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即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另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康華號誌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己○○、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1萬6,203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北調字第643號卷第2頁之起訴狀)。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4,203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先於95年11月13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2,000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之附帶上訴狀)。再於95 年12月4日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2,0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之筆錄)。又於96年3月21日再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9,0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之附帶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經查,兩造間係因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擴張及減縮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己○○於94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至基隆路口欲左轉往北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與同路對向第二車道直行,明知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之上訴人庚○○超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旋上訴人庚○○所駕駛之車又擦撞停放於路口西北角由被上訴人之司機吳深潭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之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及輪胎、鋼圈嚴重損害。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上訴人己○○、庚○○之行為具有過失,而吳深潭並無過失,則上訴人己○○、庚○○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伊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顯屬無稽。
㈡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費用:
⒈修車費用:系爭車輛受損後即送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中和服務廠修復,共計支出修車費12萬4,203元。
⒉租車費用:被上訴人為維持公司業務正常運作,即自94
年2月18日向訴外人強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強鋼公司)以每日4,000元之租金承租工程車使用。雖順益公司曾於94年3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試車,惟仍無法正常使用,又再進廠修理,直至94年3月29日順益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已修復完成,請被上訴人付清修理費後取車,為此被上訴人曾多次電請上訴人己○○、庚○○付款,以便取車,渠等均置之不理,直到94年6月20日被上訴人先自費取車,故租車時間從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計123日,租車費共計49萬2,000元。⒊價值減損費用:系爭車輛之所有更換之零件,若非本次
撞擊,其壽命甚至比系爭車輛更長,即無折舊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云云,顯屬無理。退步言之,若為計算折舊價值部分,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耐用年數表應為5年,故上訴人抗辯以4年為計算標準,亦非合法。況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有價值貶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以新品零件修復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之價差損害3萬7,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6,203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4,203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擴張及減縮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2,0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之筆錄)。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為123天,實屬過長,
應以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12日為合理;又被上訴人於可領取系爭車輛時故意不領車致延宕多日,此遲延責任自不能轉由上訴人承擔。且順益公司修車廠於94年2月25日即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8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已修復完成,惟因試車後無法正常使用而再進場修理,則此次再為修理原因應屬順益公司保養場修復瑕疵責任,自不可歸咎與上訴人。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
停放於紅線旁始受波及,且被上訴人修理號誌施工亦無申請並架設警告標誌,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應過失相抵。
㈢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
訴人以修理費12萬4,203元,包含工資3萬2,358元及零件9萬1,845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90年1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4年2月17日止,為3年3個月,依上開計算標準,本件折舊後所剩數額為1萬4,518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應僅為4萬6,87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己○○、庚○○之駕駛行為均對於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具有過失。
㈡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用為12萬4,203元。
㈢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被上訴人租車費用為每日4,000元。㈣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以新零件修理完畢後,仍有價
差損害3萬7,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115、133頁之爭點整理狀、第25、123頁之筆錄),且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9430167300號函、順益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及修繕統一發票、強鋼公司估價單可證(見原審94年度北調字第643號卷《下稱原審北調字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系爭車輛修理費更新零件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㈢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費用應以幾日計算?㈣系爭車輛進修車廠修車期間應為幾日?(見本院卷第124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旁始受波及,且被上訴人修理號誌施工亦無申請並架設警告標誌,就損害賠償責任應過失相抵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之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係為債務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問題,故屬對債務人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對被害人與有過失負舉證之責。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己○○、庚○○之駕駛行為均對造成系爭車輛
之損害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9430167300號函所載:「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己○○(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因未讓直行由鐘波律(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後再波及吳深潭駕駛自小貨車(即系爭車輛)。二、佐證資料: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陸、其他:……,研判己○○駕駛自小客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研判鐘波律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而己○○駕駛自小客車、鐘波律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駕駛行為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柒、鑑定意見:一、己○○駕駛9093-DP號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鐘波律駕駛7E-693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依煞車痕及撞擊情形,肇事原因。三、吳深潭駕駛6N-4876號自小貨車(即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等情(見原審北調字卷第8、9頁之鑑定意見書),足認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而吳深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肇事原因,尚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上開鑑定意見書亦係依警方事故現場圖為鑑定之佐證資料,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或修理號誌施工未經申請並架設警告標誌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縱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或修理號誌施工未經申請並架設警告標誌之行為,亦難遽認吳深潭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為系爭車輛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況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吳深潭有過失之事實,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應僅為1萬4,51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之書狀)。惟被上訴人否認應扣除折舊,並認縱應扣除折舊率,應以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且系爭車輛因若以與車輛相同使用年限之零件修理,並無法回復原狀,其折損之價差必大於百分之10即3萬7,000元,故系爭車輛以新品零件修理後,仍受有價差損害3萬7,00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價值減損之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二人駕駛行為之過失撞及而受損,
經送順益公司修繕後,其工資費用(加計營業稅部分)為3萬2,358元,零件費用(加計營業稅部分)為9萬1,845元,合計為12萬4,203元(見原審卷第15頁之統一發票),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2萬4,203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惟零件更新部分仍應扣除應予折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自屬有據。
⒊復查被上訴人為從事路燈號誌工程維修之公司,且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用以維持公司業務運作之工程車(見原審卷第11頁之書狀、本院卷第68、69頁之系爭車輛照片、第129、140頁之書狀),自應非屬運輸業用之客車,故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又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身附加框式昇降機,領照使用日係90年11月29日,有行車執照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至94年2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又19日。爰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73、80頁之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則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本件零件費用(加計營業稅部分)9萬1,845元部分應折舊千分之369,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0,946元{其計算式為:第1年:
91,845-(91,845×0.369)=57,954。第2年:57,954-(57,954 ×0.369)=36,569。第3年:36,569-(36,569×0.369)=23,075。後3個月:23,075-(23,075×0.369×3/12)=20,946,元以下4捨5入}。
另工資部分(加計營業稅部分)3萬2,358元則不予折舊,合計金額應為5萬3,304元(其計算式為:20,946元+32,358元=53,304)。是上訴人抗辯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應僅為1萬4,518元云云,自不可取。
⒋再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96年2月27日中協(禹)字
96年字第003號函覆系爭車輛鑑定結果所載:「二、2001年11月出廠中華FB511B1W排氣量2835c.c自用小貨車,在保養狀況良好情形下,於94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正。三、依提供資料車毀損情形,於車輛修復完成後,以全新零件修護,應折損車價為正常車輛價格百分之十,即折損新台幣叁萬柒仟元正。
四、車輛如發生撞擊毀損,即使以新品零件更新修復完成,其市價必低於未發生撞擊毀損時之價格。」(見本院卷第93頁之書函),足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有3萬7,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揆諸上開法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3萬7,000元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計為5萬3,304元及3萬7,000元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合計為9萬0,304元(其計算式為:5萬3,304元+3萬7,000元=9萬0,304元)。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天數,應從94年
2月18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共計123日等語。上訴人抗辯應以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12日修車日為租車天數之認定云云。經查:
⒈依順益公司中和廠出具證明書所載:「查車號00-0000
(即系爭車輛),於94年(該證明書誤載為95年)2月17日事故拖吊入場,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2月21日堪車,4月18日測試完工,並通知取車,車主於6月22日自付取車特此證明。」(見原審卷第44頁之證明書)。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系爭車輛是否由你負責修理?)答:是的。」、「(問:當時車輛毀損、修理情形為何?)答:是94年4月18日修理完畢,因為(94年)3月29日有做追加,因為一邊修理發現車輛下橫變形,無法定位,那時才知道那邊也有毀損,必須更換才能定位。」、「(問:94年3月2日、3月29日是否對車輛會勘?)答:當時會勘是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來與我本人一起會勘。先做外部照相做理賠依據,內部部分會勘是拆下來看照相,請理賠人員會勘,(94年)3月2日、3月29日有做兩次會勘,後來才追加內部受損部分。」、「(問:系爭車輛於94年3月29日就修理完畢或是94年4月18日才修好?)答:我們先會勘照相後,追加進料修理,所以是94年4月18日才修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筆錄)。足證系爭車輛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4年2月17進廠修理,於94年3月29日追加修理部分亦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必經會勘後始得修復,並無修復過程瑕疵而延宕修車天數可言。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18日實際修復測試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領車。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實際修理期間即自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4月18日,共計60日。而被上訴人為維持公司業務正常運作,乃向訴外人強鋼公司承租工程車使用之事實,應為可採。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給付修理費用,伊只得自行支付修理費用後領取為系爭車輛,故上訴人亦應負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6月20間遲延給付之責云云。惟然系爭車輛既已於94年4月18日修復完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車損部分於該日即已回復原狀,嗣後系爭車輛滯留於修車廠致租金增加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不取車所致,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顯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6月20日間之租車費用,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
12日為合理修車日數云云。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被上訴人租車費用為每日4,000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確有向強鋼公司以每日4,000元租金,共計承租超過60日之事實,有強鋼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個案損害程度不同。況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實際對系爭車輛為鑑定,且系爭車輛實際修車天數為60日,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之租車天數應以60日計,同業公會以一般抽象標準認定,尚難採取。。是上訴人抗辯以12日之修車天數認定被上訴人租車天數,且修車廠修復過程重大過失瑕疵責任而延宕修車天數,不應由伊負責云云,自不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自94年2月18日
起至94年4月18日共60日為租車天數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租車費用共計24萬元(其計算式為:4,000元×60=240,000元)。
㈣末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上訴人己○○、庚○○之
過失行為所致,其二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庚○○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5萬3,304元、租車費用24萬元,合計為29萬3,304元(其計算式為:5萬3,304元+24萬元=29萬3,30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之附帶上訴狀)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28萬4,203元本息,尚有不足。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之9,101元(其計算式為:293,304元-284,203元=9,101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命再為給付。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部分給付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交易價值減損費用3萬7,0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之附帶上訴狀),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