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素靜,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財政部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500443270號令影本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1日辦理公告標售95年度第1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上訴人依規定檢附以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受款人,發票日95年2 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34,000元之保證金支票,以6,117,850元標得國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06-18、106-36、113-9地號土地及其上225建號房屋。嗣上訴人擬繳清全部價金尾款5,583,850 元前,接獲訴外人陳煜堅檢舉,指稱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標案時,明知上訴人所檢附之上開保證金支票指定受款人名稱,與被上訴人機關全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不符,依上開投標須知第9點第2項第6款規定,該投標行為無效,但被上訴人未予廢標,卻變更機關全銜戮記文字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在該保證金支票背面為取款背書,持向付款人提示,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標案,並先後於同年月21日、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暫緩繳交尾款。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清價款,買賣關係消滅為由,沒收保證金534,000元。上訴人檢附之保證金支票不符規定,該投標行為無效,則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自始欠缺給付原因,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34,0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機關全銜雖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惟為配合銀行作業需要,支票背書須與支票受款人相符,始蓋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戳記,辦理兌現事宜,依「財政部簡化及統一國庫機關專戶戶名建置作業說明」,被上訴人於銀行所開立之機關專戶業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專戶」,被上訴人與銀行間實務作業,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混合使用,亦無任何滯礙之處。況上訴人保證金支票受款人登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金融機構已認定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兌現,並無95年第1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第9點第2項第6款情形。上訴人之投標有效,並應依規定繳納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上訴人不滿意所標得房屋之屋況而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0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辦理公告標售95年度第1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上訴人以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受款人,發票日95年2月20日,面額534,000元之保證金支票,以6,117,850元標得國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06-18、106-36、113-9地號土地及其上 225建號房屋,上開保證金支票並經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兌現,因上訴人未繳納餘款,被上訴人於 95年3月29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字第0950002117號函沒收上開保證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字第0950002117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本行繳款書、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11頁、18頁至19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不同,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標售95年度第 1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第9 點第2項第6款「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售機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云云。經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是否具同一性?⑴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94年6月16日台財產北
祕字第0940020767號函所示:「本處各分處之帳戶多為撥還零用金之用,依照該作業說明:修正後作業方式之一專戶戶名採機關名義混合代碼方式辦理之‧‧‧是各分處之專戶戶名統一縮寫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分處○○專戶」等語,有該函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11頁),已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可縮寫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亦係將存款支票之
存款戶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有支票及存款收款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4、115頁)。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函查,該行函覆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本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戶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203專戶」等語,有該行95年10月12日宜蘭庫字第095000739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⑶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經辦許清閩證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之名稱兌領,本件係第1次遇到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之名稱兌領,‧‧‧,我們讓其兌現,因為抬頭和背書都一樣,所以讓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⑷綜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內部規定、合
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實務,均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不論有無「台灣」二字,均無礙其同一性。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標售 95年度第1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第9點第2項第6款規定: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售機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投標無效(見原審卷第13頁),其用意係為避免該保證金票據無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兌領,故所謂非標售機關名義,係指非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機關名義者而言,至於機關全銜是否應全部記載,則非該投標須知所規範之範籌,若機關名義同一而得以兌領,即非該投標須知所稱投標無效之情形,故本件投標係屬有效。上訴人投標時將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記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顯然自認該記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相同,被上訴人同意其見解,認定投標有效,上訴人事後反悔,主張兩者不符,其投標無效,自違反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標售
95年度第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 」第9點第2項第6款:「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售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投標無效」,有該投標須知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但前開公告機關與公告內容均與本件不同,本件公告並無特別加註,自不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投標須知之拘束。又,本件投標是否有效,其認定屬法院職權,國有財產局中區處辦事處廖松桐雖認為:投標匯票之抬頭應為本機關全銜,否則為無效標等語,有國有財產雙月刊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惟本院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
七、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1項規定,本件餘款應於95年3月23日以前繳清;同投標須知第11點第2項的2款規定: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等情,有投標須知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40頁、41頁)。上訴人未繳納餘款,被上訴人於 95年3月29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字第0950002117號函通知上訴人沒收上開保證金,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534,000元,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證金並非押標金;又縱使本件保證金係押標金,其違約金亦屬過高云云。惟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又,「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可供參考。系爭保證金係上訴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且在投標以前支付(系爭投標須知第 9、11點參照),其性質為押標金,而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自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534,0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