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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被上訴 人 乙○○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林蓓珍律師許碩芳律師被上訴 人 辛○○

庚○○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辛○○、庚○○、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周石墩所有,不定期限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梯建築房屋,約定每年每坪租金新台幣(下 同)100元。嗣陳金梯死亡,被上訴人繼承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兩造前就調整租金事件,兩次涉訟,分別經本院 80年度上字第285號及原審

84 年度訴字第902號確定判決,就租金調整基準,均按公告地價額年息6%即申報地價額7.5%計算,自民國(下同)79年12月2日起調整租金為307,440元,及自 83年7月18日起調整租金為430,922元。查系爭土地自第2次涉訟後,以迄94年1月止,土地公告( 及申報)地價由該訴訟繫屬時之每平方公尺43,800元(35,040元)調昇至48,400元(38,72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依上開94年1月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土地總價額依序為7,937,600元、6,350,080元。除除公告(及申報)地價調昇外,其餘各項調整租金之條件(如附近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價值、所受利益等),尚無鉅大變動,爰按前確定判決所定土地總價額年息6%(公告地價為準)或年息7.5%(申報地價為準)計算,自 95年1月1日調整租金為每年476,256元。又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 94年份租金430,992元,並請求給付欠租及統一自95年 5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42條前段、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請求增加租金,併依民法第115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欠租,求為命:㈠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2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建地之租金,自 9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476,256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992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丙○、丁○○則以:土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目前租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土地並無其他調漲地租之條件,上訴人以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為由,即再次主張調漲地租,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調整地租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僅供住家使用,且四周僅有少數商店,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7.5% 為基準調整,誠屬過高。被上訴人丙○並無工作能力,承租人經濟能力誠屬薄弱,實無力負擔上訴人一再要求提高租金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辛○○、庚○○於原審則以:沒有意見,伊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僅有繼承關係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己○○、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2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 9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444,506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992元,及自 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後開範圍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2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9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再增加31,75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欠租部分,兩造均未不服,業已確定)。

五、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2地號土地前為上訴人之父周石墩所有,不定期限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梯建築房屋,約定每年每坪租金100元,被上訴人承租迄今均供住家使用,附近地理等經濟環境,自84年來,亦無巨大改變。兩造前就調整租金事件,兩次涉訟,經本院80年度上字第285號及原審84年度訴字第902號確定判決,就租金調整基準,均按公告地價額年息6%即申報地價額7.5 %計算,前經本院80年度上字第285號確定判決自79年12月2日起年租金增加為307,440元,嗣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02號確定判決自 83年7月18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430,99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0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 見原審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調字第633號卷第5頁至18頁),堪信為真。

六、兩造前就調整租金事件兩次涉訟,經本院 80年度上字第285號及原審 84年度訴字第902號確定判決,分別調整租金自79年12月2日起年租金增加為307,440元;自 83年7月18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430,992元,因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自 95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前開判決係分別請求自79年12月2日、83年7月18日起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不同,應受判決事項亦不同,屬不同事件,為不同之形成之訴,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本院 80年度上字第285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902號事件計算方式,即公告地價額年息6%或申報地價額7.5%計算之拘束云云,即有誤會,合先敘明。

七、按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濱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而決定增減之標準,仍以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為依據,亦即應以土地繁榮程度,及與鄰地租金之比較,稅額之增加等情形為準(最高法院48年12月29日民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租金所設之最高額限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搭蓋平房供住家使用,附近地理環境,自84年來亦無巨大改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經原審勘驗現場附近環境,並依職權調取原審 84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當時現場照片比對核閱無誤,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又,面對系爭房屋右邊200公尺係吉林路,左邊經過新安宮右轉100公尺可達德惠街,再轉左邊

50 公尺可至松江路,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63頁),故系爭土地接近台北市○○路,地理位置甚佳,應無跌價趨勢,再參以系爭土地79年7月公告現值91,000元、83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8,400元,95年1月公告現值為126,000元;80年7月公告地價為38,700元,83年公告地價為43,800元,93年1月公告地價為48,400元( 94年無公告地價), 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5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北調卷第5頁、19頁),本院認應以起訴時93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7%調整租金為適當。查系爭土地 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720元 ,共16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5頁),故系爭土地申報總價格為6,350,080 元(38,720×164),其年息7%為444,506元(6,350,0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 82年11月8日台北4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自80年7月1日起公告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38,700元 ,總地價7,082,100元,其年息

10 %為708,210元 ( 如按判決年息6%為424,926元),應請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按新調高公告地價標準算付,被上訴人於翌年即83年1月18日以台北55郵支局第868號存證信函,寄交82年1月1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424,926元,即按年息6%計算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依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6%計付租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按每年「 424,9 26元 」繳付租金,有台北55郵支局第868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其係按「424,926元」之固定金額繳納年租金,難認其已默示同意「 依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6%」之不固定金額計付租金(公告地價可能變動),況原審84年度訴字第902號確定判決,已自83年7月18日起調整每年租金為「430,992元 」,已如前述,益足佐證無該默示同意存在,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自 9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444,5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增加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