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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代理 人 張信陽律師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土地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購買土地,由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張蕭送妹、陳淳卿、魏葉對、葉義誠、劉志強、徐烈國、謝月琴等七人集資購買訴外人謝新添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魏葉對名義,共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即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二即一百萬元。嗣因桃園縣政府徵收其等所合夥購買之部分土地,而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領取徵收補償金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權利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徵收補償金分配款,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確定在案。惟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欠七十萬元之出資額未提出,而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代墊出資而免除其對合夥為出資之義務;因上訴人無代墊之義務,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亦有代墊出資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十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以之與上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債務主張抵銷。上訴人已於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餘為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部分,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合夥成立時,即以個人名義代墊被上訴人出資額七十萬元,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提出請求,迄今已逾二十六年,顯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已消滅。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縱以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時,計算上訴人債務成立時點,亦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應分配補償金請求權債權始發生而可供上訴人主張抵銷。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故其抵銷抗辯不可採。本件兩造間合夥關係之爭議,兩造合夥金究竟有無依比例出資,已於前案為實質之攻擊防禦,上訴人於原法院第八六0號事件審理中,已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取得徵收補償金時都已經結算清楚並將補償金分配完畢,兩造均無異議。」而上開案件亦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依合夥契約所定依三分之二比例出足一百萬元資金」列為主要爭點,並認被上訴人如未依足比例出資;然上訴人迄未反應被上訴人未全部出資,亦未因而解除合夥契約,顯然與常情不符,而認被上訴人應確實有出資。實則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一百萬元,否則上訴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本票及價值十六萬元之汽車,而後又僅抗辯已經依約分配補償金完畢,從未抗辯被上訴人未出足資金?又第五二三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亦認定上訴人就應分配徵收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已清償完畢以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出資之事實並無爭議。縱有爭議,亦已經實質審理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終局判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出資等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案更行起訴,即已違反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六十九年之約定給付合夥金,而執行名義係成立於九十四年,其異議事由顯屬發生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以前,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張蕭送妹、陳淳卿、魏葉對、葉義誠、劉志強、徐烈國、謝月琴等七人集資購買訴外人謝新添所有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魏葉對名義,嗣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遭桃園縣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而由上訴人領取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之補償金,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金之權利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給付該補償金之分配款,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一審案號為第八六0號),被上訴人並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歷審卷宗及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之出資比例為上訴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以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出資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提出三十萬元,尚欠七十萬元之出資額係由上訴人代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萬元,並以之與上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債權相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於六十九年間代被上訴人提出七十萬元之出資額?如有,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而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相抵銷?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如成立,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於六十九年間代被上訴人提出七十萬元出資額?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兩造間合夥關係之爭議,即被上訴人合夥金究竟有無依

比例出資,上訴人是否於六十九年間代被上訴人提出七十萬元出資額,此部分爭點已於兩造另案即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桃園地方法院第八六0號事件審理中,為實質之攻擊防禦。被上訴人於該前案起訴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集資購賣土地,約定被上訴人出資三分之

二、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已出資一百萬元,嗣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上訴人並已取得徵收補償金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依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惟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九十六萬元(即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兌領,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作價十六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鍾政能,合計九十六萬元,詳後述),尚欠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答辯狀先於理由三中否認系爭合夥契約中上訴人簽名、蓋章之真正,並辯稱未見過系爭合夥契約云云,次於理由五中否認被上訴人出資有達一百萬元云云,又於理由六中辯稱:「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時,都已結算清楚並將補償金分配完畢,兩造均無異議,而本件合夥購買土地事件發生時間距今已相隔二十四年,分配土地徵收補償金,迄今也已超過十五年,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才起訴爭執有一部分補償金未曾受領,請求被告給付。惟查被告對本案所持有之相關證物均已佚失,並且記憶模糊,人事已非,被告在舉證上有所困難,故被告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云云。而上開事件第一審判決書亦將「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合夥契約書所定依三分之二比例出足一百萬元資金?」列為主要爭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八六0號判決第三頁第四項)。嗣經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如未依足比例出資,然上訴人迄未反應亦未解除合夥契約,顯於常情不符,而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一百萬元,否則上訴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本票以及價值十六萬元之汽車等等近一百萬元之等值物品及金錢?而後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上訴,即未抗辯被上訴人未出足資金。而該上訴案件,即本院第五二三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亦認定上訴人就應分配徵收補償金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已清償完畢以及時效消滅(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上訴人又僅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八十萬元本票以及十六萬元汽車時即知土地徵收,已可行使出售利益給付請求權,迄今未行使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抗辯(見本院第五二三號判決第三頁),則顯然兩造就被上訴人已出資之事實於第二審已無爭議。縱有爭議,亦已經實質審理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終局判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出資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案更行起訴,即已違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㈢況查,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簽發

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兌領,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作價十六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鍾政能等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該前案判決審理中自認在卷。上訴人於該案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該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因土地買賣有獲利,才將車子贈與給被上訴人,八十萬元是介紹費等語,否認上開合計九十六萬元之給付為徵收補償金之分配(見上揭卷第一0二頁、二審卷第五九頁)。惟查:不論上訴人給付上開九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如被上訴人確有於六十九年間負欠上訴人七十萬元合夥金,上訴人自得於上開給付中扣除或主張抵銷,特別是八十萬元之本票部分,上訴人於該案中辯稱其給付原因並非上訴人獲有買賣利益,而係依約應給付之介紹(仲介)費,當無不以之與被上訴人所欠七十萬元出資額相抵銷之理。是上訴人不於當時主張抵銷,反於事隔二十六年後,再於本件「憶起」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代墊之出資七十萬元,顯違事理之常,顯難採信。

㈣又查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魏葉對到庭證述,依

其證稱:不知上訴人自己找之股東有那些,也不知上訴人有無代所找股東墊款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屬實。因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七十萬元之合夥出資額云云,實難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於本件前案判決所為之答辯及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給付其九十六萬元之事實,可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所應提出之出資額均已提出等語,堪可採信。反之,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七十萬元之出資額之事實,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九年間曾代被上訴人提出七十萬元之出資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代墊出資而免除其對合夥為出資之義務;因上訴人無代墊之義務,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亦有代墊出資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十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以之與上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