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訴外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之撤離計畫,係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颱風警報即準備撤離,發佈陸上颱風警報即撤離,故經濟部水利署尚未下令撤離,被上訴人即應有所準備,且本案兩次颱風警報均早於撤離時間1至2日,被上訴人應備妥待命,而非等下令時才準備撤離。
二、兩次颱風來臨之前,上訴人曾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稱沒關係,尤其是第二次颱風來臨前約民國93年10月22、23日,上訴人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現場員工賀國鑑,欲先載回機器,待颱風過後再行安裝。賀國鑑表示上訴人之機器架高很穩,沒有問題。故被上訴人之疏失在於錯估情勢,未通知上訴人取回機器。
三、聯外道路北37線在人員及機器撤離前及撤離中,路面並未挖開,也未實施交通管制。
四、系爭機器折舊率應依逐年5%計之,則從89年機器購入至93年滅失,應折舊20%,故93年9月11日滅失之空壓機估算折舊後價值為364,800元,10月25日滅失之空壓機估算折舊後價值為384,000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經濟部水利署96年9月
29日經水工字第09605005580號函、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出租機械保險明細表、發電機保險明細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梅糧。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鹿島公司「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之工程完工前分洪評估報告」所載強制分洪措施之啟動步驟如下:
(1)發佈海上颱風警報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初步研判該颱風可能造成基隆河上游豪大雨情勢時,始由河川局等單位成立水情小組再依據颱風路徑、可能降雨量及歷史資料等相關資訊作進一步分析及研判,並依據研判結果來決定是否下達指令開始進行強制分洪準備作業。故發佈海上颱風警報時並不表示一定要成立水情小組待命,而水情小組成立後亦不當然會下達準備作業,必須視該颱風是否可能造成基隆河水上升及豪大雨情勢而決定。
(2)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時:水情小組繼續觀察基隆河水位上升情形,當水流量可能超過700cms時,再經上級核示下達強制分洪指示。換言之,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時,也不表示當然會執行強制分洪措施,必須視基隆河水位上升程度而且必須經由經濟部水利署下達指令後才啟動強制分洪措施。
(3)故是否開始強制分洪準備工作 (如:停工、撤離人員及搬離機具材料等),以及是否啟動強制分洪措施,均係經由水利單位研判相關資料後下達指令而作業,並非由施工單位來判斷,或僅僅依據颱風警報之發佈來決定。
二、上訴人於93年9月11日及10月25日所受災害損失,係因經濟部水利署行使公權力下達強制分洪措施,應依行政補償或國家賠償程序求償,而經濟部水利署亦同意受害廠商檢具相關事證經審查後予以補償。
三、縱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22、23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求搬走空壓機,當時現場狀況正常,並無撤離命令,被上訴人猶施工中,上訴人如搬走機器,混凝土作業勢必無法進行,被上訴人將構成違約。
四、依據鹿島公司制定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下稱撤離應變計畫),撤離時,北37線及台2線必須交通管制,北37線道須全部挖除便利洪水經過,不可能讓上訴人進場搬器材,影響撤離作業。
五、系爭機器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年限應為5年,上訴人已經使用4年,所以其殘餘價值只剩20%。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96年1月16 日
長堡字第156號函、911豪雨(隧道內)洞內損失統計表、1025緊急疏洪大模流失損失統計表、隧道剖面圖、紀錄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證。
丙、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方面:
壹、陳述:系爭機器之滅失,非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依上訴人所述,就算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是鹿島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或參加人。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2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向其承租柴油空壓機計2部(下稱系爭機器),租金每部每月2萬元,93年9月11日、10月25日兩度颱風來襲,被上訴人撤離計畫錯誤,誤判情勢,未於災變發生前將系爭機器撤離或通知上訴人取回,致使系爭機器遭大水沖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機器滅失損失依序為480,000元、456,000元,合計936,000元。被上訴人於機器滅失後又拒付租金達22萬元等情,爰依租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承攬鹿島公司之經濟部水利署員山仔排洪工程第一區隧道開挖工程,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93年9月11日、10月25日因颱風帶來超大豪雨,致基隆河水位暴漲,下游水位超過警戒線,經濟部水利署下達指令,提前啟用員山仔排洪隧道,將基隆河河水引入尚未完工之員山仔排洪隧道渲洩入海,9月11日該次因時間緊迫,搶救不及,只撤離人員,機器全遭沖走,10月25日該次則依照鹿島公司應變計畫,將空壓機架高固定,惟仍遭洪水沖失,上訴人所受機器滅失損害,係公權力之行使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系爭機器既已滅失,被上訴人自可免付租金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施作員山仔排洪隧道工程,分別於93年2月27日及93年4月10日向上訴人承租ATLAS COPCO牌機型為XAS96Dd柴油空壓機各1部,雙方約定每部每月租金為2萬元。
(二)系爭機器已分別於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因提前啟用員山仔排洪隧道,將基隆河水引入員山仔排洪隧道而遭沖失。
(三)被上訴人是依經濟部水利署指示撤離,鹿島公司編製之應變計劃並無尋求外力支援。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機器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被上訴人於租賃物滅失後,是否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保管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又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74號判例)。
2.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造成之空壓機損失:查被上訴人主張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於同日23時30分同時發佈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因10日起即有豪雨發生,尤其北部地區11日雨量更大,經濟部水利署決定提前啟用員山仔排洪隧道,將基隆河水引入尚未完工的員山仔排洪隧道,業據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新聞報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而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員山仔排洪工務所主任林武雄證稱:93年9月11日有豪雨,海馬颱風還沒有登陸,早上九、十時我們接到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下稱防洪中心)指示,因豪雨很大,下游地區水位上漲,要我們將圍堰打開,讓水進入隧道,我們接到指示後,五至十分鐘就通知鹿島公司打開圍堰,鹿島公司接到我們通知十分鐘內,就開始敲打圍堰,大概一個小時就完全把圍堰打開,讓水進入隧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賀國鑑亦證稱:911(指93年9月11日颱風)那台空壓機在大模旁邊的空地上,通知撤離時,就要人員撤出,沒有時間搬離機具,接到通知大家馬上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即鹿島隧道工程師賴金水亦證稱:911那次時間太緊迫,只能做人員撤離,無法做機具撤離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是就打開圍堰讓洪水進入員山仔排洪隧道,從決定、通知到人員撤離之間時間緊迫,僅能做到人員緊急撤離,機具無法撤離,以致員山仔排洪隧道內之多數機具,包括系爭機器在內,均被洪水沖毀流失,復有鹿島公司函及911應急分洪費用預算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本件員山仔排洪隧道是否打開圍堰以維護下游居民安全,乃繫於經濟部水利署之決定,又因時間緊迫,致無法撤離機具,上訴人因此所受機器滅失之損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3.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造成空壓機損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依照鹿島公司撤離應變計畫,中央氣象局發佈海
上颱風警報時,被上訴人應準備撤離,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時,被上訴人即應開始撤離,被上訴人卻未照此辦理云云,查鹿島公司於上開海馬颱風過後,經業主指示為避免應急分洪工事造成機具設備災損,於93年10月編擬撤離應變計畫,其第2點「應急分洪程序」中,第2.1發佈海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時,⑴由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總顧問聯合大地員山子監造所、統包商鹿島工事所及中興公司成立「應急分洪工作小組」,依據上級指示及中央氣象局發佈之特殊天氣預報分析及研判,並就啟動應急分洪工事準備作業之時機及必要性報請上級裁示。⑵啟動應急分洪準備作業,鹿島工事所俟獲分洪準備指示,隨即配合執行分洪準備作業,包含:各工區材料及設備運離、施工用機具及車輛撤離……。第2.2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時,應急分洪工作小組就颱風及豪大雨可能造成影響做進一步之分析研判,並督導鹿島工事所進行一般防颱工事、場地清理作業及相關人員、機具及設備撤離等作業確認。鹿島工事所接受應急分洪工作小組指揮,就隧道工程停止施工、確認隧道內人員、材料及可移動施工機具已撤離、應急分洪使用機具備妥,確認隧道工作車及鋼模固定完成……。第2.3經上級裁示啟動分洪工事,鹿島工事所接受應急分洪工作小組指揮,北37線道及台2線道派員交通管制,進○○○區○○○○○道開挖前再次確認,分洪路徑上人員已全部撤離完成,此有撤離應變計畫可稽(見外放證物),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計畫觀之,是否啟動應急分洪工事準備作業 (如:停工、撤離人員及搬離機具材料等),以及是否啟動強制分洪措施,均係經由應急分洪工作小組研判相關資料後下達上級指令,由統包廠商鹿島公司負責執行,非僅依據颱風警報即可決定準備撤離或實際撤離,而被上訴人則僅為鹿島公司之下包商,其辯稱聽從鹿島通知而為應變撤離行為,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曾於93年10月22、23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員工賀
國鑑,表示要先載回空壓機,待颱風過後再行安裝,賀國鑑表示機器架高很穩,沒有問題,不用去載,顯然錯估情勢云云。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接到上訴人電話,並稱縱使接到電話,惟當天現場正常,並沒有撤離命令,如果空壓機被搬走,混凝土作業勢必停工,形成被上訴人違約等語。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機器,係為將高壓空氣打入混凝土中,防止混凝土凝結,使得隧道工程得以進行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進行工程不可或缺之工具,而當時天氣既無異常,現場猶繼續施工中,被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延誤或無故停工違約情事發生,縱然拒絕上訴人取走機器,亦無不當。而颱風來臨前,對於可能致生之天災狀況,仍為不確定之事,被上訴人縱告以架高很穩,亦難認錯估情勢。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梅糧,證明確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24日當天下午2點就收到撤離命令,只
要被上訴人通知,其從中和到員山仔一個多小時車程,仍有足夠時間撤離機器云云,惟據被上訴人辯稱撤離應變計畫並不包含外援,其接到通知後僅六個小時搬離時間,不可能一一通知廠商搬機器,且現場交通管制,上訴人亦不可能進入現場等語,查關於撤離應變計畫並無外援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執,雖其主張該計畫錯誤,縱認屬實,然此乃鹿島公司所編製,業經證人林武雄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1頁),自難令其下包廠商之執行單位承擔責任。而依證人賀國鑑證稱:因為機具很多,空壓機在大模頂上,需要用機具固定鎖上,因時間及人員均不足,無法搬走,三部怪手移到出水口,一部就要一個鐘頭,其他員工就大模的固定,因為鹿島公司要求固定等語,證人賴金水證稱:空壓機固定在大模上,時間上來不及拆,所以就先撤離能動之機具等語(原審卷第92-94頁),則被上訴人雖未通知上訴人自行取回機器,惟其就空壓機所為處置,並無違背撤離應變計畫,自難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租賃物滅失後,是否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2.系爭機器之滅失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器滅失後之租金,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滅失既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機器滅失損失936,000元及租金22萬元,共計1,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