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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 訴 人 廣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88年間向訴外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芳公司)購買牌照號碼OB-696號、VOLVO廠牌、1998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D00000000號 、總重35公噸之柴油營業曳引貨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車輛之車籍證件資料。嗣伊欲將系爭車輛轉售訴外人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原華公司) ,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前開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交付車籍證件及協同辦理過戶手續,詎均未獲置理,嗣經伊查知上訴人竟將系爭車輛設定債權人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鑫公司)之動產抵押權並為登記。上開動產抵押權,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5 月間塗銷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與伊指定之訴外人原華公司名下,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證件 (行車執照、原始車籍資料、統一發票、進口證明書)資料交付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原華公司名下,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證件 (行車執照、原始車籍資料、統一發票、進口證明書)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僅被上訴人單方面同意將其對訴外人張啟昌之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債權轉讓 ,惟訴外人萬芳公司與伊並未同意,故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轉讓,實不存在。嗣因被上訴人遲未付清上開1,000,000元車款 ,伊遂於90年9月辦理債權轉入,並於同年10月列帳 ,被上訴人收受帳單後,並未表示不同意,且繼續支付車款,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其確有積欠車款之情形,是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得將系爭車輛取回處理至被上訴人納完帳款為止。又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張啟昌之債權轉讓作為給付購車價金,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擔保權利瑕疵 ,故伊主張被上訴人之價款未繳清。系爭車輛係由伊提供1,000,000 元資金,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屬信託占有,在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款前,伊可拒絕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3日以248萬元向訴外人萬芳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1部,其中1,000,000元以被上人對訴外人張啟昌之1,000,000元債權轉讓萬芳公司做為價款,其中10萬元 ,被上訴人係以支票付款 ,而被上訴人另辦理貸款100萬元(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8月10日止,分24期償還,每期應繳49,0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支付;復以現金支付其中38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88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明:被上訴人

自88年8 月11日起自願加入上訴人名義營業(亦即靠行),而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萬芳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車輛之車籍證件資料,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

㈢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93年5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766

,400 元之動產抵押權(有效期限自93年5 月24日起至95年7月21日)予訴外人新鑫公司而辦理貸款。上訴人於設定上開動產抵押權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上開動產抵押權,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5 月間塗銷,有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208頁)。

㈣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買受後,一直在被上訴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寄發蘆竹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車輛過戶後續事宜,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該函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萬芳公司所購買,因伊對訴外人張啟昌有1,000,000元之債權 ,經訴外人萬芳公司同意由伊將對張啟昌之上開債權轉讓予萬芳公司,以抵償系爭車輛價款中之1,000,000元 ,伊已繳清系爭車輛之價款,且伊已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所訂靠行契約,併請求上訴人交付車籍證件及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依約上訴人即有配合之義務,縱伊仍積欠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價款,上訴人亦應另行請求伊給付積欠之價款,尚不得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及交付車籍資料;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23日與萬芳公司簽立合約書,由被上訴

人以2,480,000元買入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以支票100,000元、現金380,000元、貸款1,000,000元,另以被上訴人對於張啟昌之債權1,000,000元讓與(轉入) 萬芳公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立具債權轉移同意切結書予萬芳公司,此有轉讓合約書(原審卷第47頁)、同意切結書(同上卷第46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切結書載明:「……自88年7 月23日起,張啟昌先生前積欠乙○○先生即被上訴人所有債務,轉移由萬芳公司全權處理,本人拋棄所有權利,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註:轉移債務由乙○○先生向萬芳公司購買VOLVO曳引車頭的車款用」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7月23日以總價248萬元向訴外人萬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其中之100萬元,係經萬芳公司同意 ,以其對訴外人張啟昌之同額債權轉讓予萬芳公司作為支付一節,堪信為真。

㈡再者上開轉讓合約書交車付款欄現金項下載明:「由張啟昌

債權轉入1,000,000元」,萬芳公司亦於90年9月26日始將上開1,000,000元之債權列入該公司9月份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同上卷第147頁) ,足見萬芳公司確已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對於張啟昌之1,000,000元債權 。又訴外人張啟昌當初為擔保上開1,000,000元債務之清償 ,由坐落桃園縣○○鄉○○段4及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10000分之117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3樓之所有權人袁淑芬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3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上開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84頁至第

94 頁)附卷足稽,且被上訴人將上開1,000,000元債權讓與萬芳公司時,亦曾交付前揭抵押權權利證明文件予萬芳公司,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85頁) ,益見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96條之規定 ,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上訴人抗辯萬芳公司並未同意上開債權之讓與,被上訴人亦未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上開債權之讓與不生效力,殊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係將其對訴外人張啟昌1,000,000元債權讓與萬芳

公司,並非讓與上訴人,兩造間係於88年8 月11日簽訂靠行契約,由被上訴人自訂約日加入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營業 ,而被上訴人原就系爭車輛價款中1,000,000元辦理貸款,此1,000,000元之車輛貸款 ,嗣由萬芳公司轉讓予上訴人,兩造遂於88年8月11日簽立上開靠行契約,以車貸1,000,000元部分於上開靠行契約第12條約定:「貸款1,000,000元整,作24期償還,每期49,000元整,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8 月10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發各期本票、支票,其中如有1 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依法請求,絕無異議,被上訴人此部分分期繳納1,000,000元車貸業已付清 ,惟上訴人自萬芳公司受讓上開對訴外人張啟昌1,000,000元債權,於90年10月間列入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姑不論萬芳公司與上訴人間對於上開1,000,000元債權之轉讓是否合法,兩造間並未成立債權轉讓契約,且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萬芳公司,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亦無適用買賣法則中有關權利瑕疵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輾轉受讓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張啟昌之債權未能受償,即具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應就此債權之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依系靠行契約第8 條約定:「由甲方(指上訴人)負責保管

乙方(指被上訴人)之車籍證件資料,甲方在業務上,不能將乙方之車籍證件向外提供抵押或借款,以維護乙方權益」; 於第10條約定:「乙方在外營業必須愛護公司名譽,車輛歸屬公司(亦指上訴人)管轄,其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乙方如不按期履行繳納行費、稅金等情事,經甲方多次催收而仍不繳者,甲方為維護公司權益,甲方有權得於任何時間、地點,將乙方所屬車輛及連結物一併取回處理至納完帳款為止,乙方不得異議及追訴」。查被上訴人業已繳清系爭車輛之價款,車款中1,000,000元以對訴外人張啟昌債權抵充部分,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縱該債權未獲清償,上訴人不得以該債權具權利瑕疵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權利,理由已見前述,兩造間並無車款之債權債務存在,甚為明顯。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車款,而於93年5月24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已於95年5月間塗銷)予訴外人新鑫公司 ,核已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以蘆竹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及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契約,該存證信函亦經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6日收受無訛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上卷第13頁)在卷足憑,核無不合,兩造間所訂系爭靠行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抗辯其仍得保管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即非有據,自不足取。又系爭靠行契約第10條係指被上訴人若有不按期履行繳納行費、稅金等情事,經上訴人多資催收而仍不繳者,上訴人為維護公司權益,上訴人有權得於任何時間、地點將被上訴人所屬車輛及連結物一併取回處理至納完帳款為止,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及追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價款,並非行費、稅金等費用約定,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車籍證件予以扣留保管,況被上訴人已繳付系爭車款完畢,上訴人更無得就系爭車輛主張任何權利。要之,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上訴人已無權保管被上訴人因靠行而交付之系爭車輛車籍證件資料,又兩造間信託登記契約亦經終止,被上訴人即回復為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輛又無任何動產抵押設定之負擔或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復將系爭車輛轉讓與第3人原華公司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籍證明資料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受讓人原華公司,洵屬有據,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靠行契約及信託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原華公司,暨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證件(行車執照、原始車籍資料、統一發票、進口證明書)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政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