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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 訴 人 甲○○(即吳添福、吳李火烈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吳添福、吳李火烈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乙○○(即吳添福、吳李火烈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94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吳添福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丙○○、吳李火烈、乙○○於95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繼字第679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亦有該案卷足憑 (見外放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吳李火烈又於96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丙○○、乙○○亦於96年5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為憑(第61至68頁、第74頁至78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繼字第77號拋棄繼承卷無訛,有該案卷足憑 (見外放證物),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已故上訴人吳添福與上訴人乙○○2人共有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號5號,第1層面積132.3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0.34平方公尺磚造住家;建號1810號,第1層面積

189.87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72.8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住工用、及建號4477號,第1層面積142.89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

72.87平方公尺等建物,原係訴外人周敏熱向土地共有人周長泰及周榮福,於56年2月間、70年1月間及71年間借用系爭土地,而建築為門牌號碼係新竹市○○街○○號房屋使用。嗣因訴外人周敏熱對外積欠債務而為債權人查封,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2年度執字第20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公開拍賣,而吳添福與乙○○於第7次拍賣程序,在拍賣公告附記欄第8條記載「土地拍賣應有部分,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又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參與競標,且由吳添福與乙○○等人以新臺幣(下同)2,410,000元標購取得系爭3棟建物,而土地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兄弟等人依優先承買權購得。

(二)被上訴人為免權益受損,乃於89年間起訴請求吳添福、乙○○等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吳添福、乙○○等人敗訴,應拆除上揭3棟建物。吳添福、乙○○等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致該事件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然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並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037號受理強制執行拆除中,始查覺被上訴人在該事件起訴時,遺漏建物建號5號之騎樓面積

20.34平方公尺未予請求拆除,乃於93年5月25日具狀起訴拆除該騎樓20.34平方公尺,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辦執行之法官認為建號5號中石棉瓦天井22.98平方公尺係附屬建物,雖曾點交予上訴人,但因未有面積之記載而不予強制執行,希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拆除,故被上訴人始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該部分之請求。

(三)上訴人等雖抗辯本件訴訟與訴外人周根地於84年9月4日起訴之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840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同一事件,故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起訴。惟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668平方公尺土地於訴外人周長泰去世後,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敏雄、周敏達、周厚全、周敏郎、楊振壽等人繼承取得共有權,嗣楊振壽將其持分28分之1轉售與周根地,再由周根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訴訟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者而言,是周根地前雖以同一事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惟上開事件之原告為周根地,其當事人及聲明與本件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周根地係基於自己共有人之權利提起訴訟,並非經當事人選定或法律規定者,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本件被上訴人又非上一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人,故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

(四)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與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是訴外人周敏熱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建號5號、1810號、4477號房屋係使用借貸之關係,且未經貸與人之同意使用土地而由法院標售與第三人使用至明,核與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即取得房屋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受取得對土地之承租權有別,是本件系爭之建物自無得使用該條之規定,再於第7次公告拍賣時,其公告附記欄明確載明「土地拍賣應有部分,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是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是吳添榮、乙○○等所標購之5號、1810號暫編4477號(未保存登記)雖有保存登記,其標購後雖取得該三棟建物之所有權,但仍為無正當之權源可使用系爭土地至明。另「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該房屋所有人係訴外人周敏熱在84年間於法院拍賣時僅係基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分之1),故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

(五)爰起訴聲明:⑴吳添福、乙○○等2人應將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5號如原判決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4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20.34平方公尺騎樓及如原判決附圖二即94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22.98平方公尺石棉瓦天井及「B」面積0.61平方公尺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掌管。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周根地,曾代表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經三審判決駁回定讞,係有權占有,而今被上訴人再次代表訴外人周根地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起訴,顯非適法。

(二)系爭房屋係原建物所有權人周敏熱經原土地所有人周長泰之同意所建造,其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備具申請建照執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周長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長子周敏熱建築,且於建築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為使用借貸關係。其後訴外人周敏熱與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後周敏熱因債務關係,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拍賣,上訴人等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一)坐落新竹市○○段第317號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已更名為周厚全)、周敏郎、周根地、楊振壽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E、F地上建物,建號分為4477號、5號及1810號3棟房屋係上訴人等自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3013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

(三)訴外人丙○○嗣後將建號5號、1810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乙○○。

(四)建號5號房屋係於56年3月26日登記為訴外人周敏熱所有。

(五)系爭317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周長泰、周榮福共有,於70年9月1日分割為第317、317之1、317之2、及317之3號等4筆土地,於9月8日分割登記完成。系爭5號建物坐落之第317號土地,係屬周長泰所有,周長泰於79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周月里、子周敏熱、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及丁○○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後周月里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楊振壽。迨至84年間,周敏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土地應有部分由周敏達、周敏郎、楊振壽及本件被上訴人丁○○4人拍定,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建物部分則由上訴人乙○○、吳添福及丙○○3人拍定,丙○○後來並將建號5號應有部分贈與乙○○。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上訴人所有之建號5號之石綿瓦、天井圍成騎樓占有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拆物還地有無理由?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其他共有人周根地前雖以同一事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840號拆屋還地事件),惟上開事件之原告為周根地,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第一卷第67至87頁),則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及聲明既與本件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周根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人,並非公同共有人,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周根地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業受敗訴判決,其效力自不及於分別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係指由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選定有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而言,若無此等情形,而係基於自己之權能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者,縱其利益可以及於他人,亦難謂與該條規定相符,而認該他人亦應受其確定判決之拘束 (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一事件係共有人之一之周根地為原告提起訴訟,業如前述,雖其如受有利判決可及於本件被上訴人,然周根地係基於自己共有人之權能提起訴訟,並非經當事人選定或法律規定者,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本件被上訴人又非上一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人,故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核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317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周根地及楊振壽共有,該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B、C、D、E、F地上建物,建號分為4477號、5號及1810號3棟建物係上訴人等人自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3013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訴外人丙○○後來並將建號5號、1810號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89年度訴字第63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16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歷審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第一卷第15頁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有之建號5號之石棉瓦天井、圍牆、及騎樓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317號土地基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七、經查上訴人抗辯因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號5號建物所有權,而該建號5號房屋係於56年3月25日經登記為訴外人周敏熱所有,且起造人周敏熱於起造當時有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周長泰、周榮福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蓋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影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又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周長泰、周榮福共有,於70年9月分割為第317、317之1、317之2、及317之3號等4筆土地,其中系爭5號建物坐落之第317號土地分歸周長泰一人所有,而周長泰於79年11月27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妻周月里、子周敏熱、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周月里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楊振壽,迨至84年間,周敏熱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土地應有部分由周敏達、周敏郎、楊振壽及被上訴人4人拍定,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建物部分則由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丙○○3人拍定,丙○○後來並將建號5號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乙○○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第一卷第9至14頁、第46至47頁),復為兩造所是認,已如上述,則在拍賣系爭房地之前,訴外人周敏熱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惟查上訴人之前手即房屋原所有權人周敏熱在84年間遭法院拍賣時僅係基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分之1),而非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故與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而無前述判例之適用,自亦無法因此推認土地共有人若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抗辯其所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有正當權源,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訴外人周敏熱興建房屋之初,雖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周長泰、周榮福之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該2人為周敏熱之父親及叔父,誼屬至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應可採信,然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借用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得承受其權利,故上訴人抗辯其得繼受周敏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