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乙○○○
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張聰明之繼承人,已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91年度繼字第43號裁定在案。又上訴人係被繼承人張聰明之債權人,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巷○○號)連同附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059號執行在案。惟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系爭不動產既非被繼承人張聰明之遺產,則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59號執行程序即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命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如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原法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59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該執行之不動產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且非繼承取得,惟被繼承人張聰明死後遺有「勞力士金錶」乙只(下稱系爭金錶),在被繼承人張聰明大殮當天,遭被上訴人以家中無米為炊及欠缺喪葬費用,且被繼承人張聰明已病逝,徒留系爭金錶已無意義等原因,便宜轉賣訴外人丙○○,按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繼承人在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更不能將所得之遺產為處分,且被上訴人亦未在遺產清冊中呈報系爭金錶,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將致限定繼承利益喪失,另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亦表明被繼承人張聰明之財產不可謂少云云(原法院91年度繼字第43號),是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既有隱匿財產等情事,則被繼承人張聰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聰明之繼承人,已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91年度繼字第43號裁定在案。又上訴人係被繼承人張聰明之債權人,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亦經原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059號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影本、91年度繼字第43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6之1至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票款事件、限定繼承事件、及94年度執字第605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亦著有判例。亦即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本件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張聰明之配偶,於張聰明死亡後,已為限定之繼承,上訴人以張聰明積欠其票款債務未為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給付票款50萬元本息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洵屬正當。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張聰明死後遺有「勞力士金錶」乙只,在張聰明大殮當天,遭被上訴人以家中無米為炊及欠缺喪葬費用,且被繼承人張聰明已病逝,徒留系爭金錶已無意義等原因,便宜轉賣訴外人丙○○,亦未在遺產清冊中呈報系爭金錶,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有違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則被繼承人張聰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並以證人丙○○、黃泰一及戊○○之證詞為證。然查:
㈠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雖非全不負責
。但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對於遺產,乃全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苟遺產債權人,就該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至其若有漏報債權情事,就令與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相當,而在未聲請由法院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尚不能謂其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將所得之遺產即系爭金錶為處分,亦未在遺產清冊中呈報,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現抗告中,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經法院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自不能謂其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㈡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手錶之事,於其聲請裁定
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中,係陳稱:「張聰明大殮當天即頭七,證人等人有到新竹殯儀館幫忙,證人等人與張聰明是好友,被告乙○○○(即被上訴人)將證人叫到一旁,問他是否要買這隻錶可以便宜賣,說要將錶賣給他,證人同意,被告乙○○○當場就將錶交給證人,證人後來才將錢交給被告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8號卷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丙○○於該聲請確認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中,則證稱:「(乙○○○是否曾將系爭金錶賣給你?)是的。是她先生大殮當天,在新竹殯儀館」、「(乙○○○怎麼將錶賣給妳?)乙○○○先把我叫到旁邊,說她先生過世,手頭沒有錢辦喪事,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有15,000元,我就給她。她先生沒有過世之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一直向我提到,這錶價值幾十萬元」、「(妳都沒有提到賣錶的事情?)乙○○○把我叫到旁邊,說她先生過世,問我有沒有錢,就給我看錶,我說有沒有保單,她說事後給,我就給她15,000元,她就交給我錶,但事後我去找她要保單,就找不到」、「(當時乙○○○有提到多少錢賣錶?)沒有。我身上只有15,000元,我就給她」、「(後來有向誰提起這件事情?)都沒有。去年(即94年間)碰到當天去大殮的朋友,包含原告(即上訴人),我就說被告乙○○○要補錶的保證書,都沒有。我去她家好幾次,門都鎖住,都沒有人。」等語(見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買賣系爭金錶之過程而言,上訴人係陳稱「被上訴人當場將錶交給證人丙○○,證人丙○○後來才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而證人丙○○則稱「其付錢後,被上訴人即將錶交付」,二者所述已有不同;況依證人丙○○所述,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聰明過世前,即一再向其提及系爭金錶值幾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既知系爭金錶值幾十萬元,豈可能僅以15,000元出售予證人丙○○,顯與常情不合,其證言自不可採信。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有無看過張聰明
戴過勞力士金錶?)有。我乾爹有秀給我看過。...張聰明出殯當日,...,,又當天被上訴人有找丙○○,我遠遠看見被上訴人拿了壹支錶給丙○○,丙○○有給被上訴人一疊錢,我感覺二人好像在交易,...,後來我問丙○○該錶是否張聰明所有,丙○○告訴我說是,至於其二人間詳情如何我沒有細問,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7頁反面),是依證人戊○○所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證人丙○○間就系爭金錶有買賣合意,況證人戊○○證稱買賣系爭金錶係在被繼承人張聰明出殯之日,與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之大殮之日並不相同;又證人丙○○稱未將買受系爭金錶之事告知他人,直至94年間碰到當天去大殮的朋友,才告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金錶之保證書交付,而證人戊○○則稱有向證人丙○○詢問系爭金錶之事,二者所述,亦不相符。是證人丙○○、戊○○之證言,均不足為系爭金錶係被繼承人張聰明之遺產,而為被上訴人違法處分之證明。
㈣證人黃泰一於請求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中雖證稱
曾見過被繼承人張聰明配帶過系爭金錶等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將該金錶出售予證人丙○○。
㈤綜上,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限定繼承為由,主張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請求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