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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姚本仁律師甘義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徐紹鐘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曉祺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丁○○之訴及命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14地號土地上同段772建號房屋為丁○○所有。

丙○○之上訴駁回。

丁○○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丙○○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丙○○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14地號土地上同段7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下稱系爭772建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丁○○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丙○○起訴主張:

(一)系爭772建號房屋(一、二層面積各69.31平方公尺,總面積138.6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29.35平方公尺、平台13.99平方公尺),乃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經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67萬元之價格拍定買受。伊在領得原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依法取得系爭772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並經登記取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

(二)丁○○於91年5月16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買受之房屋,係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14地號土地上同段77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77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目前為閒置狀態,無人占用。詎丁○○竟自91年6月21日起,無權占用伊依法取得所有權之系爭772建號房屋,雖經伊委請律師協調請求返還,仍未獲置理。

(三)爰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丁○○將系爭772建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之判決。

丁○○則以:

(一)伊係於91年5月16日經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強制執行程序投標買受執行標的,經原法院於91年5月30日核發北院錦90執平字第13350號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在拍賣公告上,係記載:77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伊於投標前後,均前往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所在地,實地了解查封公示;且因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在伊買受後,仍有第三人占有,故伊亦聲請原法院強制點交,原法院亦於91年6月18日赴現場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點交予伊。由此可證,原法院與伊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含拍賣、點交、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標的,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

(二)丙○○長期以來一直認為土地登記上門牌號碼91號及772建號之房屋乃其多年來占有使用之後棟房屋。此由丙○○所發之律師函稱:丙○○乃建號772號,門牌號碼為91號房屋之所有人,並主張其於94年6月6日申請土地地籍謄本,發現丁○○占有之房屋實為其91號之房屋云云可知。丙○○早於88年間透過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房屋,依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事件卷附87年12月11日執行筆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資料,丙○○主觀上認知之標的及原法院當時強制執行、拍賣、點交、發給權利證書之標的,均非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丙○○並無購買及移轉登記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債權、物權之意思表示。而原法院強制執行代債務人所為出賣及移轉登記,亦無出賣及移轉登記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債權、物權之意思表示。準此,丙○○與原法院代債務人所為意思表示顯無買賣及移轉登記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丙○○並未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

(三)兩造均係透過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房屋,而原法院查封揭示及拍賣公告之張貼均顯示,伊所購買者乃臨路之房屋,丙○○所購買者為臨山之房屋。況丙○○僅起訴請求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並未請求返還車庫;而觀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事件卷附90年7月20日執行筆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資料,該車庫乃未登記且係點交予伊;又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目前仍由伊居住,而丙○○自承曾將臨山之房屋出租予他人,復依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事件卷內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乃臨山之房屋,更足證原法院當初確實以臨路者為89號,臨山坡者為91號之意思表示進行標的之查封與點交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以:

(一)該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明炎等5人以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772建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債權人新竹企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債權人指封而查封之房地,無車庫;並據以鑑價,完成拍賣程序。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事件拍賣標的之房地位處後棟未鄰道路旁,所在位置明確。

(二)該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劉信毅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773建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銀行,債權人臺灣銀行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0年7月20日導往並會同管區警員現場履勘房屋(有車庫,臨道路旁),於91年5月16日由丁○○拍定買受,該院執行人員先後於91年6月18日、同年7月31日前往門牌號碼89號之建物現場完成點交。

(三)該院之執行人員就兩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均明確認定,並據以完成拍賣程序,得標人於拍定時亦無任何誤認情事;縱事後地政機關於95年1月13日測量結果認臨道路之建物門牌號碼應係91號而非89號,惟仍不影響前述兩件執行事件依據卷附資料得確定臨道路之房地應由丁○○得標及完成點交之程序等語,輔助丁○○而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臨興德路66巷道路,為系爭7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現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為系爭77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現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惟前開二建物,於原法院實施下述二件強制執行程序時,門牌懸掛互相倒置。

(二)丙○○於88年9月9日經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拍賣標的,原法院於88年9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建物部分記載為系爭7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丙○○現登記所有權人。

(三)丁○○於91年5月16日經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拍賣標的,原法院於91年5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建物部分記載為系爭77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丁○○現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現由丁○○占有中。

(五)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丙○○曾於91年8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間出租予訴外人姜貞吟。

四、丙○○請求丁○○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經查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建物在地形上呈高低上下關係,甲部分建物在下方,外觀係由褐色(朱肝色)磁磚及灰色磁磚構成,臨興德路66巷道路,主體建物為二層樓,主體建物附連地下室車庫,地下室車庫與主體建物內有樓梯相通,由丁○○居住;乙部分建物在上方,外觀係由白色小磁磚構成,主體建物為二層樓,頂樓有鐵皮棚架,電表已拆除,無人居住,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並照片可憑(原審卷69-71、82-95頁、本院卷144-150頁);亦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有車庫,乙部分建物則無車庫。

(二)又查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係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事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劉信毅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依該事件89年8月10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場所為台北市○○路○○巷○○號;嗣由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對債務人劉信毅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依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事件90年7月20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場所為台北市○○路○○巷○○號,並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至現場,會同管區、鎖匠於(上午)11點5分進入屋內,屋內傢俱一應俱全,地下室為車庫,一樓有瓦斯爐、衣物、沙發堆置一地,…」;即依該執行筆錄記載,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有地下室車庫之不動產。又觀諸該執行卷宗內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及臺灣銀行90年11月19日陳報狀檢附將履勘通知張貼於執行標的物現場之照片顯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面臨道路,即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復依該執行事件90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代理人導往至現場,債務人劉信毅在場稱:房屋現在租給楊上慶居住,已租給他一年多,當初是在租約上寫三年為一期,藉以抵償我欠楊上慶的錢,租約容後補呈」等語,足見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在該執行程序實施拍賣時並未為丙○○所占有。嗣原法院於91年1月22日裁定除去建物原所有人劉信毅出租予訴外人楊上慶之租賃權,並在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載明:「租賃權已除去,如拍賣程序終結前,無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者點交,否則不予點交」,而於91年5月16日為丁○○得標買受土地及建物。嗣丁○○聲請點交,依91年7月31日執行筆錄記載:「當場將本件不動產點交予買受人占有使用,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占有」,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足見丁○○係經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並因原法院點交而取得占有。雖丙○○主張伊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即系爭7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6頁);惟依後所述,丙○○經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之標的乃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丁○○既係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並取得占有;且如後所述,丁○○請求確認系爭772建號房屋為伊所有,為有理由(詳及訴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丁○○遷讓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應屬無據。

(三)至關於丙○○經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之標的係何建物部分,經查該事件係債權人新竹企銀聲請拍賣債務人陳明炎等5人所有「77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依查封筆錄記載,係經該債權人於87年12月11日依門牌號碼指封而查封,查封時,有訴外人張泰聯在場稱就該建物有租賃關係,無該建物有未登記之車庫之記載,有查封筆錄可憑;又依該事件卷宗內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觀之,該事件之執行標的在地形上為上方未臨道路之建物,即無車庫。再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周建宏到場證稱:「772建號75年是登記興德路66巷89號,77年7月20日辦理門牌更正登記為興德路66巷91號;773建號75年是登記為66巷91號,77年7月20日門牌更正為66巷89號」等語(原審卷159頁背面),並提出系爭二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聲請書、切結書、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原審卷162-188頁);亦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建物於77年7月20日有更正門牌之情事。而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懸掛89號之門牌,並非懸掛登記機關所登載之91號門牌,有執行卷內之照片可稽,已如前述;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事件之執行標的,則係懸掛91號之門牌,亦即係就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而為執行。復按建物在外觀上均係依門牌號碼認定所在位置,建號係土地登記上之編號,自建物外觀上難以得知,從而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懸掛91號門牌之建物,亦即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且丙○○亦自認伊在應買前曾去看房子,雖伊稱去到巷子馬上就回頭走了云云(原審卷115頁);惟查購屋茲事體大,豈有未確認房屋所在之理,丙○○復自認自88年9月以後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出租他人,足見丙○○所應買者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堪以認定。

貳、反訴部分:

一、丁○○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丁○○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772建號房屋為丁○○所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聲明:上訴駁回。

二、丁○○起訴主張:伊目前居住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該建物係伊在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時,於91年5月16日得標買受。在拍賣程序中,伊曾多次與原法院執行人員及管區警員共同至拍賣標的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進行履勘,確認拍賣標的,嗣原法院亦係點交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予伊。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為伊所有,本於兩造間無爭執,此觀之伊已在該建物居住3年餘,而丙○○亦在後方之另一建物居住6年餘,長達數年之時間,兩造俱無爭議可知。因系爭772建號房屋之建號與門牌號碼不相符合,且丙○○爭執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系爭772建號房屋為伊所有之判決。

丙○○則以:

(一)伊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之所有人,因該建物遭丁○○自91年6月21日起無權占用,伊爰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丁○○返還房屋。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判決,丁○○竟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提起積極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又丁○○就非其所有之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倘認反訴程序合法,惟伊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所有權,係透過原法院公開拍賣程序買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房屋所有權。且伊已登記完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伊非但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得自由處分,有物權之對世效力。伊為系爭772建號房屋之合法所有人,丁○○依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經登記之房屋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即系爭773建號建物,丁○○違反土地登記制度,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顯與物權強制法規之性質不符,非法之所許,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22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772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既有爭執,丁○○提起訴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丙○○係主張系爭772建號房屋為伊所有,提起本訴請求丁○○遷讓返還;丁○○則係主張系爭772建號房屋為伊所有,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兩造之訴訟標的為各自之所有權,訴訟標的不同,丁○○提起確認之訴,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四、經查丁○○經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者,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即系爭772建號房屋,已如前述(詳本訴部分),從而丁○○請求確認系爭772建號房屋為伊所有,應屬有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係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件既係因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及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各為何建物發生疑義,雖兩造已各就得標買受之建物辦畢所有權登記,惟兩造既各係依原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丁○○自得請求確認其依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執行事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標的為系爭772建號房屋,其並因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並不因已辦畢所有權登記即謂不得起訴請求確認。

末按本件係確認之訴,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說明。

叁、縱上所述,丙○○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遷讓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丙○○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而丁○○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即系爭772建號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丁○○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肆、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