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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266.4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登記為被上訴人,惟伊早於民國51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民法第940條、第952條規定,伊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此參68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檢察官68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73年9月6日基隆地院7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為伊無罪,亦足證之。又依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伊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無從拒絕駁回等情,爰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證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證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國家為公法人,自為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自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無理由。

㈡再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返還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之適用,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逾15年而未請求返還,已喪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之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得否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又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58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則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即非屬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可能經由和平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且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其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國家係公法人,自為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自得依法取得權利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善意占有,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民法第769條所指之「他人」,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伊仍得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伊確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68年5月23日基隆地院檢察官68年度偵續

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73年9月6日基隆地院7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以證明其可取得係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68年5月23日基隆地院檢察官68年度

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73年9月6日基隆地院7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之處分書及刑事判決)觀之,上開68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上訴人不起訴之理由,乃因上訴人所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證明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另前開7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主文雖諭知「乙

○無罪、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惟其無罪部分理由為上訴人占用之土地為基隆市○○○段外寮小段561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公訴意旨所指竊佔部分即同小段262地號土地;至公訴不受理部分,其理由為上訴人實際占用同小段561地號土地(系爭7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6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6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竊佔狀態屬上訴人自51年起之同一竊佔行為之狀態繼續,與上開不起訴處分(即上開68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屬同一事實,足證刑事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公訴不受理,並非指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遽而主張其有權取得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證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