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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准予撤銷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上訴人應分別於95年4 月15日及同年5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約定。㈢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4476 號民事裁定

,就上訴人於95年3 月24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二紙,票號CH0000000、CH0000000,金額各25萬元,均於95年4 月15日到期,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載本票二紙返還上訴人。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給付之法律行為,在未經撤銷前,該項

給付行為尚屬有效,故不宜以確認之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已提起抗告中,尚未進入執行程序,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74476號民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委請徵信公司跟監訴外人丙○○(下稱丙○○)之

行動,係預謀佈局之行為,即先以協議離婚為餌,使丙○○誤信其配偶確有意離婚,陷於錯誤簽訂兩願離婚書,但被上訴人瞭解離婚須經登記始生效,故意不辦理登記,被上訴人為謀求較協議離婚更優惠之離婚條件,利用徵信公司人員跟監丙○○,發現上訴人與丙○○同處一室,以構成妨害家庭罪為由,迫使丙○○簽立更不利之離婚相關和解書,故丙○○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刑案告訴,徵信人員於偵查中供述,在屏東墾丁派出所談和解時,確實有徵信社之同事,向上訴人及丙○○自稱係律師,足證上訴人所言當時有自稱為律師者,向上訴人恫嚇必須和解,否則當晚即會因妨害家庭罪被移送法院被收押之虞,使上訴人誤信其辭,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認知下而為和解。

㈢通常和解行為,為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既約定他方給付賠

償,自應捨棄對他造之刑事告訴權,至於和解內容未履行乃屬民事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仍可按上訴人交付之本票請求票款,惟本件和解書第5 條約定,若上訴人未能履約執行,被上訴人仍保有依法律追溯之權利,上訴人對此無不公平之認知,顯係在輕率、無經驗、急迫之情形下為和解之給付甚明。

㈣嗣後上訴人請教專業人士始悉,同處一室因無其他發生性關

係之直接證據,殊不容易構成妨害家庭罪,且被上訴人毋須自證其無罪,當日在墾丁派出所縱使被上訴人控訴上訴人及丙○○妨害家庭,亦僅須製作筆錄即可,更無可能被收押,若上訴人有較豐富之社會經驗或有機會請教專業人士,上訴人自無和解之可能,當晚到墾丁派出所後,警方未再處理刑案,任由徵信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丙○○簽立和解書,對於上訴人與丙○○之疑問,警方一概不表示意見,否則上訴人斷無簽立和解書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聲請傳訊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聲請傳喚丙○○之證據方法不被原審所採用之原因係

:該名證人既然被控與上訴人通姦,且該名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包含離婚訴訟等多起官司正在進行中,其證詞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之情形存在。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係以履行和解約定,作為被上

訴人放棄對二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或告訴之條件,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故雙方當時所為之給付約定,並無所謂顯失公平或被上訴人受有暴利之客觀情事存在。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有何乘上訴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亦無所謂顯失公平或被上訴人受有暴利之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撤銷和解給付,係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丙○○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雙方意見不合,遂協議離

婚,並於95年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終止婚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有離婚協議書可稽。丙○○於95年3 月23日邀同上訴人至屏東墾丁夏都渡假村從事休閒活動,詎被上訴人竟委託訴外人一統徵信公司之人員,跟監丙○○之行蹤,且於丙○○與上訴人抵達住宿之翌日清晨,被上訴人與徵信公司人員約五、六人,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以臨檢之名義,進入上訴人與丙○○住宿之房間,而徵信人員並無搜索票,竟擅自拍照及查證,惟均未發現上訴人與丙○○有任何性行為之證據,而後隨同警方至墾丁派出所,因無明確犯罪證據,被上訴人遂未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警察亦未製作偵訊筆錄。詎一統徵信公司竟另指派三人到場,其中二人宣稱係該公司之律師,另一名則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下草擬和解書,以上訴人已成立通姦罪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始不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即乘上訴人與丙○○當時急迫又無助及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使上訴人簽訂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㈡又上訴人係信任該離婚協議書,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

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始受訴外人丙○○之邀約,且上訴人並不知悉須辦理離婚登記始能消滅婚姻關係,詎被上訴人竟委託徵信人員跟監丙○○,其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亦使上訴人之隱私權遭受波及。另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4月15日及95年5 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然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發票號為CH0000000及CH0000000,金額各25萬元,到期日均為95年

4 月15日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早已計算在先,是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求為判決:請求撤銷該給付行為,並請求確認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74476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即上訴人於95年3 月24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二紙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二紙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丙○○無論如何認識,於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均不得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且上訴人依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委請徵信社跟監丙○○有違誠信原則,與本件無涉,且當日在警察陪同被上訴人,而由丙○○自行開啟其住宿房門,自無違法情事存在。又兩造與丙○○簽訂和解書時,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存在,該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且,丙○○已向被上訴人承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以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當時之情形綜合觀之,上訴人乃於了解和解書之文義,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簽訂,復據兩造與丙○○所為之和解書約定可知,係以履行和解約定,作為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及丙○○提出民、刑事訴訟或告訴之條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該和解書,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確認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74476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顯然與法有違。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返還上開二紙本票,然由該和解書,實難得知撤銷和解給付與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且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該本票,自得行使執票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丙○○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曾於95年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終止婚姻關係,惟尚未正式辦理登記,嗣上訴人與丙○○於95年3 月23日同至墾丁旅遊,遭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徵信公司會同當地警員,以臨檢名義查察上訴人與丙○○住宿之房間,徵信人員並拍照存證,其後兩造於墾丁派出所簽署和解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成立通姦罪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始不提出通姦罪之告訴,上訴人因此與丙○○及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當場簽發票號為CH0000000及CH0000000,金額各25萬元,到期日均為95年4 月15日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上訴人是否在急迫、無助及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簽訂和解書?

五、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與丙○○於95年3 月23日同至墾丁旅遊,遭被上訴人

及其委託之徵信公司會同當地警員,查察上訴人與丙○○住宿之房間,兩造嗣於墾丁派出所簽署和解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成立通姦罪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始不提出通姦罪之告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立和解書,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欲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於主觀上有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及該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是否顯失公平。

㈡兩造及丙○○係於墾丁派出所內簽立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當時情形據證人丙○○證稱以:「(問:95年3 月24日凌晨在派出所,被上訴人有無提起妨害家庭罪指控,要求製作警訊筆錄?)沒有,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問: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權,你為何願意在和解書上簽字?)因為我不瞭解,全部都是徵信社寫的,我問警察,警察也不回答我。」、「(問:和解協談時,派出所員警是否有在場?)有,我問警察問題,警察都不回答。」(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丙○○於派出所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當場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為可認定之事實。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丙○○對於和解乙事存有疑義。又上訴人自陳並未與丙○○發生性關係,而三人於派出所時警察未以妨害家庭之罪名製作筆錄,且丙○○亦對簽署和解乙節存有疑義,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識,難認當時上訴人不能尋求其他專業知識人員以助其判斷自身之行為是否違法,或是否簽署和解能免於被上訴人之追訴,換言之,縱上訴人謂其不知離婚應經登記,誤以共處一室涉嫌妨害家庭等法律知識,上訴人既身處於警察局之公務機關內,當無受被上訴人或徵信人員身體上之暴力脅迫之可能,又當場並未因涉嫌妨害家庭而經警察訊問製作筆錄,且對於和解乙節心生疑慮,難認上訴人係因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和解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因甲○○(以下簡稱甲方)發現配偶丙

○○(以下簡稱乙方)和另一名女子乙○○(以下簡稱丙方)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今經三方達成和解共識,其協議內容如下:乙方同意將名下坐落於北市○○○路23之3號1樓之房屋以及土地所有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前無條件轉讓於甲方,並辦理完畢。乙方同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前,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予甲方,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起,按月平均分擔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先分擔壹拾年)予甲方,作為精神賠償之用。甲乙雙方名下之子女廖芷妮、廖育松、廖羚佑、廖俊凱之監護權,於離婚後,全部歸於甲方所有乙方仍保有探視之權利,甲乙雙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前辦理離婚完畢。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予甲方,並於同年五月廿五日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予甲方無異議。若乙丙雙方未能履約執行之,甲方仍保有法律追溯之權利,乙丙雙方不得異議。」明白(原法院北簡字卷12頁),有3 項條文係針對被上訴人與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有第4條之約定,而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丙○○未能履約執行時仍保有法律追訴權,非不得反面解釋為被上訴人為附條件之拋棄權利,是尚難謂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和解內容請求履行,又未捨棄刑事告訴權,為不公平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利用其輕率、急

迫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且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識,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地點與其內容觀之,亦無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請求確認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74476 號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署和解書時係輕率、急迫、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給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