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上訴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12月間,
以投資大陸經商設廠有利可圖為由,邀被上訴人夫妻出資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廖財饒、李興霖等人共同出資,於91年1月16日成立合夥基金共1,000萬元,使被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於91年2月5日及同年月27日,在中壢市○○路住宅分次交付上訴人 150萬元、70萬元,共計
220 萬元,作為購買廠房基地之價款,詎事後發覺上訴人根本未曾將該筆款項繳交大陸當局,亦拖詞拒不歸還該筆款項,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入股金 5張支票共計200萬元,其中2張計100萬元上訴人已取回抵作土地價款,另3張支票全數遭退票,故上訴人等同未出資分文。被上訴人夫妻至此始知受騙,上訴人目前業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並通緝在案。
㈡合夥為追償上開款項,已於94年4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追償
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面追償,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係以支付土地價款為由,向被上訴人等人詐取 220萬元,實際上根本不需任何之土地出讓費用: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90年 6月30日、上訴人以台灣進豐國際投資顧問公司名義(以下簡稱進豐公司)與大陸萊西開發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萊西管委會)簽訂之合同書第 2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引進的台灣、港澳或外國的項目,如果是註冊資本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或是國家鼓勵的高新技術電子項目和為其配套的項目,『土地出讓費用全免』,如果是其他產業項目,收取土地出讓費用九千三百元人民幣1畝。甲方(即萊西開發管委會)為乙方負責辦理土地證書。」,足見本件合夥根本不需支付任何土地出讓費用,上訴人有詐欺取財情事。大陸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設立,係由上訴人帶同許秋萍等股東至大陸參觀後設立,許秋萍等股東自始均認土地係向大陸萊西當局購買,上訴人亦從未出示或告知其與大陸當局曾約定有權取得土地出讓費情事,嗣因各股東查知土地價款未曾交付大陸當局後,始決議要求上訴人退還土地款。⒉90年12月8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劉兆文與上訴人簽
訂),及90年12月9日之「合同書」(劉兆文與萊西管委會簽訂),均非屬真正:劉兆文倘真於90年12月9日始與大陸萊西當局簽訂「合同書」,約定「土地應另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則其自無提前於同年12月 8日即與上訴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上訴人所述契約書之真正,已非無疑;縱屬真正,亦無非係上訴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金錢,遂其詐欺犯行之方法,劉某不過受其手段所騙簽約而已,上訴人非但未對合夥有分文之投資,反而因此取得120萬元土地款(自稱為酬勞)。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云云,但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有返還其侵權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即系爭120萬元土地價款之義務。
⒋本件爭點應係上訴人有無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侵權行為
,而非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文書之真正與否。土地既係免費,則根本自始即無所謂「土地價款」之問題,上訴人身為合夥人且明知其事(大陸設廠係上訴人前往辦理),為圖得該筆220萬元土地價款(內合100萬元為上訴人之出資款),竟隱瞞該項事實不言,騙取上開款項,迨股東發覺後,又拖延拒不歸還,雙方始生訴訟。是無論上訴人所指之各項契約、文書是否真正,形式上縱係真正,既係上訴人用以行騙之手段方式,實質上,自與本件各爭點無任何關連,無查證之必要。矧上開證據資料中,不乏係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在偵查中或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才補具提出者,難脫串飾諉附之嫌,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之文件中所謂之進豐公司,實際上並無公司登記資料可查,係上訴人杜撰之空頭公司,藉以行騙之手段而已。
⒌上訴人早於91年6月19日以新豐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各合夥人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已非合夥人。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被上訴人曾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訴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120萬元為其原因事實,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 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係以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120萬元為其原因事實,本件訴訟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㈡依上訴人與萊西管委會簽訂之招商合同,上訴人確有收受120萬元土地轉讓費之權利:
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6月30日與萊西管委會簽訂招商合同: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引進的台灣、港澳或外國的項目,如註冊資本在500萬美元以上的‧‧‧土地出讓費用由廠商與乙○○先生直接洽談」。上訴人於簽定前揭招商合同後,乃招攬台商赴青島投資,覓得原即經營紡織業之劉兆文(被上訴人之夫,已死亡)夫妻向上訴人表達投資意願,遂於2001年12月8日與劉兆文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得前揭經濟開發區55.61英畝之土地使用權。劉兆文隨即於2001年12月9日與萊西管委會就土地使用權及新建工廠事宜簽定合同書,其價格及付款方式亦載明「本工業園區因由臺灣乙○○先生招商,土地出讓費交付方式由乙○○先生訂之,乙方並另行與乙○○先生定立土地買賣合約,由乙○○先生收取土地出讓費價款並開立收據,甲方(萊西管委會)負責給乙方(劉兆文)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及土地使用證。」。嗣劉兆文於於2002年1月16日邀集被上訴人甲○○、許秋萍(以其夫廖財饒名義)、劉美雲(以其夫李興霖名義)以及上訴人協議集資成立銘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順公司)。劉兆文於募集資金後,於2002年2月間將120萬元支票(不包含上訴人自己之 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支付雙方買賣契約之土地款。惟事後劉兆文違反投資人之約定,竟以劉兆文個人名義於大陸設立劉兆文一人「獨資」之青島銘順公司,可知上訴人確有收受120萬元土地轉讓費之權利。
㈢劉兆文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權收取土地轉讓費用,亦確
與萊西管委會簽訂合同書,並同意上訴人有收取費用之權利:
劉兆文於招攬投資銘順公司前,已知上訴人係替萊西管委會招商,並收取土地轉讓費用為對價,並以買受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買賣合約,僅嗣後上訴人受劉兆文邀約入股,然並未改變劉兆文依合同書所應負之買受人責任。雖被上訴人否認,但其確曾陪同劉兆文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青島銘順公司成立、運作。可知,被上訴人所謂之合夥,是劉兆文於2002年1月6日以其夫婦(即被上訴人甲○○)名義邀集上訴人、劉美雲(李興霖)、許秋萍(廖財饒)投資成立銘順公司之投資協議,然並未變更投資契約簽訂前,劉兆文、萊西管委會與乙○○3方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以及對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劉兆文由萊西管委會取得土地使用權,並與萊西管委會約定由乙○○收取土地轉讓費用),則上訴人所收取之120萬元(票據,非現金,亦未完全兌現),係上訴人依與劉兆文以及萊西管委會間之約定向劉兆文所收取之土地轉讓費用,而非向被上訴人所謂之合夥所收取,故所謂之合夥,對上訴人並無債權足資轉讓與被上訴人。
㈣縱認合夥存在,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則被上訴人首應證明所謂之合夥與上訴人間有 120萬元之不當得利存在,次應證明合夥確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向劉兆文所收取者,係未兌現之支票而非現金,劉美雲即自承其所謂之投資款為 150萬元支票,僅兌現一半,尚包括設廠費用,則究有多少損失並未說明。況,劉兆文以自己名義成立獨資之青島銘順公司,確實使用系爭土地設廠,則合夥更無損失可言。又若本件合夥確實存在,則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開除合夥人之身分後,合夥並未清算,更無謂上訴人對合夥有120萬元不當得利之可言。而被上訴人所提之2005年4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許秋萍」、「李興霖」之簽名樣式,亦與銘順公司合約書中「許秋萍」、「李興霖」之簽名樣式不符,則所謂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亦非無疑問,上訴人否認該債權轉讓之真正。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兆文、廖財饒、李興霖等人於
91年間約定出資成立投資基金,擬在台灣設立台灣銘順公司,並在大陸山東省萊西市購買土地,設立青島銘順公司。
㈡合夥人劉兆文將股東出資款中之120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
購買廠房基地之價款,上訴人未將該筆款項繳交大陸當局。㈢上訴人因上開款項收取事實,經本院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若二者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亦對系爭款項有收取權;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事實;又,縱上訴人確有收取系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確受有合夥讓與債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以下分述之:
㈠本件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並非同一事件:
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三者均符合者,為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同一事件,有重複起訴之禁止適用。本件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雖當事人相同,但二件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蓋前訴訟之請求權,為被上訴人本於自己所受侵害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其受讓合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上訴人為請求;訴訟標的既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劉兆文等為投資大陸山東省萊西市購買土地成立合夥:
按「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獨立之人格,即應以合夥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劉兆文、廖財饒、李興霖約定出資成立投資基金,擬在台灣設立台灣銘順公司,嗣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股東李興霖之妻劉美雲、股東廖財饒之妻許秋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係上訴人邀請投資,並帶同至大陸參觀設廠等情屬實,且上訴人與劉兆文等人約定共同出資金額為1000萬元,並明確記載各人之出資額,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0頁),凡此均足認確有合夥存在,上訴人以劉兆文以其個人名義獨資設立銘順公司為由,辯稱並無合夥存在,自屬推託之詞,尚不足採。況證人即股東李興霖之妻劉美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13737號刑事偵審程序中曾證稱:「當初是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要將150萬元之股份讓與給我,我就以李興霖的名義投資,投資後大約1 個月,被告就要撤回股份‧‧‧在台灣約定不用設立公司是被告提議的‧‧‧因為我們都不懂在大陸的投資,是被告帶我們過去的。當時大陸方面告訴我們不需要那麼大的土地,因為會有稅賦的問題,所以我們4個股東(除了被告以外)開會,決定將土地縮減為原來的2分之1」等語;另證人即股東廖財饒之妻許秋萍於刑事審理時亦稱:「我是被告邀請投資,我覺得他與當地的官員很熟,才會加入,91年1月16日簽立合約書,約定我負責出資150萬元,當時支票是由上訴人與劉兆文負責收取。簽約後他們有開始去買地,買地部分是由被告與劉兆文負責。91年12月20日開股東會,要追究被告之土地款,當時我有參加,當時是因劉兆文跟甲○○與另一股東經查證結果,大陸方面說土地款沒有進帳,劉兆文等人才覺得有問題,希望開股東會追究被告的土地款。被告邀我投資時僅說青島當地是紡織重鎮,他曾經出示5張支票面額共計200萬元給我,表示他已支付
200 萬元作為投資,上訴人沒有拿他與青島萊西市經濟技術開發特區所簽的合同書或任何資料給我看,也未向我說去大陸投資後,土地款會歸他所有。當初我們投資時認為土地款應歸大陸,所以才會向被告要大陸方面的收據」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49號刑事卷)。是依上開證人劉美雲、許秋萍所為證述情形及刑事卷內所附銘順公司91年12月20日股東會議記錄所示,證人劉美雲、許秋萍均係上訴人邀請投資設立銘順公司,並由上訴人帶同許秋萍等股東前去大陸參觀設廠,再由上訴人及劉兆文負責購土地,應堪信實。兩造與訴外人劉兆文、廖財饒、李興霖等人所集資欲設立之台灣銘順公司既未申請設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合夥論。而上開上訴人向劉兆文所收取之120萬元土地價款,乃劉兆文所交付予上訴人供執行合夥購買廠房土地之款項,自屬合夥人之財產。
㈢上訴人確有收取系爭120萬元:
上訴人並不否認曾開立 5紙支票予青島銘順公司之代表人劉兆文,以抵付其之出資額,並於其中 2紙支票到期前即向劉兆文表示因帳戶內存款不足,欲先行收回,又向劉兆文訛稱該2張支票之金額即100萬元,其會在代表公司向萊西管委會購買土地之時,一起轉作土地購買費用,劉兆文遂允其先行取回該2張支票,劉兆文又於91年2月間將其餘股東繳納之出資款 120萬元交付上訴人,責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至大陸地區山東省向萊西發展管委會購買工廠土地之費用,並由上訴人開立日期為91年2月5日之收據2紙、同年月27日之收據1紙,以示確收到金額各為75萬元、75萬元、70萬元(共為220 萬元,此係併計由上訴人收回而承諾會將票載金額投入購買土地之用之2紙支票之金額100萬元)之金額,以購買面積共為
55.61英畝土地之第1期至第3期價款等情節,業據上訴人親自簽收之收據3紙可憑,證人劉美雲並提出日期分別為91年2月25日、同年1月18日,總號分別為7號、1號之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2紙附卷足稽,該2紙傳票上有上訴人親筆簽名,以示收到土地1、2期款各70萬元、第三期款150萬元,由此更得見土地價款新台幣220萬元係正式列入青島銘順公司之購買工廠土地支出。雖上訴人於本院稱其所收取之 120萬元投資款僅為支票,且僅兌現75萬元云云。但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9號詐欺案件92年8月18日審判時陳述:「(法官問:股東交給你的新台幣120萬元到那裡去了?)全部在我手上。(法官問:為何不退還給告訴人?)因為合同書上說土地出資價款可以退還歸屬於我,我在答辯狀中都有提到。(法官問:(提示告證三「三張收據」)有何意見?)實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可知上訴人對其已收到 120萬元部分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與其在刑事詐欺案件自偵查開始一貫之主張不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並無收取系爭 120萬元之權利,其收取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刑事偵查程序中自行提出之上訴人於
90年 6月30日以臺灣進豐國際投資顧問公司名義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合同書(原審卷一第131頁),其中第2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引進的台灣、港澳或外國的項目,如果是註冊資本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或是國家鼓勵的高新技術電子項目和為其配套的項目,『土地出讓費用全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37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兆文等人合資向萊西開發管委會登記註冊之銘順公司資本係 500萬美元,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是依上開合同書所載,銘順公司不需支付任何土地出讓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執第二份合同書及其與萊西市人民政府所簽訂「
萊西承諾書」之記載,主張萊西市委員會同意土地轉讓收入歸其所有,其有權收取該 12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本件同一投資案,竟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先後提出同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內容不同之合同書,已與常情有違,且倘該有利於上訴人之第二份合同書所載屬實,上訴人豈有未於偵查之初立即提出之理?足見上訴人先後所提合同書,應以偵查合同書為真實,上情亦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4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更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再,上訴人與萊西市人民政府所簽訂之「萊西承諾書」,係於90年5月16日所簽訂,設該「萊西承諾書」所載「土地費用約定歸上訴人所有」屬實,上訴人應無於同年6月30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偵查合同書中猶記載「土地出讓費用全免」,足見上訴人以上開第2份合同書及承諾書為據,主張其有權收取土地出讓費120萬元,並不足採。
⒊又,銘順公司之合夥人均認系爭土地係向大陸購買,其所
支付者為土地價款,但依前開論述,系爭土地銘順公司本無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既無合法取得土地價款之原因亦如上述,足證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銘順公司(合夥)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㈤被上訴人確有受讓合夥債權且該債權讓與得對抗上訴人: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294條、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無收取上開 120萬元土地價款之權利,而於向合夥人劉兆文收取後未返還予合夥人,亦未用以執行合夥事務,自屬侵害合夥之財產,且上訴人之該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詐欺有罪確定在案,則合夥對於上訴人自有請求返還該 120萬元合夥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合夥已將該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及受有債權讓與通知等均不爭執《上訴人雖於本院仍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合夥人簽名有爭執,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見原審卷二第56頁)已捨棄該抗辯,直至上訴後復於本院提出該項抗辯,業違反民事訴訟法禁反言原則,仍應視為不爭執》,合夥人已於94年4月2日將上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已生效力,故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再主張合夥未經清算,被上訴人擅自開除上訴人合夥之身分,不得請求返還 120萬元云云。查,上訴人91年2月5日向劉兆文收取的現款 120萬元屬於合夥財產,本院前訴訟已為認定(本院卷第75頁)。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侵害合夥之財產,應予返還,並非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自與合夥之清算無涉;何況上訴人早於91年6月19日以新豐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各合夥人聲明退夥(原審卷一第149-151頁),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其已非合夥人,則上訴人再執未清算為由,資為拒絕返還所侵害之合夥財產,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其無受領土地款之權,且知劉兆文等人合夥欲投資大陸山東省萊西市銘順公司時,得免費使用該地之土地建廠,無庸付費,但未告知劉兆文等合夥人前開事實,仍收受渠等交付之購買工廠土地之價款 120萬元,自受有不當得利。而劉兆文等合夥人全體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