法規,被上訴人不可能阻止,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股東會決議業經判決無效確定,92年度盈餘該如何分派既尚未經決議,依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上訴人即不得逕予請求未經決議之盈餘分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會討論決議
更改公司章程盈餘分配由原「股東紅利百分之99、員工紅利百分之1」,變更為「股東紅利百分之0.5、員工紅利百分之99.5,而員工紅利再分配如下:協理(含)級以上百分之99、協理級以下百分之1、董事、監察酬勞百分之0」及修正章程之決議,而該更改章程中盈餘分配及修正章程之決議,經上訴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桃園地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確認該決議無效,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復於94年7月30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會討論決議
將章程關於92年制定盈餘分配之規定即「1.股東紅利百分之99;2.員工紅利百分之1」修改為:「1.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百分之50。2.股東股息百分之0.5。3.以上分配後,如尚有盈餘則再依下列分配:⑴員工分配百分之49.5,其分配如下:協理級以上百分之50、經副理級百分之40、課長級百分之6、組長級百分之3、組長級以下百分之1。⑵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百分之50。⑶其他股東股息百分之0.5」,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桃園地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
㈢被上訴人公司共發行50萬股,上訴人乙○○持有13萬1535
股、上訴人丙○○持有1萬1,100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60頁之筆錄、第55頁至第57頁之爭點整理狀),且有被上訴人93年7月26日及94年7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桃園地院93年訴字第1081號判決、本院94年上字第194號判決、桃園地院94年訴字第1144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60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已將所領之92年股利支票提示兌現?㈡93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股東常會就盈餘分配是否作成決議?㈢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股利之分配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股利?(見本院卷第69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竟於94年2月14
日仍依93年7月26日已失效之股東常會決議領取209萬0545元股利之支票,並已兌現,縱甲○○於嗣後返還該金額,屬顯與誠信原則及公司法之核心價值有違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會討論決
議更改公司章程盈餘分配由原「股東紅利百分之99、員工紅利百分之1」,變更為「股東紅利百分之0.5、員工紅利百分之99.5,而員工紅利再分配如下:協理(含)級以上百分之99、協理級以下百分之1、董事、監察酬勞百分之0」及修正章程之決議,而上開決議中「更改章程中盈餘分配及修正章程」之決議,經上訴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桃園地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確認該決議無效,復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1頁)。則上開93年7月26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更改盈餘分派比例決議,既經法院確認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決議為盈餘分派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93年7月26日股東會決議所為分配股利予各股東(見本院卷第86、96頁之分配明細),及依此分配金額寄發予上訴人二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紙,發票日均為94年2月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ZQ0000000、ZQ0000000(見本院卷第93、94頁之支票),均非合於有效章程規定之盈餘分派。先此敘明。
⒉復查,依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民分行之支票
帳戶00000000000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有一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09萬0,545之支出(見本院卷第53頁及外放資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民分行函覆被上訴人支票帳戶00000000000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說明書:「㈢貴院詢問『支票號碼0000000』者,係依93年7月26日股東會決議所發放之在職員工(甲○○)分紅,此款係在職員工身分之分紅,並非指股東身分之股利,且此款已由本公司回收」(見本院卷第86頁之被上訴人說明書)、及甲○○嗣於95年12月27日將存款209萬0,545元存至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存款憑條),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依93年7月26之股東常會更改盈餘分配比例之決議,而以支票號碼0000000給付209萬0,545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且該支票金額確已兌現。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抗辯伊所發放予甲○○之金額係員工分紅,非股東之股利,且此款項上已回收云云。惟93年7月26日之股東常會所為更改盈餘分配比例之決議既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無效確定,則被上訴人依93年7月26日之股東常會更改盈餘分配比例之決議,以支票號碼0000000給付209萬0,545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非法所許。
㈡上訴人主張93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股東常會就92年度盈餘
分配仍有作成決議,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92年8月25日之章程分派92年度之股利云云。惟查: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
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欱、第235條、第237條之規定,公司關於盈餘分派事項須經股東會為決議,則股東會決議內容除依上開規定為營業、財務報告書表冊查核並承認外,如公司有盈餘時,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並應決議如何將盈餘分派股東方式、是否提存特別盈餘公積、每股股息為何、有無紅利、發放現金或以股份充之等。
⒉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所召開之93年度股東會,其中
「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之盈餘分配案。」內容為:由原「股東紅利百分之99、員工紅利百分之1」,變更為「⒈股東紅利百分之0.5。⒉員工紅利百分之99.5。其中再分配如下:˙協理(含)級以上百分之99。˙協理級以下百分之1。⒊董事、監察酬勞百分之0。」表決:經出席股東及委任出席股東表決,71.5%以上同意,通過。「㈡經法律程序向已離職員工所回公司資產。」表決:經出席股東及委任出席股東表決,
71.5%以上同意,通過。「八、本公司修正章程案:」表決:經上述表決,照案通過修正章程。「九、臨時動議:」主席:右開盈餘分派,是否授權董事會決議決定分派日期。決議:經出席股東及委任出席股東全體一致通過(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會議事錄)。而上開股東會其中更改公司章程中之盈餘分配及修正章程之決議,上訴人已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桃園地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確認該決議無效,復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及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13頁之確定判決主文),係針對93年7月26日股東常會中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之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確認無效,並非確認被上訴人93年7月26日股東常會中之臨時動議部分無效。惟依93年7月2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
「八、本公司修正章程案:表決:經上述表決,照案通過修正章程。九、臨時動議:主席:右開盈餘分派,是否授權董事會決議決定分派日期。決議:經出席股東及委任出席股東全體一致通過」(見原審卷第11、12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足認該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係以該次更改公司盈餘分配章程授權董事會為後續盈餘分派之給付細節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93年7月26日股東會所為關於更改章程中之盈餘分配案之決議業經確認無效,則以此無效之盈餘分配決議為前提所為之臨時動議部分,亦失所附麗,自不得以此認股東會已為盈餘分配之決議。況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對92年度公司盈餘已為相關會計表冊之查核及承認外,並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而決議盈餘分派股東方式、是否提存特別盈餘公積、每股股息為何、有無紅利、發放現金或以股份充之等,雖上訴人二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惟上訴人二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自屬未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權性質,尚非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是上訴人二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股利之分配
,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股利云云。惟查:
⒈按停止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內容,限制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⒉查上訴人乙○○持有13萬1,535股、上訴人丙○○持有1
萬1,100股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二人基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東權之核心,屬不可任意剝奪或侵害之固有權益,自不得以將來不確定事實條件而限制其權利。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尚未對92年度盈餘分派議案為決議,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自僅屬期待權性質,非屬具體確定之債權,上訴人二人自不得逕予請求未經決議之盈餘分派。又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尚有高達美金361萬5,307.85元之定存金,而拒絕分派股利予伊,目的僅為剝奪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二人係基於股東身分請求盈餘分派股利,因上訴人兩度起訴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而一時不得分派,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盈餘分派請求權條件之成就。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有效之92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之決議存在,而無故拒絕上訴人二人請求具體股息及紅利債權之行使,而上訴人得以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而再為決議,仍屬股東會自治決議事項,自非無法救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股利之分配,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股利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96萬8,591元、上訴人丙○○8萬1,738元,及均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