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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上訴人 丙○○(原名莊丙○○)

連絡處宜蘭縣○○鄉鎮○街○街路○號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鄉○○段第753、754、808、784、755-4地號土地限制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減縮不再訴請塗銷限制登記;另原起訴其中754地號土地、面積84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在權利範圍8,496.35分之354.202之範圍內,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起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鄉○○段754地號、面積84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訟訴標的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者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核屬基於同一合建契約之基礎事實,均屬合法訴之變更,且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下稱慶安段)753地號(重測前為新城段新城小段【下稱新城小段】126-1地號);慶安段754地號(重測前為新城小段126-2地號);慶安段808地號(重測前為新城小段126-4地號);慶安段784地號(重測前為新城小段126-5地號);慶安段755地號(重測分割前為新城小段127地號,於原審訴訟中經判決分割,由兩造取得分割後之同段755-4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與其他胡氏宗親共有,范張阿免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民國(下同)69年間建商王國棟與土地地主除胡水生外其餘9人個別訂立合建契約,由建商王國棟負責承攬興建,地主則提供上揭土地合建。於73年間建商王國棟因資金不足積欠工程款無力興建,負債停工,無法繼續履約。直至79年8月底訴外人唐松夫及乙○○,共同向建商王國棟取得工地承建權,並向各地主表示願以同條件繼續承建,獲得地主同意,而由訴外人唐松夫、乙○○概括承受,繼續興建。詎訴外人唐松夫表示為了分割土地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需,委託土地代書乙○○向各地主取得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資料,利用訴外人范張阿免老嫗無知,將范張阿免土地持分全部移轉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地,而按原合建契約第6條規定:「本約所定建築期間或乙方(建商)在建築期間內提早將甲方(地主)應得房屋興建至二樓樓頂板完成時,甲方應將合建所定之全部土地扣除甲方取得房屋後之基地,剩餘土地提出土地分割地目變更。並待完工證明領取半個月內,將其基地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其規定地主雖有義務移轉過戶於建商,然依其內容「基地」過戶給建商及契約目的觀之,應限於其上有興建房屋之基地,方在契約規範內應移轉建商之地,系爭慶安段753、754、755-4地號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屋,慶安段808、78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故乙○○擅將范張阿免提供之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逾越契約應移轉之範圍,被上訴人無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慶安段753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依宜蘭縣(市)稅捐處81年12月29日稅字第5127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12分之1,81年12月29日11時00分登記」之限制登記塗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土地、面積849

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依宜蘭縣(市)稅捐處82年1月5日稅字第0013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12分之1,82年1月5日14時50分登記」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83年5月6日北區國稅宜縣徵字第8306318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12分之1,83年5月9日8時40分登記」(原審判決漏載,見原審卷㈡273-274頁)之限制登記塗銷後,在權利範圍8,496.35分之354.202之範圍內,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慶安段808地號土地、面積2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依宜蘭縣(市)稅捐處81年12月29日稅字第5127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12分之1,81年12月29日11時00分登記」之限制登記塗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慶安段784地號土地、面積22. 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依宜蘭縣(市)稅捐處8 1年12月29日稅字第5127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12分之1,81年12月29日11時00分登記」之限制登記塗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慶安段755之4地號土地、面積7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12分之1,見原審卷㈡244、274頁),「依宜蘭縣(市)稅捐處81年12月29日稅字第5127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莊丙○○,限制範圍:2分之1(原審判決誤載為12分之1,見原審卷㈡244頁),81年12月29日11時00分登記」之限制登記塗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為訴訟標的。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慶安段753地號(面積1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754地號(面積84

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808地號(面積2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784地號(面積2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755之4地號(面積7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前開土地上限制登記塗銷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之前則以:訴外人范張阿免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其同其他地主與原建商王國棟簽訂合建契約。嗣於79年間地主共同與訴外人唐松夫、乙○○復續以合建等法律關係,再交由訴外人唐松夫、乙○○共同整體續建,於79至80年間全面陸續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計105戶。又依原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建商或指定人,被上訴人係為建商之股東,亦即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而承受系爭土地,自當有法律之正當權源。另上開系爭土地移轉,訴外人范張阿免於78年8月12日、79年8月6日、79年11月27日分別簽訂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同意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松夫、乙○○於82年7月3日在律成法律事務所之會議決議,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之剩餘土地分配達成合意;另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均已遭稅務稽徵機關向地政機關函請限制登記禁止處分在案,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亦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其中慶安段755地號土地

,於原審訴訟中經判決分割,由兩造取得分割後之同段755-4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為訴外人范張阿免所有,於79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訴外人乙○○辦理移轉登記予唐松夫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地號,及重測後暨判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67-86頁、㈡7-17、20-22、27-29、250頁)。

㈡系爭土地除胡水生以外之共有人,於69年10月1日與訴外人

王國棟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後訴外人乙○○、唐松夫於79年間承受訴外人王國棟與合建地主間上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㈢訴外人范張阿免於83年1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范張阿

免之唯一繼承人,並有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㈡199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㈡如系爭土地非屬於合建契約書所約定應移轉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或上訴人是否曾另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唐松夫或其指定之人?㈢系爭土地遭稅捐稽徵機關向地政機關函請限制登記禁止處分,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是否給付不能?爰分項審究如下:

五、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㈠查訴外人唐松夫與乙○○於79年間承受訴外人王國棟與系爭

土地地主之間的合建契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合建契約為憑(見原審卷㈡115-

118、276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合建之土地坐落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地號。上開新城小段126-2地號土地於80年2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126-6至126-11地號土地,及於93年11月4日重測後登記為慶安段754地號,及127地號於93年11月4日、94年4月18日,因重測及判決分割登記為慶安段755-4地號,其餘新城小段126-1、126-4、126-5於93年11月4日重測後登記為慶安段753、808、784地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宜蘭地政事務所94年4月7日宜第一字第0940003563號函檢送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67-86頁、卷㈡4-10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慶安段

753、754、755-4地號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屋,慶安段808、78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採信。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所定建築期間或乙方(即

建商)在建築期間內提早將甲方(即地主)應得房屋建至二樓樓板頂完成時,甲方應將合建所訂之全部土地扣除甲方取得房屋之基地。剩餘土地提出土地分割地目變更,併待完工證明領取半個月內,將基地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同契約第8條約定:「凡申請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完工證明、基地過戶及建物登記等須甲方蓋章及提供證件者,甲方應接到通知三日內提供,不得藉詞拖延時日,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則各自負擔之。」,同契約第13條約定:「本約所定區域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由甲方無條件提供,乙方負擔設備,其用地比例亦依各地主所提供土地多寡負擔,但設施後之產權歸屬乙方所有。」(見原審卷㈡115-117頁)。再訴外人范張阿免於78年8月12日與訴外人唐松夫簽訂協議書,除同意由訴外人唐松夫、乙○○承受訴外人王國棟前與訴外人范張阿免間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外,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應得房屋建竣核發完工證明同時,乙方(即建商)應即通知甲方(即訴外人范張阿免)辦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將乙方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給乙方指定之人,不得藉故拖延,如有藉故拖延者應付法律上一切民刑責任。」,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㈡185-188頁),可知乙○○、唐松夫與范張阿免即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主體外,並可確定乙○○、唐松夫承受王國棟系爭合建契約後,除將地主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從原約定「完工證明領取半個月內」改為「核發完工證明同時」以外,並無變更其他約定事項。

㈢查應分配予范張阿免之房屋,已取得完工證明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是基於上開系爭合建契約與78年8月之協議書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有就供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即需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唐松夫、乙○○俾便辦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基地過戶等相關事宜;且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除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分配予上訴人房屋基地以外,在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其他剩餘土地,上訴人即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應堪予採信。是故,倘系爭土地確屬於上訴人與唐松夫及乙○○間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範圍,即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人之範圍,當可確定。

㈣再者,依前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文義解釋,上訴人需將

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唐松夫、乙○○俾便辦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基地過戶等相關事宜,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除依照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基地以外,在合建契約範圍內之其他剩餘土地,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在內,上訴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然如從合建契約成立之目的及對價關係而言,系爭合建契約顯係以原約定供合建之土地全部作為興建房屋及其公共設施用地之前提,而為前述相關之約定,故從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性解釋而言,未供興建房屋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除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所分配之房屋與其他未供興建房屋及其公共設施之土地互易,而另有特別約定之外,自不在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內,亦即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應以系爭土地是否供興建房屋或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為判斷基準,始屬妥適。

㈤關於系爭慶安段753、754、755-4地號等3筆土地,現並未作

為興建房屋之用,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3筆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用,本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訴外人乙○○於取得訴外人范張阿免之印鑑資料以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慶安段753、754、755-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已屬逾越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目的。㈥關於系爭慶安段808、78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抗辯該2筆土

地係作道路使用,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自屬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共設施用地者,訴外人范張阿免本即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查,系爭慶安段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139、142頁),但此僅係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為之編定,與所有權歸屬認定無關。易言之,上訴人是否應將808地號土地及78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仍應視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定。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規定:「本約所定區域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由甲方無條件提供,乙方負擔設備,其用地比例亦依各地主所提供土地多寡負擔,但設施後之產權歸屬乙方所有。」(見原審卷㈡117頁),並無編為地目道之交通用地,即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僅以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地類別,作為其合法取得所有權之依據,自非可採。再查,系爭慶安段808地號、784地號土地於本件合建前即為道路用地,並未因合建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91頁反面);又系爭慶安段808、784地號土地現已拓寬為8米寬之大馬路,其上鋪設柏油,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卷125-126頁);另佐以系爭慶安段808、784地號土地,係分別位於宜蘭縣○○鄉○○段○○○○號至846地號之前側;同段777地號至783地號之前側(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號卷㈡132頁之地籍圖),亦即係在本件合建房屋之前側,與因系爭合建契約辦理分割自重測後之系爭慶安段754地號(重測前為126-2地號)分割出慶安段809、765等地號(重測前為126、126-39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合建契約興建房屋範圍內之社區道路用地(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75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分割前後之地籍圖等資料〈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號卷㈡128-133頁〉),迥然有別。易言之,使用808、784地號土地通行者,為一般社會大眾,而非系爭合建契約之住戶為主。職是,上訴人主張808、784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所謂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屬可採。

㈦綜上,系爭土地並非提供作為興建房屋,或公共設施用地之

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為據,而認屬於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或上訴人是否曾另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唐松夫或其指定之人?㈠被上訴人抗辯依訴外人范張阿免於78年8月12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得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云云。然依該協議書(見原審卷㈡185-188頁)之內容觀之,訴外人范張阿免於78年8月12日與訴外人唐松夫簽訂協議書,除同意由訴外人唐松夫、乙○○承受訴外人王國棟前與訴外人范張阿免間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外,協議書第2條亦僅約定將地主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從原約定「完工證明領取半個月內」改為「核發完工證明同時」以外,並無變更其他約定事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書自訴外人范張阿免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並不足採。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依79年8月6日之同意書,訴外人范張阿免已

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松夫指定之第三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主張訴外人范張阿免並不識字,且經法院裁定禁治產前,早於73年間即罹患有妄想症,范張阿免斯時能否正確理解該同意書內容所記載文字之意義,誠屬可疑,且該同意書未經范張阿免親自簽名,且與本件合建契約其他有關文書由范張阿免自行簽名不同,而使用訴外人范張阿免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顯然該同意書應係代書乙○○利用機會取得訴外人范張阿免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擅自偽造者云云。經查,⑴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否認訴外人范張阿免有簽訂該同意書並同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同意書上「立書人:范張阿免」係由訴外人乙○○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㈠71頁),惟該同意書上之印鑑係訴外人范張阿免之印鑑,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121頁);然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上使用范張阿免之印鑑印文,與其他相關文書中范張阿免均使用便章之情,尚不足以證明該同意書上范張阿免之印文係遭盜用;是以應認該印文為范張阿免所自為,該同意書具有形式上真正之證據力。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53頁),固可

知范張阿免罹患妄想症,惟此係73年7月26日所開具之診斷証明書,是否可證明范張阿免於6年後之79年8月6日簽立此同意書時亦罹患此病症,並非無疑。又范張阿免於80年12月27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0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見原審卷㈠26頁)宣告為禁治產人,然上訴人對范張阿免於簽立該同意書前之78年8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㈠185-188頁),及簽立該同意書後之79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170頁),均未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是依范張阿免簽立相關文書時間先後順序及上訴人對該相關文書所主張之效力觀之,上訴人僅以事後范張阿免遭法院宣告禁治產,主張范張阿免無法正確理解該同意書真意,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⑶查依該同意書(見原審卷㈡138頁)記載:「‧‧‧新城

小段126-1、-2、-4、-5、127等,同意委託乙○○君代理承辦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唐松夫君所指定之人,本人絕無異議,唯待整體合建完成,再依實際雙方所得之建物基地面積及公共設施分割後,除了126-1,126-2仍屬建商唐松夫所有外,126-4、126-5、127等若有剩餘土地,仍需歸還本人范張阿免所有,‧‧‧」等語,是依該文義所示,實明確約定范張阿免固同意合建5筆土地移轉予建商,但於合建完成並依實際雙方所得之建物基地面積及公共設施分割後,范張阿免並同意其中126-1,126-2地號土地不論是否為合建建物所占用,此部分土地仍屬建商唐松夫所有,至其餘126-4、126-5、127地號土地若有剩餘,則應歸還范張阿免所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慶安段753、754地號土地業經范張阿免另同意移轉予建商所有,誠屬有據;至808、784、755-4地號土地於合建建物未占用部分,亦經范張阿免同意移轉予建商所有,尚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依79年11月27日簽訂之切結書,范張阿免同

意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建商云云。經查,范張阿免於79年11月27日之切結書第3項記載:「本人確實同意本人所有提供合建之伍筆土地,先行移轉過戶給唐松夫指定之人,並委託乙○○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原審卷㈡170頁);然有關范張阿免應將提供合建之5筆土地,先行移轉過戶給唐松夫指定之人之約定,於69年10月1日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及78年8月12日之協議書第2條均已分別有所明定(見原審卷㈡115-116、186頁),乃79年11月27日之切結書第3項之約定僅係就原合建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再次予以申明而已,委無足認訴外人范張阿免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松夫指定之人之另一合意,至為明確。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早在79年9月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經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松夫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而該切結書簽訂之時間卻係在79年11月27日。是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非基於該切結書第3項之約定而來。復佐該切結書第3項約定之內容過於簡略,無從視為訴外人范張阿免與唐松夫、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歸屬曾為另外之特別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以范張阿免於79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抗辯其取得系爭慶安段808、784、755-4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㈣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待胡氏宗親依82年7月3日在律誠法

律事務所之會議決議辦理結算後,始得向各共有地主請求返還合建餘地分配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82年7月3日在律誠法律事務所之會議紀錄之出席同意人簽名欄為:「唐松夫、胡培塘(代表胡水生、胡黎阿却)、胡銘鋒、胡志清、胡素惠(代表胡水生、胡黎阿却)、胡阿秀、甲○○」(見原審卷㈠45頁),其中甲○○部分固未如出席人胡培塘部分另記載代表胡水生、胡黎阿却,而未表明代理范張阿免之意旨,惟斯時范張阿免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上訴人為范張阿免之監護人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0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66頁),上訴人出席前開會議時已為范張阿免之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係以上訴人及范張阿免監護人之身分參加該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85頁);再觀諸合建建商唐松夫於前開會議結束後,隨即於82年7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范張阿免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以確認前開會議決議之內容等情,亦有該律誠法律事務所函可憑(見原審卷㈡200頁);是上訴人以范張阿免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前開會議並於會議記錄內簽名,且為相對人之建商所明知,為隱名代理,有關該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其效力自及於本人范張阿免。

至建商唐松夫將前開會議記錄事後發函予范張阿免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確認之,尚不足以影響前開隱名代理並對范張阿免發生效力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參與前開會議時未表明代理之旨,該會議決議事項對范張阿免不生效力,自不足取。

⑵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禁治產人提起請求返還財產之訴,無須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司法院第555號解釋參照)。亦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時固須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監護人係為取回監護人之財產,則無庸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查系爭慶安段75

3、754、808、784、7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79年9月4日由范張阿免名下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再觀諸82年7月3日在律誠法律事務所之會議決議內容(見原審卷㈠44-1至45頁),係有關該合建契約地主取回土地之事項,亦即上訴人為范張阿免取回其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上訴人主張該會議決議因未得親屬會議之同意而不生效力,自不足取。

⑶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會議記錄業將召開會議之目的,明白記載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等地號5筆土地,建商與地主間結算彼此應分得之房屋與土地及相互找補事宜會議」(見原審卷㈠44-1頁,即該會議記錄之前言)。而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1、2、3條則分別就各地主應如何補償予胡水生、分割後754地號(原126-2地號)土地面積8493平方公尺如何分配及返還、其餘分割之基地應歸由何人所有等問題而為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於上訴人(包括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范張阿免部分)、其他到場之地主與建商唐松夫、乙○○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產生之相關爭議,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是故,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既以范張阿免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合意簽訂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會議記錄,自應受會議記錄所載決議事項之拘束,應無疑義。

⑷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查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條約定:「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地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8493平方公尺(包含編號C13、C14建物之基地)其中4952.7 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813平方公尺(即原已分割之地號126-114、115,2筆土地,後又併回162-2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乙○○或該2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甲○○、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8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等情(見原審卷㈠44-1至45頁),由此觀之,就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原126-2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糾紛,上訴人已同意僅就其中之2727.3平方公尺與其甲○○等7人維持共有,而拋棄其他部分所有權之請求,自不得再就已拋棄其他部分之所有權,復為本件之請求,當可確定。又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土地事後雖經胡培塘、胡素惠、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及兩造成立調解,其中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等人均依該調解筆錄為7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除為上訴人自陳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見原審卷㈡148-151頁、本院卷㈡146頁);另訴外人張心梅亦依前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條,請求法院判決胡培塘、胡素惠、胡銘鋒、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上訴人移轉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宜簡字第158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㈡236頁)。然該754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胡培塘、胡素惠、胡樹溪、胡志清、張心梅、胡銘鋒共有,有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135 -138頁),並未辦理分割為如上揭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條所約定之3部分:即胡水生所有4952.7平方公尺、唐松夫及乙○○或該2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陳張春梅所有813平方公尺、包括上訴人在內其餘之人所共有2727.3平方公尺之情形,則依上揭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2條既約定上訴人與其餘之人維持共有之比例為何,尚待其等自行協調結算。是則,上訴人在未經協調結算,而確定其就7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究竟應為多少之前,即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顯與前開會議記錄所載決議事項之約定有違。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應待甲○○等人依照前開會議記錄決議辦理結算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754地號土地所有權等節,應屬可採。

⑸又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3條第⒋約定:「同地段127地號

(即重測後755地號)土地,應優先分割予編號K1、K2兩屋屋主胡樹溪所有,剩餘土地由各地主按原持分保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㈠45頁);另被上訴人自陳胡樹溪依前開會議記錄第3條⒋之約定,請求分割該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等語(見原審卷㈡206頁),而該判決亦經胡樹溪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取得755之4地號持分各2分之1等情,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原審卷㈡248-249頁),是系爭慶安段755-4地號土地乃依前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3條第⒋約定所為之分割結果,則上訴人於分割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請求被上訴人將剩餘土地即系爭慶安段755-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主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自屬有據。

⑹至系爭慶安段753、808、7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開會

議記錄決議事項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指明。

⑺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82年7月3日在律誠法律事務所之會

議決議,因胡氏宗親未辦理結算後,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再依該決議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慶安段753、808、784、7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不足取。

七、系爭土地遭稅捐稽徵機關向地政機關函請限制登記禁止處分,上訴人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是否給付不能?㈠按土地因欠稅,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函地政機關登記禁止為移轉所有權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時,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為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其內容為:「本規則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相當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即受限制,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是甲將土地出賣與乙後,甲因欠稅,致該地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函地政機關登記禁止甲為移轉所有權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乙訴請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該禁止處分之登記塗銷以前,自無從准許(司法院第一廳70年9月4日 (70 )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遭稅捐機關函請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133-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意旨,被上訴人處分該土地之權利受有限制,已處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在系爭合建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範圍內,固屬可採;惟另主張系爭慶安段753、754地號土地並未同意移轉予建商,及系爭土地經稅捐稽徵機關函請限制登記非給付不能,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筆土地在系爭合建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範圍內,固不可採;惟另抗辯系爭慶安段753、754地號土地已另得范張阿免之同意移轉、系爭慶安段75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地主之條件尚未成就,暨系爭土地經稅捐稽徵機關函請限制登記屬給付不能,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第179條、第242條、24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追加請求並擴張聲明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