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 人 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81年底參加由被上訴人甲○○所籌組華清社區自
力建屋計畫,並依團體協約與被上訴人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下稱興建委員會)成立委任關係,且在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成立半年前,即先與被上訴人甲○○成立委任關係,嗣再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約定由各參加之會員依據承購房屋大小比例繳交工程款,土地購買及房屋興建工作則委由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予以統合接洽辦理。惟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所擬定之團體協約承諾書規避會員之查核監督,是各會員對興建過程經過並不清楚。又伊與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於84年9月簽署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約定工程款第1期款到第27期款各分期之金額,伊皆按期繳納,至86年間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始報告土地買賣過程中遇土地仲介人即訴外人曾鐘膜(原名曾鐘明)造成之債務糾紛及訴訟案件,並要求會員再分攤每坪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款項及其他稅款規費等,並逕自將增加之款項編列額外28期至30期,致伊於交屋時多繳納三期共30萬5,383元之工程款,伊不知追加工程款計算之依據為何,然為順利完成交屋,遂於88年1月14日之交屋同意書上簽名並聲明保留完工結算之各項權利。
㈡另伊雖曾為華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訪查小組
成員,而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於87年8月24日之通知函上載明應將所有帳目明細於同年8月31日前書面提交訪查小組,惟伊僅看過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所提供之部分帳冊,且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於88年1月7日之查帳會議上並未將土地購買及訴訟之相關過程完全公開,且迄今從未詳細報告興建之經過、經費收支情形及提出相關憑證以供伊查閱,僅於91年5月底始製作通知函及經費總收支帳各乙紙,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實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實有違法律之規定與義務,且對於完工結算義務亦未予以履行,造成伊溢繳款項。
㈢又依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所提出之文書資料以及帳務資料
顯示,被上訴人甲○○於82年1月6日與訴外人何江連所簽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應該屬於委託購地之行為,而非買賣性質。依證人徐素英之證詞,及該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得知。再由借貸契約觀之,及參佐興建委員孫瀛于之表示、證人沙晉康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二人於83年7月以前早就對於原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條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二人不向所有之參加會員清楚交代,被上訴人二人掩飾該內情之動機絕不單純。
㈣當初係約定以1坪18萬元代價購買約2,000坪土地興建房屋
,此為會員當初授權之範圍,且繳交之金錢應足以支付興建房屋,惟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除未清楚告知購地興建之過程外,會員等亦未知悉係購買4,000坪土地,並造成資金缺口,甚至向銀行借貸,借給訴外人何江連及曾鐘膜,衍生許多糾紛及造成虧損,被上訴人二人委託購地之處理方式不當。是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在未清楚告知會員之情況下,不能同意此違反原先授權範圍之行為,其因而產生之損害,皆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自行負擔,伊無法事後同意被上訴人二人為此無權處置行為。雖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提出部分資料供伊審閱,惟被上訴人二人仍未清楚交代本案之始末,尤其是土地之買賣過程、交易之對象關係、交易金額、資金來源出處,即為何有數千萬元、上億元之借貸發生,自不能以時間太久為由,而不提出原始契約憑證,則被上訴人二人不能履行交代完整之義務,即應負擔所有損害之責任。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在無合法授權下所為融資貸款及背書保證所生損害,不應由全體會員負擔。
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對於舉證責任之一般性原則設有
明文規定,然而該條文亦設有但書規定,對於特殊紛爭類型中,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應完整提出資料之責任,除了民法規定之報告義務外,所有土地買賣皆由被上訴人二人經手,對事情之始末卻從未跟會員清楚交代,伊本應就訴訟標的為證明,然本件之情形如同醫療紛爭之病患,在被上訴人二人刻意隱瞞下,仍不肯詳細說明,此一不利之情勢,於法於理要伊負擔應不合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修正之精神為適法之調和。
㈥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雖提出興建帳務數據,然該數據是否
為真正之數額,其又無法提出足夠相關契約等原始憑證,致無從查明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既無法提出本件土地買賣相關契約或協議等文件,即應返還伊溢繳款之數額,即原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原定金額以外之加收三期款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5,383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5,383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何江連所簽訂之代
購土地契約,應屬委託購地之行為,而非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張致遠於82年元月6日與訴外人何江連就系爭新竹市○○○段第8、8之7、8之8號三筆土地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議定前揭土地每坪以新台幣十八萬元計算為買賣總價款委託代購及承諾代購……」,第3條約定:「前條之買賣價已包含該土地地上物之一切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該契約內容雖訂為委託代購,但雙方真意仍為買賣,蓋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權複雜,且為隱飾購買者之身分,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漫天喊價起見,仍以借貸抵扣買賣價金方式進行,但實際上仍為買賣,且每坪土地之價金確為18萬元,此業經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迭於開會通知及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經總收支帳敘明,上訴人徒以何江連出具之借據,主張本件土地買賣為特殊委託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質疑購地價金乙節,惟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張
致遠簽訂之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陳明委託訴外人何江連承購系爭不動產每坪以18萬元計價,此買賣價金包含土地地上物之一切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至委託買賣之價金,則與訴外人何江連協議以借款方式支付藉以確保債權。嗣何江連無法履行義務,轉由訴外人曾鐘膜概括承受,並以同一方式進行,另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購買系爭土地僅全部面積4,000餘坪之1,873坪,其餘歸屬曾鐘膜所有,而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為確保各會員之權利,堅持系爭土地應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所有,經曾鐘膜讓步;後因曾鐘膜財務困窘要求分割上開1,873坪以外之土地歸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為免徒生枝節,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曾鐘膜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但所借得之款項非經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同意不得動用,藉以確保興建計劃之順利推動,上訴人對上開權宜措施,多所質疑,亦有誤會。
㈢再依上訴人於82年5月12日簽署系爭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
體協約承諾書第3條約定:「視本計劃為共同集資興建自用房屋,若有超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險等,依個人佔總出資額之比例承擔或退還之……」,則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因受曾鐘膜與蔡彩娥債務糾紛等事件影響,增加興建成本,此亦經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同意均攤於末三期給付中,除上訴人外之各會員均於系爭交屋同意書中載明:「…另本人所認購產地乙戶之成本分擔、產權登記、結算作業等辦法,本人同意依興建委員會決議之辦法執行,本人絕不得異議」,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末三期之給付,為無理由。況管委會87年7月15日舉行第7次會議紀錄載明成立稽核小組,代表管委會查閱所有興建委員會於社區購地興建之所有收支帳目,在明瞭收支情形後,將報請管理委員會同意,再與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在適當時機公佈帳目報告於各委員會,上訴人亦受推選為五人小組之一,且87年9月14日改選訪查小組成員,上訴人仍為五位成員之一,而上訴人旋於88年元月7日及4月2日(當日尚代理召集人)分別要求管委會提出帳目及查核本案購地清冊(包括土地買賣合約)、竹企(包括貸款契約)等,上訴人猶謂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未盡說明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制作系爭91年5月9日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經費總收支帳,業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此觀全體會員除上訴人外,均已同意交屋,益得確認,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已善盡無償之一般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乏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已出具之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及房屋付款約定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之筆錄、第106頁之書狀),並有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房屋付款約定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23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委託購地行為性質為何?㈡系爭土地之購地款每坪究為10萬元抑或18萬元?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㈣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3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緣清華大學教職員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籌組之自
地自建安居之「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先於82年4月7日訂定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再於82年間與各會員簽訂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下稱團體協約承諾書),並簽立房屋付款約定書,有組織章程、團體協約承諾書、房屋付款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0頁)。而依上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係受全體『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參加人(以下簡稱會員)之全權委託,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安居』之目的。」;另依上開簽立之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完全認可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並全權委託針對華清社區興建計劃所籌組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本人負責決定與執行本計劃相關之一切事宜。」第二條:「履行委員會決議事項,並決不延誤。」第三條:「視本計劃為共同集資興建自用房屋,若有超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險等,依個人佔總出資額(土地款及房屋建造費)之比例承擔或返還之。」,及上開房屋付款約定書第二條:「…其中1.~9.款為實際發生金額,10.~15.為預估金額。(合計全案總營建成本新台幣陸億叁仟伍佰捌拾肆萬元,惟按戶分攤之相關土地、建物產權登記稅雜費等費用須另計),該預付款與實際應付金額結算方式,雙方同意依附件六計算方式辦理,就預付價款與實付款差額部分於本社區完工交屋後通知領權狀時結清。」則依上開團體協約承諾書、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房屋付款約定書所示,上訴人與訴外人等213人籌組興建委員會共同出資購地建屋,所有資金均由全體會員依比例負擔,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並授權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購地建屋事宜,足見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應對全體會員負責,而非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而上訴人亦明知本件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係由全體會員共同集資自力建屋,超出預算之費用及風險,應由全體會員共同分擔,且依上開房屋付款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可知該付款約定書所定之款項僅係預估金額,實際應付款須於完工交屋時結算,並非上訴人主張實際應付款僅有房屋付款約定書所暫定之二十七期款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何江連所簽訂之代購
土地契約,應屬委託購地之行為,而系爭土地之購地款每坪為10萬元云云。惟查:
⒈華清全體參加人包括上訴人於82年間分別簽署華清社區
興建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為代表,而負責決定與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相關之一切事宜。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乃由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張致遠代表於82年間委託訴外人何江連代購新竹市○○○段第8、8-7、8-8、8-10、8-46、8-47號等土地共計約4,000餘坪,有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及第129頁之二份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抗辯由於華清社區之興建僅需土地約1,870坪
,故雙方約定由何江連出資購買其餘之土地約2,140坪。詎何江連因資金不足未能依約履行,何江連之舊識曾鐘膜(原名曾鐘明)出面表明願概括承受何江連之權利義務,而繼續履行委託代購之土地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觀之上開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甲○○、張致遠(以下簡稱甲方),前曾委任何江連先生,代購新竹市○○○段第8、8-7、8-8、8-10、8-46、8-47號土地,茲因何江連先生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代購手續,已將購買土地事宜相關之權利及利益全部讓與及授權甲方全權代位或另覓他人合作繼續完成,今由甲方覓得曾鐘明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因曾鐘膜(原名曾鐘明)亦無資力購買
約2,140坪之土地,上開土地原係由300餘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業已購買其中約1,870坪之土地,如其餘之2,140坪土地曾鐘膜(原名曾鐘明)無法出資購得,勢將無法順利分割,進而致華清全體參加人無法順利取得土地用以建屋。基於前開授權,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乃決議出資購買其餘之2,140坪土地,以便利於分割並過戶。然華清全體參加人每位會員出資僅足購買約1,870坪之土地,並未再行出資購買2,140坪之土地,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為避免增加會員之負擔,乃決議動用大安銀行融資款以籌措資金購得2,140坪之土地,始能順利取得上開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語。經查,依前開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完全認可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並全權委託針對華清社區興建計劃所籌組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本人負責決定與執行本計劃相關之一切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承諾書),及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係受全體『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參加人(以下簡稱會員)之全權委託,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安居』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09頁之章程)。足見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已授權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購地建屋事宜,訴外人曾鐘膜(原名曾鐘明)既無資力購買約2,140坪之土地,而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業已購買其中約1,870坪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為華清全體參加人順利取得土地用以建屋,且避免增加會員之負擔,而動用大安銀行融資款以籌措資金購得2,140坪之土地,始能順利取得上開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自屬權宜之措施。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於華清社區土地購買及營造工程進行中
,訴外人曾鐘膜(原名曾鐘明)因自身財務發生困難,並惡意興訟,致使華清社區全體會員遭受財物損失及訴訟之累,該等事件之原委,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曾於86年7月21日華清社區會員大會中向全體出席會員報告,並說明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因前述事件及其他費用之增加,預估不足款項約1億3,016萬9,628元,而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於86年11月1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中,更新前次所報告華清社區興建計劃預估之不足款項為1億1,316萬9,628元,預估華清社區建物總面積約為1萬0,850.96坪,故預計每位會員每坪須增繳1萬0,429.457元,因華清社區於興建過程中尚餘土地353.1坪未使用,該筆土地亦係全體會員所共有,故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經全體出席會員討論後,初步決定全體會員須增繳每坪8,000元,以三期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40、百分之20之比例期增收款項,並調查全體會員之意見,以決定是否出售前述353.1坪之土地,俾減輕全體會員須增繳款項之負擔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曾於86年7月21日華清社區會員大會中向全體出席會員提出「二、工程執行報告」及「三、財務報告」報告,並說明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因前述事件及其他費用之增加,預估不足款項約1億3,016萬9,628元,且尚餘有土地353.5坪,預估可能造成各會員每坪之增收等情,有大會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另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於86年11月1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中,更新前次所報告華清社區興建計劃預估之不足款項為1億1,316萬9,628元,預估華清社區建物總面積約為1萬0,850.96坪,故預計每位會員每坪須增繳1萬0,429.457元(計算式為:113,169,628÷10,850.96 =10,429.457),因華清社區於興建過程中尚餘土地
353.1坪未使用,該筆土地為全體會員所共有,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關於353.1坪之土地,並說明建築情形,分列情況一、情況二、情況三、經全體出席會員討論後,,初步決定全體會員須增繳每坪8,000元,以三期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40、百分之20之比例期增收款項,並調查全體會員之意見,以決定是否出售前述353.1坪之土地,俾減輕全體會員須增繳款項之負擔等情,有大會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與訴外人何江連所簽訂之前開契約
,因何江連無法履約,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乃另覓訴外人曾鐘明於82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甲○○即當時之主任委員代表興建委員會簽約,由曾鐘明承受何江連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惟曾鐘明承受上開法律關係,續予受託處理代購土地過程中,因涉有詐欺情事,將原登記在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之坐落新竹市○○○段第8之
76、8之75、8之10、8之47、8之77、8之79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竹市○○段第210、375、197、195、207、205號),售予訴外人蔡彩娥以抵償債務,造成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須另支付訴外人蔡彩娥2,700萬元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6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4頁、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82頁)。足見上開6筆土地原屬曾鐘明所有,僅因曾鐘明積欠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債務未清償,故暫登記在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名下。
⒍又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推由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張
致遠代表其他華邦電子股份有公司與清華大學部分教職員等,於82年1月6日與訴外人何江連就系爭新竹市○○○段第8、8-7、8-8號三筆土地簽訂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議定前揭土地每坪以新台幣十八萬元計算為買賣總價款委託代購及承諾代購…」,第三條約定:「前條之買賣價已包含該土地地上物之一切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有該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另何江連於82年10月13日所書立之認諾書亦記載:「一、茲向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人甲○○、張致遠(以下簡稱該會)…,購買新竹市○○○段第8、8之7、8之8、8之10、8之46、8之47號土地…」,有該認諾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3頁)。嗣因何江連因資金不足未能依約履行,何江連之舊識曾鐘膜(原名曾鐘明)出面表明願概括承受何江連之權利義務,而繼續履行委託代購之土地之義務等語,有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另與曾鐘明所訂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契約書)亦記載:「立契約書人甲○○、張致遠(以下簡稱甲方),前曾委任何江連先生,代購新竹市○○○段第8、8-7、8-8、8-10、8-46、8-47號土地,茲因何江連先生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代購手續,已將購買土地事宜相關之權利及利益全部讓與及授權甲方全權代位或另覓他人合作繼續完成,今由甲方覓得曾鐘明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可信。而上開與訴外人何江連所訂之契約書第二條已詳載:「甲、乙雙方議定前揭土地每坪以新台幣18萬元計算為買賣總價款委託代購及承諾代購,並於買賣總價款中扣除新台幣200萬元為買賣實價」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與何江連間係就興建土地之事達成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委由何江連以每坪18萬元之代價處理代購土地事宜。是該契約內容雖訂為委託代購,實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至於何江連所書立之借貸契約記載:「…茲因甲方(指何江連)購買土地欲向乙方(即興建委員會)借款,雙方訂定契約,內容條件如下:第一條:乙方同意借予甲方新台幣貳億叁仟萬元,其撥款配合甲方購買土地價款之給付,由乙方撥予甲方運用,並由甲方另行簽收為憑。…第三條:甲方購買土地之利潤其二分之一由乙方取得,以為借款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之借貸契約)。足見何江連借款之目的實為給付上開委託之買賣價金,雙方並言明購地之利潤由兩造均分,雙方就授權何江連購地時確有言明價差部分係為報酬。則何江連究與地主間以多少價格達成本件買賣,實與上開契約無涉。
⒎又證人即興建委員會之委員陳文濤證稱:「當初購地時
因為地主很多,所以由何江連出面跟地主買,我們再跟何江連買,每坪18萬(元)是跟何江連買清的價格,何江連負責處理地上物完成過戶手續,至於他怎麼跟地主談,用何價格跟地主買,我們都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之筆錄)。另證人即興建委員會之委員、總幹事李炯泰亦證稱:「…土地款明細表是依據每坪十八萬元加上其他拆遷費平攤給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之筆錄)。證人徐素英亦證稱:「…契約價格一坪18萬元沒錯」、「…被告甲○○和張致遠他們給地主的價格也是每坪1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之筆錄)。上開證人均證稱購地款項為每坪18萬元。
足見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每坪為18萬元,而非為10萬元。
㈢準此,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完全認可華清社
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並全權委託針對華清社區興建計劃所籌組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本人負責決定與執行本計劃相關之一切事宜。」第二條:「履行委員會決議事項,並決不延誤。」第三條:「視本計劃為共同集資興建自用房屋,若有超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險等,依個人佔總出資額(土地款及房屋建造費)之比例承擔或返還之。」,及上開房屋付款約定書第二條:「…其中1.~9.款為實際發生金額,10.~15.為預估金額。(合計全案總營建成本新台幣陸億叁仟伍佰捌拾肆萬元,惟按戶分攤之相關土地、建物產權登記稅雜費等費用須另計),該預付款與實際應付金額結算方式,雙方同意依附件六計算方式辦理,就預付價款與實付款差額部分於本社區完工交屋後通知領權狀時結清。」之約定,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獲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授權規劃,審核及執行會員比例分擔出資額之事項。而被上訴人甲○○遭會員牛寰、范秀英告訴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另偽造文書罪部分,已經諭知無罪確定,有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614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70頁)。是上訴人主張合建中所繳納之第28期至第30期款項為溢繳款,合計30萬5,383元部分,尚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收取上開款項係依委任關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伊所繳納之第28期至第30期款項,合計30萬5,383元為溢繳款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5,383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