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文獻被上訴人 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投標應買被上訴人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遭訴外人葛念蕙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並於91年11月3日取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金建字第1533號建造執照中之中央大殿及左右兩棟第一層面積456.1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27.34平方公尺建物即為其中部分應買標的(下稱系爭建物)。惟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因該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詎被上訴人甲○竟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於被上訴人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園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94年度訴字第428號),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竟同意將系爭建物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等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就和解內容第2項「被告願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金建字第1533號建造執照中之中央大殿及左右兩棟第一層面積456.1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27.34平方公尺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該部分之和解內容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等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就和解內容第2項「被告願將願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金建字第1533號建造執照中之中央大殿及左右兩棟(即扣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金使字第1656號使用執照,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金山鄉西湖村尖山子18之5至18之12號等八座建物)第一層面積456.1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27.34平方公尺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該部分之和解內容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為其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買得,則其於領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誰屬無關。且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僅為建築主管機關管理建物之方法,並未因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而致上訴人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故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亦即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於該和解事件中未為訴訟參加,或經告知訴訟,又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其效力並未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於91年10月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投標應買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所有經訴外人葛念蕙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金建字第1533號建造執照中之中央大殿及左右兩棟第一層面積456.1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27.34平方公尺建物即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編號5(建號17)部分之應買標的。
嗣被上訴人甲○與福壽園公司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履行契約於94年11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2項為「被告(即福壽園公司)願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金建字第1533號建造執照中之中央大殿及左右二棟(即扣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金使字第1656號使用執照,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金山鄉西湖村尖山子8之5至18之12號等八座建物),第壹層面積為456.1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127.34平方公尺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即甲○)」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49號民事執行卷宗、94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五、次查,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另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可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不以起造人為限,故起造人僅係主管建築機關為管理建築物建造申請所設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聯。且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仍得變更起造人,並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益證起造人之申報僅為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建造之行政上管理,尚不得逕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金建字第1533號建造執照」,所列載之起造人為「葛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49號卷第46頁),並非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被上訴人甲○能否以上開和解筆錄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備案,已有疑問,且上訴人係基於強制執行程序而買受系爭建物,於領得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因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因被上訴人間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受有任何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本條所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乃因民事訴訟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在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理念下,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但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故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有此對於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特別救濟程序之增設。因此,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事件之原告為被上訴人甲○,被告為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曾為訴訟參加或受訴訟告知,此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當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該項和解係一種契約行為,僅生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且上訴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情事,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履行契約訴訟,其判決效力自無從擴張及於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指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據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 號成立變更起造人名義部分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撤銷該部分之和解內容,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