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 訴 人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 理人 施宜昕律師被 上 訴人 台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上訴人簽定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委任上訴人代為招募合法外籍勞工12名,惟上訴人僅代為招募引進3名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於94年12月31日期滿。然系爭合約第1條雖記載合約起迄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惟於系爭合約第13條亦已約明合約約定若需增減條文或刪改內容時,應經兩造同意加蓋印章方屬有效,且系爭合約第1條本文中亦記載應經兩造簽名蓋章後始生效,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條文上「貳年」簽名蓋章,該條文有關合約起迄期之記載應即未生效,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為其招募12名足額之外籍勞工前,遽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已期滿,即屬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㈡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同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2年,並可申請延展1年。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原得向其餘9名尚未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3年期間之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4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引進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其餘9名外籍勞工,即通知系爭合約已期滿,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取得核准招募外勞之核備函後,即將
核備函正本留存於上訴人處,是為便利後續辦理外勞招募事宜,況系爭合約之效力在上訴人招募12名足額之外籍勞工前應仍存續,上訴人留置核備函等文件自屬有正當理由,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
㈣委任申請招募外籍勞工,除招募之委任外,尚須委任國外仲
介公司在當地國招募勞工,並與該外籍勞工訂立僱傭契約,該外籍勞工始能取得入境簽證,並訂立保證等契約,並非僅為單純之委任契約,是本件應無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於93年1月2日所為代為招募合法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項下雖有應經兩造簽名蓋章始生效之
記載,然其約定之真意乃係指系爭合約之整體內容須經兩造於系爭合約之最末端立委任合約書人欄內簽名蓋章後,系爭合約始成立生效。而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真意則為合約內容之全部17條條文,若有增為18條以上或減為16條以下時,或第1條至第17條條文之文字中有任何增、刪、修改時,應經兩造同意並加蓋印章之意。本件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特立本合約書合約起訖期(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經簽名蓋章後生效,雙方共同遵守,期滿另簽。」,其中有關「(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記載顯非屬另增條文,亦非屬條文之文字有任何增、刪、修改之情形,並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須加蓋兩造印章始生效力之適用。最多亦僅有額外增加之文字「貳」,是否有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因其上僅有上訴人蓋章而被上訴人未蓋章,而應認為不生效力之問題而已,對於系爭合約第1條所記載之合約起迄期間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及期滿另簽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㈡如認系爭合約第1條中非屬增、刪、修改條文文字之單純填
入文字部分亦有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之適用,應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則與之情形相同之名額欄(於第1條前之表列欄)內單純填入之「12」字樣,亦將因兩造均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在為被上訴人引進足額之12名外籍勞工前,委任契約繼續存在。
㈢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申請外勞必需文件正本(核備
函)存甲方(即被上訴人),其影印本存乙方(即上訴人)。」,惟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將被上訴人申請外勞必需之文件正本留置不還,迭經被上訴人催索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執行本合約致滋生任何法律糾紛及影響甲方權益時,即自動解除。」,主張兩造間之委任招募外籍勞工之關係已自動解除。況兩造於95年1月24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協調後,上訴人已承諾以最大善意配合辦理招募業務之承接及交接工作,即上訴人亦已同意終止系爭合約。
㈣縱認系爭合約仍屬存續,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95年3月22日答辯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實際已代引進11名合法外籍勞工並收取服務費,第12名亦已於95年3月15日入境,故上訴人所述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委任上訴人代其招募合法外籍勞工12名,上訴人已代為招募引進3名外籍勞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雖記載合約起迄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惟於系爭合約第13條亦已約明合約約定若需增減條文或刪改內容時,應經兩造同意加蓋印章方屬有效,且系爭合約第1條本文中亦記載應經兩造簽名蓋章後始生效,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條文上簽名蓋章,該條文有關合約起迄期之記載應即未生效,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為其招募12名足額之外籍勞工前,遽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已期滿,即屬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故系爭委任契約仍屬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合約第1條有關合約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之記載是否有效?經查:
㈠按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
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較多為經濟上之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我國爰於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並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拘泥於文字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合約之全部條款係先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
再交由被上訴人審閱,嗣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稍作文字之增刪修改並經上訴人蓋章後交由被上訴人,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唐賢惠證述屬實,是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可認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之附合契約類型。又據證人唐賢惠到庭所為之證述:「...當初是約定引進12名外勞,後來被上訴人要求訂定合約起訖期間,故才填寫期間後加以蓋章,但嗣後被上訴人並未蓋章。」,可證系爭合約中有關「12」名外勞之記載及「合約起迄期(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之記載,是經由兩造同意,並於立合約書人處簽名蓋章,則已生效力,尚非逐條均需兩造簽名蓋章。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規定「本合約若需增減條文或刪改內容時,應經雙方同意加蓋印章方屬有效。」,故有增減、刪改時易滋疑義,而需兩造同意加蓋。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應於第1條處「貳」年簽名蓋章,惟被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故不生效力云云,惟綜觀系爭合約除僅於該「貳」字蓋上負責人甲○○之印章外,另於第2條第5款改1字「渠」及以打字方式增列第6款或第4條改1字「悉」或第9條第2行改1字「肆」、第3行第4行刪除「(對仍在逃之人補償,於本合約書生效日起亦比照理)」等文字記載,均係由上訴人加蓋負責人甲○○之印章,可證上訴人亦係認屬上開形式之增、刪、修改始屬於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規範之範疇。而系爭合約第1條期限本有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記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期限本係貳年,除「貳」字係屬增加條文文字之類型外,其餘文字之記載顯非屬增減條文或刪改內容之類型,本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須經兩造同意加蓋章方屬有效力之適用,且已經上訴人同意,而加蓋甲○○之印章,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有關系爭合約起迄期(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之記載,因未經被上訴人蓋章而未生效,自屬無據。
㈢系爭合約第1條有關系爭合約起迄期(93年1月1日至94年12
月31日)貳年之約定,於解釋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既應認為有效,則系爭合約於94年12月31日時即因屆滿而失其效力,雖系爭合約約定代為招募12名外籍勞工,惟因兩造約定二年期限,上訴人自應受期限內招募之限制,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為其招募12名足額之外籍勞工前,遽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已期滿,即屬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間於93年1月2日所為代為招募合法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代被上訴人申請取得核准招募外勞之核
備函後,即將核備函正本留存於上訴人處,惟主張係為便利後續辦理外勞招募事宜,故留置被上訴人之核備函等文件為有正當理由,然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申請外勞必需之文件正本(核備函)存甲方(指被上訴人),其影本存乙方(上訴人)。是上訴人縱因嗣後為被上訴人辦理外勞入境等後續事宜,仍須檢附該核備函正本,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合約精神負有提供上訴人該核備函正本之協力義務而已,上訴人尚難據此即謂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留置該核備函正本未還具有正當理由。系爭合約既已於94年12月31日時因屆滿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有違反合約第11條之約定,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留置外勞所必需之文件正本,亦不待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始發生兩造間有關委任招募外勞之關係業已消滅之效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因期限屆滿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合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3年1月2日所為代為招募合法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