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沛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8,372元,及其中1,325,067元、93,305元部分,分別自支付命令、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依序為民國94年9月25日(原審促字卷附送達證書)、95年2月19日(原審卷第104頁正面、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61,540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6,832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93,305元部分利息之起算日由95年2月19日擴張為94年9月25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9月30日簽訂公有房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99、608、609地號土地(下稱599、608、60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
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37.9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7元。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擅自施作採光罩及修繕系爭建物,占用599、608、609地號面積依序為3、4、6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建物,迄94年12月23日方交還,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即依行政院函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599、608、609地號土地依序自89年5月1日、91年7月1日、88年10月1日起均至94年12月23日止),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0%(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計算,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418,3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18,372元,及其中1,325,067元、93,305元部分,分別自支付命令、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蘇月英於70年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至71年12月31日止,蘇月英於80年間死亡後,由伊繼續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至90年12月31日止,伊於租賃期間曾施作採光罩及修繕系爭房屋,占用599、608、609地號土地,面積如上訴人所述。然伊於90年12月3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已遷出系爭建物未再占有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伊支出修補費用442,013元,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61,540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利息部分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6,832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載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公
告地價查詢系統表、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財政部令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節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32頁)。被上訴人就兩造於8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其向上訴人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負責管理之系爭建物,面積37.9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167元、其於租賃期間之89年春天施作採光罩及修繕系爭房屋,占用599、608、609地號土地,面積各3、4、61平方公尺,嗣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等情不爭執(原審卷第68頁、104頁背面、10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0年年底即自系爭建物搬離云云。然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認於90年12月31日以前占用系爭建物(依其所述於90年年底搬離),嗣原審於94年12月23日至現場履行勘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固雖已騰空,惟被上訴人仍持有鑰匙,得開啟系爭房屋大門,其並於當日當場將鑰匙交還上訴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顯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仍占有系爭建物,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其於90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23日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遷出系爭建物及交還鑰匙予上訴人,已脫離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俾推翻上開推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之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仍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1,418,372元一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系爭建物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占用599、608、60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4、6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89年7月份以後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700元,有公告地價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9-21頁),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89年7月份以後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700元。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0,000元,有查詢表可參(原審卷第23-28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0,000元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原審卷第79頁),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位處臺北市○○○路○○巷內,巷口為中正紀念堂,臺北捷運設有中正紀念堂站,交通自屬便捷,附近並有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及附屬小學、臺北市立中正國中,臨近博愛特區,生活機能完備,屬臺北市精華地帶,另系爭建物為木造結構,屋頂為瓦片遮蓋,木造牆壁已毀損,供作住宅使用,原約定租金每月167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房屋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46、68頁),認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4%計算為適當。至系爭建物部分,以其課稅現值按年息10%計算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為7,959元(附表二),上訴人僅請求7,919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為7,919元。
上訴人另主張計算被上訴人就599、609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起
算日應依序為89年5月1日、88年10月1日云云。然599地號土地於41年6月8日即為上訴人所管理(原審卷第11頁),則兩造於8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時,雖名曰「公有房地租賃契約」,且僅載明房屋門牌,土地部分載「以下空白」(本院卷第17頁),然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時,就其當時已有管理處分權之599地號土地路部分自係一併出租,參諸被上訴人之母蘇月英與被上訴人於70年間就系爭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屋租賃契約」,上載:「基地非國有未列入出租」(原審卷第45頁),依其反面解釋,如基地係屬國有即列入出租範圍,被上訴人既係於其母蘇月英死亡後,繼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在基地是否非出租範圍,自應為同一之解釋,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繳付之租金自包括訂約時已屬上訴人管理之599地號土地租金部分,上訴人就599地號土地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之91年1月1日。另609地號土地迄88 年9月17日方登記為上訴人管理,原因發生日期則為87年12月21日(原審卷第13頁),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尚非屬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給付不當得利,固無不合,惟本件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向原審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回溯5年即89年8月19日起算。另原審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終期為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之94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應認被上訴人就此不爭執。以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67,36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加上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7,917元,合計975,286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其支出修補費用442,013元,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房屋承租人不得要求修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重建,如必須修繕,應取得出租機關之同意,其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施作採光罩及修繕系爭房屋,依前開約定,該修繕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則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自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975,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應准許之本金,在上訴人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範圍內),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61,54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13,746元本息。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部分(即就本金93,305元請求自94年9月25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本件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於原審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