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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即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本件訴訟進行中,「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後,建華銀行為為存續後之公司,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依法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訴外人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泰公司)未如期交貨並解除買賣契約,其無付款義務,得對抗被上訴人,自屬新防禦方法,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伊之戶籍原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樓」,然該處伊長期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伊全家均住在「台北市○○街○○○號」,伊不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無從應訴及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提出答辯,倘不准伊於第二審提出答辯,顯有失公平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里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觀之桃園縣八德市大和里里長夏發勝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記載:「經查本里銀和街27巷2弄7號1樓其所有權人為乙○○(依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印本),但該屋於94年11月起即出租與翁詩宗使用(依租賃契約書影印本),所有權人乙○○確實未住於該屋,經查屬實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之證明書),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於原審顯無法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答辯,顯有失公平,上訴人自得於二審提出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浚泰公司向台北國際商銀聲請借款,並將上訴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AT0000000、發票日:94年8月1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1,386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台北國際商銀以作為票貼借款之用,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結果,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在案。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浚泰公司,該公司將上述支票背書轉讓與台北國際商銀雖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而台北國際商銀自浚泰公司處受讓該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伊為與台北國際商銀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因伊於94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浚泰公司訂購淨水設備一批,金額計50萬1,386元,約定浚泰公司應於94年6月15日前交貨,伊則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詎浚泰公司屆期仍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請,均無結果,乃將該買賣契約依法解除,並要求浚泰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惟浚泰公司負責人丙○○表示,系爭支票已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票貼,故無法取回,浚泰公司表示將負責與台北國際商銀協商退還系爭支票;而浚泰公司除依法須將受領之系爭支票返還外,且不得向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及支付票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讓與,並未通知伊,對伊不生讓與之效力。縱浚泰公司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伊所得對抗浚泰公司之事由,依法自得對抗受讓之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係因94年4月20日向

浚泰公司訂購淨水設備一批,金額為50萬1,386元,約定浚泰公司應於94年6月15日前交貨,嗣後浚泰公司負責人丙○○表示系爭支票業經浚泰公司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票貼而無法取回。

㈡浚泰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當作94年度之銷項稅額申報。㈢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銀行合併,存續為建華銀行,嗣建華

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之筆錄),且有系爭支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浚泰公司是否因屆期無法依約履行交貨?上訴人是否須給付系爭貨款?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權之讓與,並未通知伊,對伊不生

讓與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1頁之筆錄),而上訴人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1頁之筆錄),足見系爭支票債權之讓與已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伊之所以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係因

伊於94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浚泰公司訂購淨水設備一批,約定浚泰公司應於94年6月15日前交貨,伊則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詎浚泰公司屆期未依約履行,伊乃解除系爭契約,浚泰公司除依法須將其受領之系爭支票返還外,其不得向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及支付票款等語。查:

⒈浚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已出具證明記載:「茲乙

○○先生(即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所訂定貨品一批,因無法如期交貨,故此筆訂單予以解約,但訂單之貨款(94.8.18面額501386元支票)業已向北國際商銀辦理票貼,故無法取回,為表示負責,本公司將與北國際商銀協商退還該張支票,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之證明書),足見浚泰公司確因屆期而無法依約履行交貨,該買賣契約已解除。

⒉證人即浚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14頁,並問系爭支票是否你收受?)答:這是我簽收這張支票,是乙○○簽發給我的,這張支票沒有兌現,因為乙○○向我訂貨所以簽發系爭支票給我,貨款即是支票的面額50萬1,386元」、「(提示本院卷第15頁之證明書,並問:是否證人丙○○所寫,何以會寫這張證明書?)答:是我所寫,因為乙○○後來要解約,但因為支票我已經拿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貼,事實上乙○○不應該付此款項,我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接洽,但是銀行說不能還此支票」、「因為我們有一定額度可以票貼,我就拿系爭支票去票貼,我是跟位於南京東路的國際商銀一位王先生接洽的。目前我已經跟銀行協議分期付款償還票款。這張支票是我拿去票貼的,應該是我要負責拿回來,但是我的業務出狀況,所以清償才暫緩」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之筆錄)。且浚泰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當作94年度之銷項稅額申報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之筆錄)。益證浚泰公司確因屆期而無法依約履行交貨,故浚泰公司未將系爭支票當作94年度之銷項稅額申報,則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買賣貨款。是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其於94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浚泰公司訂購淨水設備一批,金額計50萬1,386元,而浚泰公司未依約於94年6月15日前交貨,上訴人乃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要求浚泰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而浚泰公司確因屆期而無法依約履行交貨,上訴人無須給付該買賣貨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浚泰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是上訴人抗辯浚泰公司除依法須將受領之系爭支票返還外,且不得向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及支付票款。縱浚泰公司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伊所得對抗浚泰公司之事由,依法自得對抗受讓之被上訴人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債權50萬1,386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