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 乙○○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丙○○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3段75巷117號2即附帶上訴人 樓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對造乙○○、丁○○、丙○○三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3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尹廣錄為夫妻。民國93年6月底,尹廣錄受教育家補習班之委託代為架設補習班之網頁,因而結識任職於該補習班之上訴人乙○○(73.9.5生),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後被上訴人察覺尹廣錄行為異常,幾經追查後,尹廣錄於93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坦承其確與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3年8 月16日)晚上致電上訴人乙○○,明白告知其尹廣錄已婚之事實,並強調被上訴人已懷有身孕,無法再承受任何打擊,請求乙○○不要再與尹廣錄有婚外情之情事。惟上訴人乙○○仍於93年9月1日與尹廣錄發性關係。上訴人乙○○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丙○○、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187條、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丁○○、丙○○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乙○○於知悉尹廣錄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後,仍於93.9.1與尹廣錄發生性關係,及丙○○、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乙○○於93年8月初,在尹廣錄欺哄下,遭尹某玷污,被騙失身,乙○○乃係被害人。被上訴人未對尹廣錄追究,乙○○即無與尹廣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被上訴人復對尹廣錄不為告訴,故被上訴人基於與尹廣錄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顯非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無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理。上訴人丁○○、丙○○對乙○○監督管教,並無疏懈,且依此情況,上訴人丙○○、丁○○縱對乙○○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仍不免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於93.9.6與上訴人乙○○電話交談中,曾明確表示倘乙○○坦承其事,被上訴人願原諒上訴人乙○○,不為追究,且被上訴人事後委由張逸婷律師撰寫,電傳予乙○○之切結書內容,就乙○○於
93. 9.1與尹廣錄發生性關係一事,從未為任何賠償請求,足證被上訴人已因乙○○向其坦承其事,即不為追究甚明,是其顯已放棄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查被上訴人與尹廣錄於92年7月17日結婚,育有一子(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於93年8月中旬打電話予上訴人乙○○(00年0月0日生)告知黃女,其為尹廣錄之配偶,已懷有身孕,請黃女離開尹廣錄。嗣上訴人乙○○仍於93年9月1日,在黃女同學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與尹廣錄為性行為。上訴人丙○○、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附民卷第7頁),且經上訴人乙○○於94年7月20日刑事偵查中自承,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95號卷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87條、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丁○○、丙○○連帶給付慰撫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上訴人乙○○於知悉尹廣錄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及被上訴人懷有身孕情事後,仍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尹廣錄發生性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又上訴人乙○○為73年9月5日年生,其於93年
9 月1日與尹廣錄發生性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丙○○、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丙○○、丁○○抗辯其等對乙○○監督管教,並無疏懈,且依此情況,上訴人丙○○、丁○○縱對乙○○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仍不免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舉證人吳幸冠為證。
查證人吳幸冠於原審證稱乙○○一個禮拜會有三、四天住在伊租處,從大三到大四,如果沒有住,就會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另證人尹廣錄於原審亦證稱伊有送過乙○○回家,有與乙○○用MSN上網聊天,亦曾打電話到乙○○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上訴人乙○○並非長期外宿,每星期仍會回家,係處於上訴人丙○○、丁○○得以監督之狀態,並可從乙○○之生活行為(例如:打電話、上網、何人接送)觀察並加以監督,惟上訴人丙○○、丁○○並未加以注意,自無法以乙○○部分外宿行為,即得脫免責任。是上訴人丙○○、丁○○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仍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之93年9月6日電話中表示如果上訴人承認即不告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宥恕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事後委由張逸婷律師撰寫,電傳予乙○○之切結書內容,就乙○○於93. 9.1與尹廣錄發生性關係一事,從未為任何賠償請求,足證被上訴人已因乙○○向其坦承其事,即不為追究甚明,是被上訴人顯已放棄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係先於電話中宥恕乙○○,再電傳切結書予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則謂係先傳真切結書予上訴人乙○○,再有電話聯絡。
1、查上訴人乙○○於刑事審理中自陳「先傳切結書在前,後打電話討論切結書內容,是告訴人要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我朋友有接到告訴人的信件說要我一定要簽切結書。告訴人有告訴我說要我簽完切結書就要原諒我。」(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38頁)。是堪認被上訴人先委請律師傳真切結書予上訴人乙○○,雙方再於
93.9.6電話中協商。
2、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其內容為「一、乙○○於簽訂切結書後終身不得再與尹廣錄聯絡,需停用各種與尹廣錄聯絡方式。二、如甲○○無法與尹廣錄協議離婚,欲控告尹廣錄並訴請離婚,乙○○同意出庭作證。三、乙○○對切結書之內容保密。四、乙○○如違反切結書內容,願給付甲○○2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見原審卷第77-78頁)。該切結書雖未就乙○○於93. 9.1與尹廣錄發生性關係一事,對乙○○表示求償,惟亦未載明拋棄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訴人乙○○並未簽立該切結書,是該切結書並未發生任何效力。
3、又本院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與乙○○之電話錄音內容,並無被上訴人表明原諒乙○○之情(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54頁)。
雖上訴人主張該電話錄音遭被上訴人截頭去尾,變造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為故意變造證據而截頭去尾,且縱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有表示宥恕上訴人乙○○之情,亦僅被上訴人不得對乙○○提出刑事妨害婚姻之告訴,並無礙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乙○○請求慰撫金。
4、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放棄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自非可採。
㈤、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1、查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93年8月間告知尹廣錄係被上訴人配偶,且被上訴人懷有身孕,請乙○○離開尹廣錄後,仍於93.9.1,在乙○○同學住處與尹廣錄發生性關係。且依證人吳幸冠於原審證述「被告乙○○曾經說要帶他男朋友來,我本來認為不認識他(尹廣錄),沒有答應,後來被告乙○○提第二次,我才答應,那一次是乙○○20歲生日。」(見原審卷第113頁),是上訴人謂「上訴人乙○○之所以在同學家與尹廣錄發生第三次關係(即93.9.1),確因不堪尹廣錄之一再糾纏,及唯恐驚動同學所致」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事發後,上訴人乙○○並未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乙○○願道歉展現誠意,其願以較原審判決賠償金額低之數額與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而上訴人非但不願道歉,反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變造證據,偽造文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63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64頁),而被上訴人亦因此事件,與尹廣錄協議離婚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2、另查被上訴人係雙碩士,其9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逾150萬元,93年度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逾200萬元,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93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上訴人乙○○係大學畢業,於94年度有薪資所得;上訴人丙○○係高中肄業,為計程車駕駛,有汽車乙輛及投資股票;上訴人丁○○亦係高中肄業,其93、94年度均有來自彩楹美容舫之薪資所得,另有不動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3、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與尹廣錄達成協議,尹廣錄要賠償被上訴人250萬元,謂被上訴人因本件所生之損害,顯已獲超額填補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尹廣錄為夫妻,正協議離婚中,被上訴人所謂與尹廣錄達成協議,尹廣錄應賠償250萬元,該250萬元性質為何?是否即為本件之慰撫金,且是否已為給付,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是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認上訴人免本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94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