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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4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行駛,○○○鄉○○路○段○○○號前時,因酒醉影響注意力及駕駛能力,未注意交通警察之指揮竟駛入已調撥為對向車輛行駛之車道,致與對向車輛即由被上訴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碰撞,再造成該小客車向後推撞被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乙○○亦受有顏面、上眼瞼多處撕裂傷及左腳第1腳趾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因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及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判決過失傷害及重大違反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確定在案。前開車禍發生時雖為陰天,惟並未天黑、道路亦無缺陷或有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訴人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見其確有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又處理警員是否有命其寫字、行走以檢測其是否確已酒醉至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均無足影響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按系爭小客車因前開車禍受損,致丙○○於該車修理期間共243天需通車上下班 ,並支出2500元交通費,前開金額已屬過低,上訴人再為爭執實不足採。又系爭小客車修理費34萬1573元業經提出訴外人永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之修理費用明細等資料為證,且前開修理費用與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金額差不多,應屬可採 。再者,丙○○於車禍後2個月行走不便,晚上睡覺時並因胸部疼痛無法正面躺下,且至今看到對向來車都有莫名恐懼,請求7萬元慰撫金實非過高。又丙○○並支出1420元醫療費及1500元拖車費,並因請假3日受有4281元之工資損失。再者,乙○○原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任職,其嗣雖至鋒羽汽車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鋒羽公司)擔任汽車檢驗員,惟工作2日即發生前開車禍,其每月薪資仍應以於順益公司之薪資收入為計,故乙○○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萬561元。又乙○○並支出4325元醫療費及232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再乙○○受傷處現隱隱作痛,且復原期間之諸多不便亦致其生精神上痛苦,請求8萬元慰撫金亦無過高。末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亦非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64萬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6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42萬1274元本息,給付乙○○17萬7214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酒醉至無法依警察指揮行駛程度,酒測值達0.58毫克僅可證明上訴人飲酒較多,且當時處理警員未要求上訴人下車走路及為畫圖等測試行為,俾製作觀察紀錄,僅依前開酒測值實不足證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傍晚,且天候不佳,該處並無照明設施,視線實屬不良,且警察機關臨時調撥車道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或禁止標誌、標線或號誌,僅有警員在場指揮,實難使一般正常駕駛人立即了解該臨時調撥車道之設置而為反應,況當時警員劉有晟僅指揮上訴人靠外側車道行駛,上訴人從該動作實無法得知內側車道已改為對向車道使用,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又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前開情事漏未斟酌及調查,其鑑定意見實不足採。縱令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丙○○未舉證證明其每日交通費為100元,亦未扣除週休2日之交通費。且系爭小客車修理費僅以永昇公司之估價單為認定依據,況該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亦非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再者,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係依原廠正品價格估算,與市價相差甚遠。又丙○○僅受有輕微身體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再者,乙○○存摺所列薪水金額相差甚大,其僅以94年1月5日之入帳紀錄作為其薪水金額計算工作收入損失,實不足採。且乙○○發生系爭車禍時已至鋒羽公司工作,自應以該公司給付之薪資作為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又系爭機車修理項目並非均為必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就系爭車禍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桃園縣蘆竹鄉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鄉○○路○段○○○號前時,駛入已調撥為對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內 ,與對向由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2797-FR號小客車碰撞,造成丙○○小客車向後推撞被上訴人乙○○所騎乘之MFY -170號機車,致被上訴人丙○○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被上訴人乙○○則受有顏面、上眼瞼多處撕裂傷、左腳第1腳趾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因本件車

禍受傷於94年1月5日至7日請假3日,合計共損失工資4281元、另支出系爭汽車於車禍後自現場拖至蘆竹分駐所之拖車費1500元;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25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輔3」, 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調撥車道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35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且交通警察之指揮與現場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同時,應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1款 、第125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車禍當時,現場路段確係經指揮交通之警察改為調撥車道,除有在現場指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劉有晟出具職務報告書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37號刑事偵查卷未編頁碼),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同一條路上富國路往桃園方向有發生車禍,導致大園往桃園方向的車道堵塞,…我到現場處理後,就指揮交通讓原來往大園方向的單向雙線道變成雙向的單線道,也就是往來的車輛都利用原來往大園方向的車道行駛,我站在原來往大園方向兩個車道中間指揮雙向行進的車輛,被告(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從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我當時拿著指揮棒請被告靠外側車道行走,因為外側車道是供作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則是供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之用,被告好像沒有看到我的指揮,…在閃過我之後,又切入內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之後,沒有1秒鐘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卷第24至26頁),業經本院調得刑事卷審核屬實,足認當時交通警察指揮已經很明確,亦無他人如上訴人一般誤入車道,上訴人當時閃過指揮又切入內車道,顯已經見到交通警察之指揮,竟未遵守現場警察之指揮而逆向行駛於調撥車道上,與上揭法令之規定顯然有違,故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警察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設置明確之調撥車道標誌云云,即無足採。

⒉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發生時間

為17時30分許,惟道路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於上揭刑事卷可考,經本院調卷核實。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不佳、照明不良云云,衡情汽車駕駛人於天候視線不良,本可自行開啟汽車小燈或大燈 ,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所規定,上訴人徒以天色昏暗否認其過失,顯非可採。故依當時情狀,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洵堪認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本件上訴人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情,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於刑事卷可考,其駕駛注意能力當然減退,而違反規定。綜合以觀,上訴人確有於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情事,並因未遵守警察之指揮,誤駛入調撥之逆向車道而肇事,其有過失足認明確,則其被查獲時,處理警員是否有另行以命其寫字、行走等方式檢測其是否已經酒醉至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均無足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本件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提出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1.甲○○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警察指揮行駛為肇事原因。2.丙○○、乙○○、王玉雪無肇事原因。」,有該會桃縣行字第0945201286號函附鑑定書可考(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未編頁碼),經核閱屬實,由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並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又上訴人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害之行為,並經原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 15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13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依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各受有上揭損害結果,且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足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工資損失、拖車費部分:被上訴人丙○○因本件

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4年1月5日至7日請假3日,合計共損失工資4281元、另支出系爭汽車於車禍後自現場拖至蘆竹分駐所之拖車費15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失賠償。

⒉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丙○○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惟審酌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其自有搭乘交通工具上下班之必要支出,且一般人日常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不一定會將單據留存等情事,再衡以被上訴人丙○○住所為桃園縣○○鄉○○路,其上班之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鄉○○村○○路○段, 其距離並不甚遠,證之營業小客車起跳價格及現今社會一般交通費用之行情,認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每日通勤上下班兩趟之交通費用為1百元之部分,尚屬可信。審酌系爭汽車修理所需之時間,據訴外人永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之覆函雖稱完工交車時間為94年9月4日,惟其未扣除待料時間,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修理所需時間僅約須25個工作天,與一般嚴重損害之汽車所需之修復時間相比,實屬較為符合。是系爭汽車修復所需時間即應以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信。惟查我國早已實施「週休2日制」即每日上班5天,被上訴人於25日中,至少有6日休假(計3週),被上訴人於休假期間,無庸花費車資,於得工作之25日間應扣除6日為19日,故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丙○○此部分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900元(100×19=1900),為可採。

⒊汽車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丙○○確實將系爭汽車送至

訴外人永昇公司修理而支出45萬3616元之事實,有上開公司修理費用明細5紙、估價單9紙(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108頁至116頁)、信用卡刷卡簽單2紙、統一發票1紙(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考,且衡諸本件車禍經過及受損車輛照片所示,修理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亦有永昇公司95年3月13日永昇(95)文字第0301號函暨所附照片影本8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足以採信。

而上開修理金額與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之金額47萬9335元相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51頁),差異不大,是足認被上訴人丙○○實際支出之上開修理費用,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丙○○原與永昇公司協議結果,係以49萬元修理完成,其中新品零件價格為21萬3730元,有估價匯整總表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雖嗣後有3萬6384元之零件未予更換,惟依估價匯整總表所載原即有預估更換零件之費用27,521元,則扣除此部分未換之零件及所需工資,堪認被上訴人丙○○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新品價格應仍以21萬3730元為可採,其餘費用則為中古零件及工資等之費用。而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上訴人所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之抗辯,於系爭汽車以新品修復之部分,尚屬可採。而查,系爭汽車係於9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計至本件車禍時即94年1月4日為止,已1年又8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準此,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即應依此標準計算折舊,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新品零件部分之費用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1687元(計算式: A. 第1年折舊金額:

213730×0.369=78866;B.第2年前8個月之折舊金額:(000000-00000)×0.369×8/12=33177;折舊總金額:A+B=112043;得請求之新品零件金額:000000 -000000=1016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其餘之中古品零件費用、工資費用等23萬9886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239886),則被上訴人丙○○此部分得請求修理費用金額合計應為34萬1573元(計算式:101687+239886=341573),被上訴人丙○○此範圍所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尚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所辯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係依原廠正品價格而估算,與市價相差甚遠云云,然按被上訴人小客車既然原為正廠零件,因上訴人造成損害,自得要求以原來正廠相同品質之汽車零件替換,上訴人強要求以市面上其他廠牌零件更換,並無所據,而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之過

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丙○○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足致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參諸被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4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歷為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辦事員,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52餘萬元,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87年份1781C.C及92年份1595C. C之汽車各1輛,上開事項除為被上訴人丙○○陳報在卷外(見原審卷第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在職證明書1紙、畢業證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縣2字第0951005096號函附所得暨財產資料清單2紙(見原審卷第70頁、71頁)在卷可按;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61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歷則為耕田,其於93年度並無收入資料,名下則有85年份1597C.C之汽車1輛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屋3筆、田賦及土地各6筆,此除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附其所得暨財產資料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請求慰撫金7萬元,尚屬適當。⒌從而,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

42萬06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20+請假3日損失工資4281元+拖車費1500元+交通費19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系爭汽車修理費34萬1573元=42萬0674元)。至上訴人丙○○並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業據其陳明在卷,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自無扣除此部分保險金之可言。

㈣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作收入損失:查被上訴人乙○○於93年12月仍在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4年1月轉至鋒羽汽車檢驗有限公司工作2日,於94年1月4日下班時,即遭上訴人駕車撞擊,以致無法繼續再工作,則其被撞時薪資所得標準,自應參照其原工作薪資所得。查乙○○確有於94年1月5日入帳薪資3萬0187元,有其提出薪資入帳之存款存摺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其於受傷前應確有此收入之工作能力。另按健保投保薪資,僅為核定健保費用之審酌資料,與實際薪資給付金額不一定相同,為一般公眾週知事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減少收入,自應以實際上減少之金額為準,上訴人稱應以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並不可採。再被上訴人乙○○因所受左腳第1腳趾骨折之傷害,須於94年1月5日起住院,並於同年月6日實施手術鋼釘固定,同年月8日出院,同年月14日、同年2月25日、3月25日門診,且於同年 3月25日時實施拔除鋼釘等醫療手段,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有妨害於其行動能力,自屬妨礙其工作無疑。審酌其所受上開傷害及所受醫療手段之內容,並參諸長庚紀念醫院函稱「4月22日回診時,骨折尚未完全治癒,依其病情評估,病患術後約3個月左右建議不宜走動及從事粗重性質之工作,但可從事不須行走及勞動之工作。」之內容,有95年 3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 0211號覆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19頁) 及被上訴人乙○○自陳其從事順益汽車楊梅廠之接待專員工作等情事,認被上訴人乙○○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每月薪資以上述3萬0187元計算,則合計其此部分損失為9萬0561元(計算式:3萬0187×3 = 9萬0561)為可採信。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乙○○提出估價單1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其中零件費用合計為1萬1280元,工資費用則為1200元,依其所載之修理項目如前斜板、前圍、把手前蓋、內箱、腳踏板、下擾流板、側蓋、後視鏡等,衡之被上訴人乙○○係遭系爭汽車向後推撞倒地之情形,系爭機車上開損害內容,自屬合於常情,是上訴人所抗辯上開修理項目非必要云云,即無足採。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前已論及,是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修理之零件,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86年9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5月17日竹監桃字第0950011546號覆函之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 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1月4日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已逾7年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36 / 1000,而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系爭機車既已使用逾3年,參照前揭規定, 其所餘價值即應以成本1/1 0為限,故修理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即以1128元為可採(計算式:零件費用共1萬1280 ×1/10=1128),加上工資費用1200元,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損失,應以2328元為可採(計算式:1128+1200=2328)。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上訴人

過失之情節非輕、被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足致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參諸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25歲,學歷為2技畢業,經歷為順益汽車楊梅廠之接待專員,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18萬餘元,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之房屋1筆及土地3筆,上開事項除為被上訴人乙○○陳報在卷外(見原審卷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其畢業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117頁)、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附其所得暨財產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69頁)及前已述及上訴人之年紀、學歷、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請求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因被上訴人乙○○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25

元之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金額合計17萬72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25元+工作損失9萬056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2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7萬7214元)之部分,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自無須以「與有過失」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42萬0674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7萬72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丙○○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通知承辦警員黃文山到場並再送請鑑定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