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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借據係以人頭借款,不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與地下錢莊相同。

㈡依據銀行借款規定,提供不動產擔保,房屋不足12坪者,不

予貸款,為何可以邀同連帶保證人又無服務單位即部隊提供擔保,就可鉅額貸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正,借款人倪靖鈞即將退伍嫁禍於人頭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作評估,為貪圖利息,任意借款,自應負損害責任。

㈢借據文字條款及其他約定事項,係被上訴人事先寫妥,借款

人任由其約定,不得刪改及增加。此借據實為借款人具結,非借款人意願,雖無脅迫行為,但借款人無奈,此為不平等條約,於法律上違憲。

㈣上訴人係現役軍人,應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7至1

1條規定優先適用。依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21 號解釋,上訴人為出征軍人,毋須支付遲延利息。又依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現役軍人債務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債務之訴,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㈤被上訴人應將借據條款利害關係告知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事

前將利害關係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豈敢作保證人,被上訴人未盡其應盡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請假單、軍人身分證、銀行貸款廣告傳單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指控人頭借款、被上訴人徵信不實等,未附任何證據

。被上訴人經營放款業務,雖以預定之定型化條款方式簽立契約,未有加重債務人負擔或使其拋棄權利等重大不利益等情。

㈡上訴人逕以憲法位階之平等權為據,失之空泛,無法說明本

件債務所據法律何處違憲。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適用於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且在入營前所欠債務方有適用,上訴人不能適用此條例;29院字1988號及30院字2121號解釋,乃國民政府遷台前,於內戰時期為因應戰事危急所作,現今已不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倪靖鈞(下稱倪靖鈞)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增堂(下稱李增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074% 機動計算借款期間7年,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倪靖鈞僅繳款至93年10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欠被上訴人685,718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全部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倪靖鈞、李增堂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5,718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倪靖鈞、李增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如數金額,僅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服役之初,與主債務人不熟情形下,簽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借款人倪靖鈞於91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95萬元,清償部

分後尚餘685,718 元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可認是實,倪靖鈞應就前開欠款負清償之責。

㈡依據借據第7條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本借款採借款人連保

方式,由借款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以本借據兼充連保切結書),按期償還本息至完全清償止,連保借款人中,如有任何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他連保借款人連帶清償,‧‧‧」(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伊有簽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是伊部隊的同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頁),復於本院由其父即訴訟代理人陳稱:「(提示借據原本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何意見?)名字是我兒子簽的,但印章是倪靖鈞盜刻的。」、「上訴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並沒有同意倪靖鈞刻印章。」(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既承認擔任倪靖鈞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於借據,則印章是否被盜刻,不影響上訴人為倪靖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上訴人應就倪靖鈞之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按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雖無明文廢止,但抗敵戰事結束後既無所謂出征抗敵,該條例適用之前提要件即不存在,自無再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10月21日院解字第3613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司法院30年1月28日院字第2121號解釋及29年4月26日院字第1988號解釋有關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之解釋文不適用於本案。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7 條規定:「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第8條規定:「前條之清償或回贖,如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致死或成殘時,得自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起滿三年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第9 條規定:「動員時期應征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第10條規定:「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第11條規定:「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於在營服役期間,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以上優待事項均非本件所得適用。又系爭借據約款未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也未使連帶保證人拋棄權利或有限制行使之約定,亦無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借據係由被上訴人一方擬具,為不公平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