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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建邦律師被上訴 人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利用被上訴人涉犯毒品等案件及不知法律程序之機會,連續施用詐術,假冒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外事室主任、地方法院庭長、司法院大法官,或誆稱其與司法界、警界、立法院之關係良好,可代為涉及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擺平官司,向被上訴人騙取財物,致被上訴人等受有下述損害:㈠被上訴人丙○○部分:因上訴人願代為關說,且承認收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代找陳殷碩律師辦理該案件,但陳殷碩律師證稱並無此事,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㈡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其夫吳次勝刑事執行案件,上訴人代為活動,而交付三十五萬元,有商用本票存根聯三張金額總計三十五萬元為證。另上訴人曾於偵查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笫二一二一八號)承認向被上訴人乙○○之夫吳次勝拿了兩次錢,各為五萬元、三萬元,稱係為吳次勝找律師之用,然並未找律師。上訴人另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自認向被上訴人乙○○先後取得之款項合計約二十七萬元。此外,並有筆記簿、郵局存摺提款記載為證,與吳次勝之陳述相符。㈢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於被上訴人甲○○○部分,僅承認收到八千的聲請調卷費用;對於宋廷杰部分,僅承認收取一萬元代找陳殷碩律師撰狀費用及一千五百元車馬費,惟經詰問上訴人及證人宋仁鐘、張秋莉、宋逸鑫、黃萬益及宋廷杰、被上訴人甲○○○之後,陳殷碩律師並證稱從未接到上訴人前往接洽撰狀事由,應認上訴人答辯不符事實。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萬元、被上訴人乙○○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甲○○○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十萬元、乙○○三十五萬元、甲○○○十萬元之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萬元、被上訴人乙○○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甲○○○一萬九千五百元本息,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陳榮春、宋廷杰之訴及被上訴人丙○○、乙○○、甲○○○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丙○○、乙○○、甲○○○就其敗訴部分,原審共同原告陳榮春、宋廷杰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事法院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當事人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又被上訴人等主張其因上訴人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並空言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然無證據可證明款項之交付及確實之損害金額,是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並無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丙○○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丙○○損害額部分,係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承認曾向被上訴人丙○○收取三萬元,惟該三萬元非因上訴人施詐術所交付,縱上訴人有自白收受三萬元,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丙○○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三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對於司法黃牛一事並不相信,從客觀觀之亦不足相信,故乙○○並無陷於錯誤。縱使認上訴人有施詐術行為且乙○○有陷於錯誤,然乙○○陷於錯誤並非上訴人行為所致,而係家人之勸說所生,上訴人施詐術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至於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損害額,因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稱其曾向乙○○借款二十餘萬元等語,僅可推出乙○○與上訴人之間有金額為二十餘萬元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所距甚遠。且被上訴人乙○○隨身登載之筆記簿,係被上訴人自己所製作之文書,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真實,其可信性甚低。而該筆記簿所記載之款項是否與被上訴人主張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相符,被上訴人亦未盡有關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況乙○○郵局存摺之提款記錄,因係現金提款,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於該日期提出各款項,並無法證明金錢之流向,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到上開金額。㈢被上訴人甲○○○之部分:上訴人幫忙甲○○○調卷查詢其子宋仁鐘有無遭通緝一事,並交付八千元車馬費,因上訴人已盡幫忙查詢並將結果通知丙○○,是上訴人並無施詐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受到八千元之損害。又上訴人確實有請律師調卷,且已交付費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未受到一萬元之損失。另一千五百元之部分係給上訴人之車馬費,性質屬贈與,是酬謝上訴人勞力之付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見台北縣烏來地區之原住民因對法律程序認識不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外事室主任、地方法院庭長、司法院大法官,或誆稱其與司法界、警界、立法院之關係良好,可代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擺平官司等詐術,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向被上訴人騙取財物等情,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對於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詐欺犯行,被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有詐騙被上訴人?詐騙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有詐騙被上訴人?詐騙之金額為多少?㈠被上訴人丙○○部分:

1上訴人雖承認有自丙○○處拿到三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任何詐欺之事實,辯稱: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灣台北地院刑事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三萬元要做什麼用?)丁○○的意思是說先保管在那邊,等時間過了再還給我」、「(辯護人問:是否有向你說要拿去疏通、活動?)沒有」。由渠之證稱可知上訴人並無向其稱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求情及擺平官司之事,故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施詐術之行為存在。該三萬元非因上訴人施詐術所交付的,即使上訴人有自白收受三萬元之事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三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云云。

2惟查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辯稱:我拿這三萬元是要幫丙○○

找陳殷碩律師去說案子,後來陳律師出國,我就去找一位自稱是江阿榮檢察官的人,把錢交給他,後來我也找不到他的人云云,已足見上訴人所辯前後不符,難以採信。且查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丙○○於調查局調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乙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正面、刑事原審卷㈡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九頁,及卷㈢第四八頁反面至第五二頁),以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丙○○拿此筆三萬元是要去「說案子」,益徵丙○○所言上訴人向其稱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求情及擺平官司為實在,況上訴人雖辯稱:係為找陳殷碩律師辦理該案件等語,然亦陳稱:後來陳律師出國等語,顯見上訴人收取三萬元後並未找律師辦理案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

3惟查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支付

三萬元保證金及八千之調卷費供上訴人活動,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依上訴人要求,陸續交付調卷費、對檢察官、法官活動費、禮品共計現金九萬六千元及價值一萬元之禮品等情,然上訴人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認曾向被上訴人丙○○收取三萬元。原判決因而認定此部分上訴人詐騙金額為三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1上訴意旨辯稱: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審判中證稱:「我先

生叫我與蘇董聯絡看是否能夠易科罰金趕快出來」,可見易科罰金案是乙○○之先生吳次勝主動向上訴人請託,上訴人並未施詐術。乙○○亦證稱:「其實本來我也不相信,家人說試試看,所以我才相信的」,可見被上訴人乙○○對於司法黃牛這種事並不相信,從一般客觀人之角度來看亦不相信,故乙○○並無陷於錯誤。是因為家人的勸說導致的,加害人施詐術與被害人陷於錯誤之間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稱其曾向乙○○借款二十餘萬元等語,僅可推出乙○○與上訴人之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借貸金額為二十餘萬元,離被上訴人主張之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所距甚遠。故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損害額達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乙○○隨身登載之筆記簿,係被上訴人自己所製作之文書,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真實,其可信性甚低。況且該筆記簿所記載之款項是否與被上訴人主張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相符,被上訴人根本未詳盡有關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乙○○郵局存摺之提款記錄,為現金提款,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於該日期提出各款項,並無法證明金錢之流向,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到上開金額。因此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2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九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乙○○

欲為其夫吳次勝辦理易科罰金,上訴人謊稱可透過管道聲請,並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月二日止,分別以聲請調卷、請檢察官吃飯為由向被上訴人乙○○詐取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等情,上訴人原本在偵查中否認有此犯行,但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向乙○○拿到二十幾萬元,但辯稱這是借款,因為當時上訴人的工地還沒有開工需要錢,所以是向乙○○拿來週轉用的(見刑事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惟有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據吳次勝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刑事原審卷㈡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八頁),核與吳次勝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刑事原審卷㈡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五頁),並有乙○○所記載上訴人每次向其拿錢其即隨身登載之筆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八號偵查卷㈠【以下稱甲卷】第八一頁),復有乙○○所使用之郵局存摺影本其上提款之記載與其供述大致相符附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㈡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刑庭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表示對於吳次勝、乙○○所言沒有意見,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乙○○主張遭上訴人詐取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乙○○是否主動向上訴人請託,是否因為家人的勸說導致,均不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蓋如上訴人無詐欺意圖,縱受請託,亦可說明無此能力而拒絕。而家人的勸說,僅係被上訴人乙○○考慮之動機,如非上訴人蓄意詐騙,謊稱可透過管道聲請云云,被上訴人豈有僅因家人勸說,即任意交付鉅款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部分:

1上訴意旨辯稱:被上訴人甲○○○請上訴人幫忙調卷查詢其

子宋仁鐘有無遭通緝,並交付八千元當車馬費,經上訴人事後查詢後電話通知宋仁鐘,惟宋仁鐘拒接電話,導致上訴人未直接向宋仁鐘報告,因此上訴人已盡到幫忙查詢通緝並將結果通知丙○○,上訴人並不存在施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受到八千元之損害。上訴人確實有請律師調卷,且已交付費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未受到一萬元之損失。另一千五百元之部分係給上訴人之車馬費,性質屬贈與,是酬謝上訴人勞力之付出,上訴人並未施任何詐術,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云云。

2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九十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宋陳美嫺

、宋廷杰因次子宋仁鍾假釋出獄未向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拜託上訴人幫忙,上訴人即以幫忙向法院調卷為理由,向被上訴人宋陳美嫺詐取調卷費八千元。九十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宋陳美嫺因長子宋逸鑫持有安非他命為警逮捕,上訴人以需要調卷費及宴請法官,向被上訴人宋陳美嫺收取一萬元。隔幾天,上訴人再以繳納印花稅為由,向被上訴人宋陳美嫺收取一千五百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承認收取被上訴人甲○○○交付之八千元車馬費,及收受被上訴人宋廷杰交付之一萬元律師撰狀費用與一千五百元車馬費,並據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宋仁鐘、丙○○、張秋莉、宋逸鑫、吳次勝於審理時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後供明在卷,且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結果,彼此之供述相符,而證人黃萬益亦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供明其確實有向宋逸鑫之父購買土地,並前後交付約六百萬元予宋逸鑫(見刑事原審卷㈡第二八三頁至第二九一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一紙在卷可憑(見乙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核與宋逸鑫所供稱其交付上訴人之金錢來源為黃萬益乙節相符,且證人陳殷碩律師於刑事審理時供明:「從八十年以後上訴人從未到其事務所委任其為上訴人或他人辯護,其亦未接受上訴人之委任撰寫書狀。」(見刑事原審卷㈢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況上訴人非執業律師,豈能因查詢、調卷而收取車馬費報酬?且被上訴人如確係為委任律師撰狀而交付金錢,何不自行為之?有何必要透過上訴人轉交?況如上訴人確有委任律師,律師豈可能到庭否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凡此均足認上訴人前開情詞所辯,難以採信。被上訴人甲○○○主張受上訴人詐取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丙○○三萬元、被上訴人乙○○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甲○○○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