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 黃道岷
黃王寶桂林鳳美李作楫程嘯山孟聖竹許陳美津許競文黃紹祖兼 共 同 孟希融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台北縣,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自得提起本件訟訴。而因: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原配住予黃昌伉先生,惟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三月一日調職至宜蘭縣警察局,現已去世,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黃昌伉先生調職而消滅,而上訴人黃道岷、黃王寶貴、林鳳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原配住予上訴人李作楫,惟其於五十九年六月五日調職至苗栗縣警察局並已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調職(或退休)而消滅,上訴人李作楫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原配住予上訴人程嘯山,惟其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調職至省警務處,現已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調職(或退休)而消滅,上訴人程嘯山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原配住予上訴人孟希融,惟其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職至桃園縣警察局,現已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調職(或退休)而消滅,其後未再辦理配住手續,上訴人孟希融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孟聖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該屋,縱已遷走,亦不影響其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之義務。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原配住予許瑞源先生,惟其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調職至鐵路警察局,現已去世,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許瑞源調職(或去世)而消滅,上訴人許陳美津、許競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原配住予上訴人黃紹祖,惟其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調職至宜蘭縣警察局,現已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黃紹祖調職(或退休)而消滅,上訴人黃紹祖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均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有誤。再上訴人黃道岷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之翌日起回溯五年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而系爭房屋之地點,交通、生活機能極為便利健全,是原審判決僅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遠低於市場行情,並無上訴人所稱過高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支出保固修繕費用之事實,縱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所為對於上訴人毫無利益可言,應免負返還之責。退步言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逕行修繕或增建、改建,因而發生「添附」之效果,該添附之利益,對被上訴人毫無意義,係屬「強迫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不負返還之責。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黃道岷、黃王寶貴、林鳳美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土地上二0六一建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黃道岷、林鳳美、黃王寶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八元。㈡上訴人李作楫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土地上二0七三建號建物第二層,面積六三點0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作楫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九十五元。㈢上訴人程嘯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土地上二0六五建號建物第一層,面積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門牌樓層十號一樓,編號B1、B2、B3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程嘯山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八元。㈣上訴人孟希融、孟聖竹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土地上二0六五建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門牌樓層十號三樓,編號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孟希融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土地上二0六五建號建物第三層,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樓頂增建第四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孟希融、孟聖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八元。㈤上訴人許陳美津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土地上二0七五建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五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許陳美津、許競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許陳美津並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零八元。㈥上訴人黃紹祖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土地上二0七九建號建物第二層,面積五五點六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紹祖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零八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如原判決所示之起訴聲明,原審則判命上訴人等遷讓房屋及給付如原判決主文,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黃道岷等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羅傅玲、羅萍、羅正華、周夷君、孟天鈞、張秋薰、左意寧、唐哲夫、唐燕蓉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孟光恭、黃迪華之起訴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孟光恭、黃迪華仍具狀聲明上訴,顯不合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該二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均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五十九年間經合法配住系爭房屋居住迄今,雖於任職期間曾有轉調他單位,但並未經新任地區配有宿舍,是上訴人等自無因調職或退休等由,而需於三個月內遷出,此乃警察機關之特殊性任務及輪調之制度使然,故上訴人等自仍有續住系爭房舍至房地處理時為止之權利。而上訴人孟希融原於板橋戶政事務所任職,於六十年間即配住系爭警察宿舍,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雖戶警分離,但孟希融仍續職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其間距戶警分離僅半年多,且上訴人孟希融並未曾調離戶政機關,自有權繼續居住,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孟聖竹早已遷出而未居住於系爭房舍,被上訴人併同起訴,主張其等為占有人,殊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惟該法條限於「借用未定期限,亦不能依使用借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始有適用,然公職人員配住宿舍,乃係以照顧公務人員生活為目的,而提供宿舍供其居住使用,故並非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被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三年九月間之函文,姑不論上訴人等是否已受送達,觀其內容只述及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催促而應將房屋歸還,逾期即將依法訴究云云,未對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規定,自不合法,亦不生催告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房地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等自仍有合法繼續使用之權源。況上訴人等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服務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按月將原發給之房租津貼扣月扣回解繳國庫,即表示係有償契約,與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無償者不同,既上訴人等人非因調職而發生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則應為有權占有。且上訴人或獲配住人調職時間最早為五十九年六月五日、最晚為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其請求權最晚應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消滅,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使用借貸物起訴時間為九十四年間,早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非即自認為非合法現住人。又上訴人等既有權得續住至房地處理時為止,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縱有,則計算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非必以年息百分之十為請求之上限,故被上訴人逕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依據,尤非正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管理人,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縣,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能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收取依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租金,原審判決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宣告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市○○街○巷○○○號、九之一號、十號、十之二號、十三之二號、二十一之一號房屋及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均為台北縣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上開二之二號房屋原配住予黃昌伉,黃昌伉嗣於六十一年三月一日調職至宜蘭縣警察局,現已去世,該房屋目前由黃昌伉之妻、子、媳即上訴人黃王寶貴、黃道岷、林鳳美三人居住使用。上開九之一號房屋原配住予上訴人李作楫,上訴人李作楫嗣於五十九年六月五日調職至苗栗縣警察局並退休,惟迄未交還該屋;房屋前方客廳處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三十點五0平方公尺)。上開十號房屋原配住予上訴人程嘯山,上訴人程嘯山嗣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調職至省警務處,現已退休,該房屋目前由上訴人程嘯山居住使用;房屋後方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備註門牌樓層十號一樓之編號B1、B2、B3所示,面積分別為十二點0九、十點二六、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上開十之二號房屋原配住予上訴人孟希融,上訴人孟希融嗣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職至桃園縣警察局,現已退休,該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孟希融及其妻孟謝梅榮、子即上訴人孟聖竹住使用;上訴人孟希融除於上開房屋後方增建(如複丈成果圖備註門牌樓層十號三樓之編號B2所示,面積十點二六平方公尺)外,並於頂樓增建第四層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4所示,面積六十五點九0平方公尺)。上開十三之二號房屋原配住予許瑞源,許瑞源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調職至鐵路警察局,現已去世,該房屋現由許瑞源之妻即上訴人許陳美津居住使用(上訴人許競文於起訴後搬走);房屋後方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十七點零一平方公尺)。上開二十一之一號房屋原配住予上訴人黃紹祖,上訴人黃紹祖嗣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調職至宜蘭縣警察局,現已退休,該房屋目前由上訴人黃紹祖及其妻女居住使用;房屋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面積十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警察局職員離職傳知單、人事資料表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等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等是否為無權占有?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系爭六戶宿舍之原配住人均係因任職上訴人機關之關係而獲配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配住人與上訴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自堪認定。而原配住人於獲配住系爭宿舍後既均調職他機關,喪失渠等與上訴人機關之任職關係,且現或已退休,或已死亡,依原配住人借用系爭宿舍之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則原配住人或渠等已成年之眷屬繼續占有使用該宿舍,已無合法權源。
㈡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
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應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配住之退休人員之釋示,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況前開行政院函釋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及處理辦法已經廢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是以,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即應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續住,亦有上訴人孟希融提出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網站之常見問題答覆意見在卷可稽,故縱令上訴人等依上開行政院函釋而得暫予續住,惟所謂「宿舍處理」既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情形在內,而被上訴人催請返還系爭宿舍之行為,復可認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是上訴人受催告返還系爭宿舍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目前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事實之上訴人遷讓返還,依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有權續住宿舍云云,殊非正當。
㈢至上訴人孟希融另援引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十
二人政肆字第三九八二六號函(見原審卷㈡一一九頁)抗辯有權續住,惟該函核覆事項二已敘明戶警分離後同意續住警察機關宿舍之戶政人員及退休人員,應由所屬戶政機關向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借用手續,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孟希融退休時所屬戶政機關有向被上訴人辦理借用手續,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明之,自難採信。查上訴人孟希融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職至桃園縣警察局,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故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孟希融調職而消滅,其後未再辦理配住手續,縱曾再調回被上訴人之單位,仍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孟希融嗣後又再度調離,轉任戶政機關而退休,顯亦符合調職而消滅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孟聖竹現已搬走云云。惟查:孟希融於原審時自承:「系爭房屋目前是我及我太太孟謝梅英、孟聖竹三人居住,、、」(見原審卷二第五一頁,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第四頁),迄今未交還房舍,依起訴恆定原則,縱(假設)孟聖竹現已遷走,不影響其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遲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消滅云云。
㈡惟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案系爭房屋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有誤,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
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宿舍之管理使用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有居住或使用事實之上訴人黃道岷、林鳳美、黃王寶貴(台北縣○○市○○街○巷○○○號);上訴人李作楫(上址九之一號);上訴人程嘯山(上址十號);上訴人孟希融、孟聖竹(上址十之二號);上訴人許陳美津、許競文(上址十三之二號,許競文於起訴後業已搬離系爭宿舍);上訴人黃紹祖(上址二十一之一號)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利金之利益,要非無據。
㈡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為公寓式之三層樓建
物,毗鄰捷運站、客運站及百貨公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街道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亦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斟酌系爭房屋屋齡將近三十年且係供宿舍使用,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上訴人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按本件被上訴人僅以較低之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計算五年間之金額)。從而,上訴人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上訴人黃道岷、林鳳美、黃王寶貴部分:
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七百七十八 元。
計算式:
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二十三點四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二月=一千七百七十八元。
註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註二:因該棟建物共三層,每層面積均為七十點二五平方公尺。
2上訴人三人就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
四年六月六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
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十二月×五年=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上訴人李作楫部分:
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式:
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二十一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二月=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三層,每層面積均為六十三點0五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二層,故以六十三點0五÷三計算被告占用面積。
2上訴人就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九萬五千七百元。
計算式:
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十二月×五年=九萬五千七百元。
上訴人程嘯山部分:
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七百七十八元計算式:
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二十三點四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二月=一千七百七十八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三層,每層面積均為七十點二五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一層,故以七十點二五÷三計算上訴人占用面積。
2上訴人就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
六月六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十二月×五年=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上訴人孟希融、孟聖竹部分:
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七百七十八元計算式:
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二十三點四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二月=一千七百七十八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三層,每層面積均為七十點二五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三層,故以七十點二五÷三計算上訴人占用面積。
2上訴人二人就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計算式:
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十二月×五年=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上訴人許陳美津、許競文部分:
1上訴人許陳美津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四百零八元。
計算式:
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十八點五四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二月=一千四百零八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三層,每層面積均為五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三層,故以五十五點六二÷三計算被告占用面積。
2上訴人二人就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計算式:
一千四百零八元×十二月×五年=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上訴人黃紹祖部分:
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四百零八元計算式:
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二月=一千四百零八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三層,每層面積均為五十五點六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二層,故以五十五點六0÷三計算被告占用面積。
2上訴人就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六月六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
一千四百零八元×十二月×五年=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㈢上訴人雖辯稱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台北縣,被上訴人非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依土地法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土地及房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斥資修繕系爭房屋,不當得利應扣除斥資修復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皆由被上訴人管理,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可代台北縣政府主張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包括有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僅請求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並無上訴人主張「收取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租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又系爭宿舍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後方,臨近火車站、捷運站、客運站,交通極為便利;附近即為台北縣政府、臺北縣體育場、百貨公司、學校,生活機能極為健全,原審判決僅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遠低於市場行情,並無上訴人所稱過高情形。又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支出保固修繕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黃道岷、林鳳美、黃王寶貴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
○○段○○○○○號土地上二0六一建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七十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八元。
㈡上訴人李作楫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
土地上二0七三建號建物第二層,面積六十三點0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㈢上訴人程嘯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
土地上二0六五建號建物第一層,面積七十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門牌樓層十號1樓,編號B1、B2、B3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八元。
㈣上訴人孟希融、孟聖竹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
○○○號土地上二0六五建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七十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門牌樓層三樓,編號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孟希融並應將上開房屋樓頂增建第四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孟希融、孟聖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八元。
㈤上訴人許陳美津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地
號土地上二0七五建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五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許陳美津、許競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許陳美津並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零八元。
㈥上訴人黃紹祖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號
土地上二0七九建號建物第二層,面積五十五點六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零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