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被 上訴人 甲○○(原名翁滿如)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固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22日在另案原審93年度訴
字第689號訴外人喬葳有限公司 (下稱喬葳公司)請求訴外人宏協紙品有限公司 (下稱宏協公司)及上訴人返還貨品及賠償營業損失事件進行調解時 (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身分參加調解,惟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 (指喬葳公司)及第三人 (指被上訴人)願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前連帶給付相對人 (指宏協公司)新臺幣 (下同)65 萬元整之同時,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所清點之物品,且第三人應同時當場撤回臺灣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173號對乙○○侵占等刑事告訴及表示雙方之前所指之事純屬誤會且業已和解之書狀予相對人。二、相對人不得再向聲請人及第三人就30萬元整之票款主張權利。原告 (指喬葳公司)其餘請求拋棄」 (見原審卷第49頁),顯未及於被上訴人就本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宏協公司之負責人,於93 年4月間,知悉前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喬葳公司擬轉讓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即邀被上訴人合夥,被上訴人乃於93年4月21 日將喬葳公司價值200餘萬元之庫存貨品 (下稱系爭貨品),先行搬至宏協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倉庫存放,嗣因兩造始終無法談妥合夥條件,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初另尋得買主,欲向上訴人索回系爭貨品,詎上訴人竟於93年5月11日以:「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拿3千萬來拿貨」、「看誰敢來搬搬看」等語脅迫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當場跪求上訴人,並表示願給付上訴人10萬元倉租,惟仍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經此脅迫,餘悸猶存,身心俱疲,憂鬱成疾,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另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合夥,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將貨品搬至上訴人公司存放,雙方並就出資比例進行協商,惟被上訴人對於宏協公司之經營方針、營運計劃全盤了解後,竟心生二意,故意高價將貨品轉售同行以打擊上訴人,本事件僅為一單純的商業行為,上訴人僅係請被上訴人解決貨物存放及出售,並未脅迫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公司之負責人,又從事保險工作,不可能因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詞,即產生憂鬱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公立醫院開立,依其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罹患憂鬱症,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將系爭貨品搬至上訴人所負責之
宏協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倉庫存放。
(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欲向上訴人索回系爭貨品時,上
訴人竟向被上訴人出言:「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拿3千萬來拿貨」、「看誰敢來搬搬看」等語。
五、兩造協議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出言脅迫,致被上訴
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書得否證明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該憂鬱症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六、本院判斷:
(一)、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將系爭貨品搬至上
訴人所負責之宏協公司倉庫存放,係基於雙方有洽談合夥之意願,則就系爭貨品而言,兩造間顯係成立寄託關係。惟嗣後兩造始終未談妥合夥之出資比例,亦未精算系爭貨品之市值等情,復為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3號上訴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卷附上開偵查卷影本第53頁、第54頁),足見兩造間尚未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並未因合夥關係而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於寄託目的完成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自無由拒絕。又系爭貨品之價值約為200餘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頁),應屬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欲向上訴人索回系爭貨品時,上訴人竟以:「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拿3千萬來拿貨」、「看誰敢來搬搬看」等言詞,阻止被上訴人搬回系爭貨品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以上訴人既明知雙方迄未達成合夥協議,其並無繼續持有系爭貨品之合法權利,且系爭貨品之價值僅為200餘萬元,竟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不相當之對價3千萬元,始得以取回系爭貨品,自其手段而言,顯具有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惡意,再經參酌上訴人所言「看誰敢來搬搬看」一語,就一般觀念認知,可認為有以現在惡害加諸於搬貨者之意思表示,且事實上亦已因而致使被上訴人不敢於當日取回系爭貨品,足認上訴人確係以言詞脅迫之方式,壓制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致被上訴人不敢遂行其取回系爭貨品之權利,揆諸上述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之自由權。況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強制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原審94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足據 (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是上訴人抗辯伊僅係為解決系爭貨品存放及出售問題,並無脅迫被上訴人之故意云云,即不足取。
(三)、系爭貨品自93年5月11日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予以脅迫
,不法扣留後,迄至93年10月29日交還喬葳公司止,期間長達近半年,而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幾乎天天至伊公司找伊洽談返還系爭貨品 (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已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因上訴人之上揭脅迫行為而罹患有憂鬱症云云,固提出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56頁),惟查,姑不論上訴人已對該診斷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即使依該診斷書所載之診斷日期為94年8月11日,已距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脅迫行為後達1年又3個月,且被上訴人復自認前此並無精神科之看診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據此,尤難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觀諸該診斷書之診斷欄更已載明:「無法診斷 (因為世界衛生組織不承認一次看診即可診斷)」,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四)、次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爰斟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現為宏協公司之負責人,94年度年收入約3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前為喬葳公司之負責人,現從事保險業務,94年度年收入約70萬元 (見原審卷第57頁、第65頁、第6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上訴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
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原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